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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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以前




 

过12点加收半天房租过18点加收全天房租

旅馆业的“惯例”该废掉了

李富金

  在不少的旅店、宾馆,都有这样的规定:即住店旅客在12时后退房的,加收半天住宿费;18时后退房的,收全天住宿费。如果严格执行这样的规定,假设一个旅客在10月1日20时到某旅店住宿,而在10月2日的12时零1分退房,他则要交一天半的住宿费;要是在10月2日18时零1分退房,他则要交二天的住宿费。而事实上,他在12时零1分退房时,他实际的住宿时间仅为16小时,不到计费时间36小时的二分之一;如他是在18时零1分退房,实际住宿时间为22小时,也仅为二天48小时的一半时间不到。显然,这样的收费是不合理的。也许一个旅客的损失是微乎其微的,但全国那么多旅馆实行此类规定,对旅客利益的损害将是巨大的。

  对这个问题,旅馆通常是这样解释的:这是旅馆业的通行惯例,大家都是这样。其实,这种解释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大家都是这样”,不等于“大家”都是合法的。

  一天的时间是24小时,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旅客住宿一天,实际就是在旅馆停留一天的时间,这一段时间在法律上就是一个期间。在民法通则中有关于期间的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按照公历,一天应为24小时。这就是说,旅客住宿一天的时间应为24小时。如果住宿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只能按一天的房价计算。像上面的例子,住宿时间不足24小时的,却可能要交一天半至二天的住宿费,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期间的规定。不仅如此,也与民法所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法律原则相矛盾。

  旅馆关于惯例的解释,也是与法相悖的。旅馆业的所谓“惯例”,在法律上实际上属于一种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都处于一定的优势地位。旅馆业有关退房时间的规定,一般都是在有关的店堂告示上出现的,都是对住店旅客反复适用的、并且没有与旅客协商的条款,因此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四十条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旅馆业的上述惯例,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加重旅客的义务,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更具体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还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一天的住宿按二天计价,显然属于计量错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有权拒绝。因此,对消费者而言,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拒交不合理的费用。对旅店业,则是否应当考虑将这一不合时宜的惯例废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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