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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体育法视域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模式

2023-12-28 15:59:24 来源:法治网 -标准+

□ 杨展

体育是人民健康幸福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综合国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近年来,随着数字传播技术迅速发展,社会对体育比赛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体育赛事转播已经成为体育活动最主要的收入来源之一。随着体育赛事的经济效益不断增加,“盗播”现象日趋严重,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2023年6月,正值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颁布一周年之际,八件“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发布,其中就包括了某数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涉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某数码公司获得授权,许可在其自营的视频平台和APP上提供某冬季大型赛事比赛的在线点播。在此赛事赛程进行期间,某科技公司通过其自营平台,对该冬季大型赛事比赛项目进行了专题直播、回看、点播和短视频的播放,并以此作为重要的宣传点吸引用户。某数码公司遂以不正当竞争诉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

某数码公司为获转播许可投入大量成本,系合法权利人,而某科技公司并未获得合法授权,其行为对某数码公司造成实际利益损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由于体育赛事的时效性,审理法院对某科技公司采取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要求其立即停止提供该大型赛事比赛相关内容,后双方经调解方式达成一致。

案件评论

某数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涉及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是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

体育赛事播出具有极强的时效性,该大型赛事赛程紧凑,若不及时采取措施介入将会使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审理法院在受理后认定某科技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责令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对某数码公司的侵权行为。

为保证实施效果,审理法院综合权衡利弊,作出如下判决:如某科技公司不及时停止其行为,将在该大型赛事期间不再为其提供网络服务。该裁定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体育赛事转播的市场化运作进行了规范,有利于促进体育产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进而助推体育的现代化进程和体育强国建设。同时因该案涉及体育赛事转播权、反不正当竞争和行为保全因素,为今后体育赛事转播权相关司法裁定提供了范例和借鉴,在体育赛事转播权利保护领域有着典型作用和重要启示。

由此可见,体育赛事由于其性质和结构的特殊性,通常赛程较短,且对被授权方有着严格规定和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会对权利人造成的极大损失,且因时效性导致损失难以弥补,因此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做出及时有效的保护实有必要。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晰了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权利,在权利认定方面减少了司法裁定工作,有助于规范司法裁决步骤,进一步推动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落实,在源头规范体育赛事转播市场化运营行为。

新增体育赛事转播权条款解读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分析该条款可知,权利主体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权利客体为“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并注明了目的性要素,即“以营利为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在法条表述上没有采用典型的权利式表述,而是通过禁止性规定,即限定他人不得为之的行为来加以规范,体现了立法工作的审慎态度。

法律实践运用分析

上述条款并未涉及权利的具体适用和法律效果,在法学方法论角度上属于不完全规范,要让该条款的保护在实践中切实生效,就要从体育法的内外部法律体系中寻求帮助。

在新修订的体育法的法律责任章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将体育法与民法规范体系相连接,即将侵权行为引入民法领域,无需重复订立适用规范,是简化立法的生动体现。

在民法体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以上条款均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借鉴和应用。

在著作权法体系,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修改为“视听作品”,在立法标准上更加务实,有助于权利人和裁判人的适用操作,在一定程度上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提供帮助。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依据第二条,当案件可以被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就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系列规定进行权利保护。如体育赛事转播应获得合法授权——某数码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就是典型范例。

展望

体育赛事不仅是以竞技运动为主题的娱乐活动,也是体育商业化发展的重要途径,诸多利益与权益交织其中,因此难以与普通的民商事行为一同规范,在权利认定和行为判定上也增加了适用难度。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了长久以来的体育赛事基础权利保护的立法空白,为我国体育产业发展注入了新活力,有力地回应了新兴权利保护的需求,具有开创性意义。一方面,在日益更新的信息世界保护了体育赛事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构建公平有序的体育赛事市场竞争环境;另一方面,推动体育赛事相关的司法判决更加规范统一,切合了赛程的时效性。

随着信息传播技术和网络直播平台的不断更新,体育赛事活动逐渐超越职业体育领域,朝着大众化生活化趋势发展。学校、社会组织间的体育竞赛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如近几年热度高居不下的贵州“村BA”篮球赛一类活动,具有临时性和民间性的特点,在今后发展中需要不断关注其权利主体界定及行为规范。

新时代,信息技术影响着体育赛事的变化,势必会催生出一系列新的问题。人民对于权利维护的需求不断增强,对于体育领域法律的完善和运用是极大考验。今后,体育赛事转播权必会作为新兴权利认定的典型范例助推法治建设和体育领域行为规范,我们也应密切关注现实问题和人民需要,为体育法治的进步不断奋斗。

(作者单位:北京体育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2021级)

编辑: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