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公司由开始时的精诚合作,到后来反目成讼,官司经历了我国诉讼程序的全过程。这一切都围绕一个争议———
传真件有无法律效力
本报记者邓新建
两公司精诚合作
广东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是家从事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彩色显像管及其零配件的上市公司,北京华通理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理邦公司)是从事商品交易网络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及技术交流的企业法人。2000年1月,某咨询公司向福地公司推荐了华通理邦公司开发的《社区数字媒体信息网络工程》项目,随即福地公司与华通理邦公司就该技术项目的转让进行了多回合的洽谈,最后达成共识,华通理邦公司作为甲方,福地公司经福地网络公司各发起人代表的委托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社区数字化信息服务网络工程的所有内容特许授权给乙方拟组建并控股的福地网络公司独家使用。乙方将支付800万元补偿金给甲方,其中400万元待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指定的帐户上,其余400万元待福地网络公司获准后,并取得评估报告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指定的帐户上。
协议签订以后,福地公司于2000年3月20日按约定将第一期400万元款项汇给了华通理邦公司指定的帐户,华通理邦公司于2000年7月8日开具了发票。2000年3月19日,华通理邦公司将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其委托,对其拥有的社区数字媒体信息服务网络系统特许经营权所作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交给了福地公司(在此之前华通理邦公司已将《社区数字化信息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前交给了福地公司)。
《告知函》意外出现
2000年4月29日,福地公司收到华通理邦公司发来的《告知函》传真件。《告知函》指出:“贵公司及董事长阁下……自2000年2月中旬以来,未经我公司许可,盗用我公司《社区数字化信息网络工程》预研报告及中国国际咨询公司对我公司该项目报告中评述及结论……我公司不得不在拟启动相应舆论、行政、司法程序之前,最后一次通知贵公司,以做到仁至义尽。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就我公司《社区数字化信息网络工程》项目与贵公司及董事长进行过商业谈判。我公司自1999年9月13日以后签署的所有法律文件均须我公司权利人及经营决策人书面同意。……对于贵公司及董事长阁下出于难以告人的目的,而违背通行的商业原则做出有违商业道德的所作所为,我公司深表鄙视及遗憾,其对我公司造成的无端困扰及商业利益的损害,我公司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揭露及索偿。”
收到该《告知函》传真件后,福地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向华通理邦公司发出《严正声明》,指出其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社区数字媒体信息网络工程独家使用权的,不存在侵犯华通理邦公司权益的问题,福地公司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作了汇报和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
华通否认传真件
同年5月3日,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华通理邦公司的委托,向福地公司发出《法律意见书》,声称2000年4月28日涉案人齐冰以华通理邦公司的名义向福地公司所发的《告知函》传真件并非华通理邦公司所发,华通理邦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各一枚已遗失,在2000年3月16日的《中华工商时报》上声明作废,故齐冰在《告知函》传真件上所用华通理邦公司的公章是非法的。华通理邦公司同时要求福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福地公司认为华通理邦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00年5月30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福地公司与华通理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返还福地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人民币,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华通理邦公司再次提出4月28日的《告知函》传真件可能是齐冰冒用其已声明作废的公章所为,但是没有提供齐冰冒用其公章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公章确实已失落或失落以后向有关部门报告或对齐冰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的证据,甚至对齐冰是否是其公司职员也没有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
一审认可传真件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福地公司与被告华通理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福地公司2000年4月29日收到的盖有华通理邦公司公章的《告知函》传真件,其内容与被告当初和原告订立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完全不一致,现被告认为该传真件可能是齐冰冒用其已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章所发,但不能向法庭提供其公章确已遗失和该《告知函》传真件实为齐冰个人所发的证据,故应认定该《告知函》传真件为被告所发。原告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目标的情况下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拟组建的福地网络公司没有成立,原告也没有使用或公开被告所转让的技术秘密。
2001年4月2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做出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反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人民币400万元。
证据效力再交锋
华通理邦公司接到一审判决后,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使用证据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证据采用规则,传真件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传真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证据采用原则;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福地公司依据传真件作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证明传真件是华通理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在福地公司,华通理邦公司已经否认该传真件是其所为,无须再承担其他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没有证据效力的传真件来认定和推断的法律事实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实体处理错误。其依据不具备证据效力的传真件作为判案的主要证据,判案的法律事实没有证据支撑,导致实体处理发生错误。
福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律师事务所黄昌赣律师认为:华通理邦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使用证据错误”,“传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传真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证据采用原则”这是华通理邦公司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的立法原意。该条规定,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传真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将《告知函》的传真件,结合庭审中查证的其它证据所作出的认证,是符合民诉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证据采信规则的。
对于华通理邦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明传真件是华通理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在福地公司,而不是华通理邦公司”这一问题,黄昌赣律师指出,在一审庭审中华通理邦公司认为该传真件可能是齐冰冒用其公司已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章所发,这是华通理邦公司的主张,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华通理邦公司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正是依法要求华通理邦公司出示其公章确已遗失和该《告知函》传真件实为齐冰个人所发的证据,一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合法的。既然华通理邦公司不能出示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则不成立。
举证不能吞苦果
本案二审法院———广东省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近日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事实清楚。华通理邦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依据没有证据效力的传真件来认定和推断的法律事实并不存在。”他认为,这是华通理邦公司曲解立法本意所致。事实上,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调查,查清了以下案件的事实:(1)《告知函》传真件为华通理邦公司所发;(2)答辩人已支付转让费400万元;(3)答辩人没有使用、公开华通理邦公司所转让的技术秘密。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违约方在华通理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位人士对记者说,一审法院实体判决正确,一审法院在查清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华通理邦公司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华通理邦公司返还福地公司已支付的转让费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故此,二审时维持了一审法院所作的正确合法的判决。
关于如何认定《告知函》传真件的效力问题。广东高院相关人士认为,华通理邦公司与福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华通理邦公司与福地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但由于《告知函》传真件的出现,使双方继续履行产生障碍。华通理邦公司主张该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另一方面又称此传真件可能是齐冰利用其作废的公章所发,表明其对传真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内容并非代表其意思。对此华通理邦公司又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告知函》传真件予以认定。
广东高院相关人士同时通过本报告诫企业经营者,在与他人发生经营、经济关系或合同、经济纠纷时,一定要深刻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真实内函,经营者必须学法懂法,以免贻误大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