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璞
一、 刑法与民法的规范分野与统一
刑法与民法虽同属法律体系,但在立法宗旨、调整对象与评价标准上存在本质区别。刑法以“惩罚犯罪、保护法益”为核心,聚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判断其是否符合特定罪名的构成要件;而民法则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为基本任务,强调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与交易安全。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重要理论基础,该原理要求不同法域对同一法律事实的评价不应产生根本性冲突,使国民能够根据法律形成统一的行为指引。然而,刑法上认定构成犯罪与民法上认定合同有效,并不必然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刑法评价的是单方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民法评价的是双方共同实施的合同行为;单方实施的犯罪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意味着双方实施的合同行为必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本文的核心理论前提:当事人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律从业者应在独立判断、利益平衡与动态审查的基础上,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认定。
二、 类型化分析:犯罪行为与合同效力的具体判定
(1) 合同内容本身即构成犯罪:绝对无效
此类情形的特征在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直接指向刑法禁止的对象,合同标的属于法律绝对禁止流通物,合同目的非法。在此类案件中,此类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自始绝对无效。
(2) 犯罪系缔约手段:可撤销
此类情形的特征在于,合同内容本身合法,但一方在缔约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典型情形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伪造印章罪中签订的担保合同,行贿获取交易机会后签订的商业合同等。
早期的主流观点持“合同无效说”,认为犯罪行为所涉合同当然无效。但从法秩序统一性出发,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评价的是其单方实施的欺诈行为,而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有效,评价的是双方合意的法律行为,同时赋予受害人撤销权。二者评价对象不同,不存在逻辑矛盾。相比之下,“合同可撤销说”更具说服力。以诈骗等犯罪方式订立合同,在刑法上构成诈骗罪,在民法上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应赋予受损害方选择权,享有撤销权。可撤销模式更符合规范目的,既可选择撤销合同要求返还财产,亦可选择维持合同主张履行利益,更能保护受害人权益,同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但若相对人同为犯罪参与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利益,则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认定合同无效,若相对人为善意被害人,则适用可撤销规则。
(3) 犯罪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则上不影响效力
此类情形的特征在于,合同订立时合法有效,但在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正常交易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逃税,合法借贷后因暴力催收构成犯罪等。
在此类情形中,合同效力与履约犯罪行为应当分离判断。合同效力依据合同成立时的法律状态判定,履约中的犯罪仅产生行政、刑事责任或合同解除权,不应溯及既往地否定合同效力。原则上,犯罪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除非合同的履行必然导致犯罪。
具体而言,若犯罪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且与合同本身的成立与生效无关,则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例如,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后甲因无力偿还而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乙免除债务,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该犯罪行为并不影响原借款合同的效力。
(4) 特殊类型: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合同效力问题
非法集资类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尤为典型。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犯罪,但具体到每一笔借款合同,出借人往往是普通投资者,并未参与犯罪。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典型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指出: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因此,单个借款合同并不必然违背公序良俗,不应仅因出借人涉嫌犯罪而认定合同无效。
这一裁判逻辑揭示了刑事犯罪与民事合同在评价对象上的根本差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评价的是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吸收资金行为,属于整体评价;而单个民间借贷合同评价的是具体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个体评价。若简单地以刑事犯罪否定合同效力,反而会损害善意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5) 涉职务犯罪的合同效力问题
另一类值得关注的特殊类型是涉及职务犯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区分“利用职务便利”与“交易本身违法”。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涉交易合同(如工程项目合同、采购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需要具体分析。
若行为人利用职权迫使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第三人善意不知情,则合同不应仅因行为人犯罪而无效。在此类情形中,受贿行为是行为人的单方行为,并未影响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有效。若涉及权钱交易下的虚假贸易,如双方明知合同系为了掩盖贿赂行为而签订,并无真实的交易意图,则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
涉职务犯罪合同效力的认定,关键在于审查犯罪行为是否影响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内容本身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若犯罪行为仅发生在缔约过程中的个别环节,未从根本上否定双方的意思自治,则不应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三、 结语
当事人构成犯罪,仅是启动刑法评价的起点,而非民事合同效力的“死刑判决”。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中,应当坚持法秩序统一性下的相对独立观,摒弃先刑后民、以刑代民的思维定式,穿透犯罪的表象,审视合同行为的实质内容、缔约过程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有严格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精准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欺诈、恶意串通等具体规则,才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维护契约精神与交易安全,实现刑法与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良性互动与功能互补。
(作者系《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编辑: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