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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欠货款 业务员要一起还?

2021-08-26 16:05:42 来源:云南法制报 作者: -标准+

“欠条”实际上就是证明借贷合同存在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证明借款人还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在打欠条或签订其他使自己承担重大义务的合同条款时,一定要慎重。宣威市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采石场工作人员因在欠条上签字,被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情

欠下货款多年未还

宣威市某采石场系夏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张某为该采石场工作人员。2015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采石场多次向昆明某润滑油经营部采购润滑油。

2019年5月8日,采石场、张某向经营部出具欠条,载明欠该经营部31180元,如逾期不还,愿意承担尚欠款数额2%的月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张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采石场印章。

2020年5月25日,采石场、张某再次向经营部出具欠条,载明欠款31180元,如逾期不还,愿意承担尚欠款数额2%的月利息和诉讼费,并在欠款人处签字和加盖采石场印章。

因采石场和张某一直未偿还欠款,润滑油经营部向法院起诉,要求采石场、张某、夏某共同偿还欠款。

判决

企业、老板、业务员共同偿还欠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昆明市某润滑油经营部与被告宣威市某采石场存在润滑油买卖业务,采石场、张某于2020年5月25日确认欠款31180元,并自愿承担欠款金额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

采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夏某应对采石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在欠条上签字承诺为采石场承担还款责任,故应与采石场共同承担欠款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某采石场、夏某、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经营部所欠货款31180元。

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然欠条上约定按月息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确认以欠款31180元为基数,以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利率3.85%的4倍,即15.4%为计息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欠款给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3被告承担。原告多余主张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释法

属典型债务加入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为使欠条更加可信,当事人创造出了以第三人加入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对于此类“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在民法典施行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审判实践中,在诸如欠条中签字承诺与原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是债务的加入还是债务的转移,争议较大。

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债务承担有两种主要类型: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的转移;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的加入。

民法典实施后,对债务加入进行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仍应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并不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应通知债权人或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采石场工作人员,在结算后的欠条上签字,自愿承诺对采石场欠润滑油经营部的润滑油买卖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属典型的债务加入,故法院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记者 甘仕恩

编辑:蒋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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