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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观察与展望

2023-09-13 16:38:02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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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卫东 金艺元

可以认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与强化单位犯罪诉源治理、推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与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已经取得明显成效,实现了多方共赢的预期改革目标,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已有实践案例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涉案企业合规启动主体多元。以民营企业为主体,涵盖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外资企业,适用企业类型多元化;行业领域更倾向于高新科技、有地方影响力或者具有一定发展前景的企业。隐藏其中的原因,可能是大型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较为复杂,中小型民营企业相对简单的公司架构反而更受司法机关青睐。第二,企业合规从宽处理启动事由多重。主要以企业发展现状及前景、对当地经济发展和就业的影响、市场地位和规模以及社会公益表现等因素为考量依据,其中掺杂少量对犯罪后果及行为人事后表现的考察。第三,企业合规从宽处理处置结果多样。其一,开展企业合规建设的最后落脚点在于对涉案企业或自然人的最终刑罚处遇。无论中间经过多少曲折,是否开展合规建设最终体现出来的是对涉案企业或自然人刑罚处遇上的差别对待。企业合规建设与刑罚裁量之间有着天然且紧密的关系。其二,在实践层面而言,企业合规与“不诉”之间并不能完全画等号。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建设或者明确合规建设计划之后,既可能从根本上不再被追诉,也可能在起诉之后获得一定量刑上的轻缓。

可以发现,无论是启动主体、启动事由抑或是处置结果,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处理的改革试点在各方面都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疑问需要澄清:

第一,启动合规的事由不确定。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处理启动事由的范围边界何在?这关乎不同犯罪主体能否获得刑罚平等处遇。有的案例中,对本身存在负面性评价的企业同样启动了企业合规从宽处理;还有的案例中,则是正负面评价同时存在。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处理的启动事由何以涵盖正反两个方面评价?难道仅因为涉案企业有强烈的合规愿望即可?

第二,合规责任主体不明。涉案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标准不清晰,企业并未构成犯罪,却因企业中自然人犯罪而导致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并且根据企业合规建设的结果对自然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既然只是企业中的自然人犯罪,为何会因自然人犯罪而要求企业开展合规建设,是自然人犯罪后刑事责任的溢出效应吗?这种刑事责任溢出的正当性根据何在?此外,还存在企业与自然人均构成犯罪的同时,由于企业开展合规建设而自然人获得刑罚优惠的情形。

第三,从宽处理缺乏依据和标准。企业进行合规建设获得从宽处理的标准及限度何在?总体来看,已有案例体现出的是企业合规作为一种刑罚激励事由,即企业只要开展合规建设,大体上都可获得刑罚处置上的宽缓,合规建设无形中具备了必然带来刑罚优惠的暗示。然而,此种做法有超出法定量刑情节限度的嫌疑。自首、立功在量刑时的刑罚优惠也只是“可以”而非“应当”,更不是“必然”。既然如此,目前尚无明确刑事法条文根据的合规建设何以具备如此强度的刑罚激励效果?合规建设可以给涉案企业带来刑罚处遇上的优惠,但这种优惠的实体法根据应当明确标准和限度。

展望未来,笔者认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应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在实体修正上,可以在刑法第三十一条之后增设两款:

单位犯罪之前开展合规建设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应当免除处罚。

单位犯罪之后开展合规建设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采取这种修正方式主要考虑的是:一方面,在刑事立法上实现对企业合规从宽处理制度属性和功能的固定,即企业合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无论罪行轻重、无论企业类型及规模大小,合规建设带来的刑罚激励效果覆盖全部单位犯罪主体;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不触及刑法体系其他内容的调整,对单位犯罪刑事立法体系乃至整个刑法体系的影响和改动小,修法成本低。

第二,在程序建构上,应合理划定适用范围、实质审查适用条件、刑罚激励的人企分离与确保涉案企业同意的自愿性。具体而言:(一)适用范围不宜无限扩张,在实践探索中,大多数的试点单位将企业合规从宽处理范围的下限一般为轻罪案件,但没有上限。笔者认为,不是任何案件所有被判任何刑罚的企业和自然人都可以合规整改,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往往与无期徒刑、死刑挂钩,因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应为合规案件范围的上限。(二)适用条件的实质审查:实践中出现的一种情形是,将原本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企业犯罪案件,却“画蛇添足”地经过合规程序考察一遍再作不起诉处理。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2款与刑法第三十七条。从刑事程序的角度来看,尤其是在面临涉案企业是否可以适用企业合规从宽处理的情形时,处理的顺序应当是首先看涉案企业是否满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2款与刑法第三十七条所确立的要件。如果满足,则直接予以相对不起诉。如果不满足,也就是对涉案企业排除了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形之后,再考虑涉案企业是否进行合规建设或是否准备进行合规建设。质言之,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上,应当与可以直接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相区分。(三)涉案企业的自愿同意。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处理程序中所要求的涉案企业同意,本就不是一种纯粹道德自律动机下的同意。如果合规建设是基于检察机关安排下需要无条件完成的任务,那么合规建设的任何内容对于企业而言在实质上都是未经审判的变相刑罚,这将严重违背企业合规从宽处理制度的探索初衷,更是对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严重违背。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应当避免赋予检察机关是否启动企业合规从宽处理的决定权。涉案企业是否开展合规建设,由涉案企业自主决定,检察机关有义务配合涉案企业开展好合规建设,但不能要求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四)刑罚激励的人企分离:实践中存在的情形是,单纯自然人犯罪时也要求企业开展合规建设。那么,自然人犯罪时何以要求企业开展合规建设?企业是否开展合规建设,完全取决于企业自身是否有合规建设的自主意愿,与其中的自然人是否犯罪没有法定的因果关系。由此也得出一个结论,在自然人犯罪的场合,不能以此作为要求企业开展合规建设的法定约束条件,而企业开展合规建设也不能作为对自然人进行刑罚激励的条件。但不能否认的是,如果此种情形下完全割断涉罪自然人与无辜企业的联系,企业合规建设的成果不能惠及自然人的话,那么对于绝大多数小微企业而言,企业合规制度就只是可看不可用的装饰品,也起不到尽可能保护小微企业的制度设计初衷。单独的自然人犯罪也可以因为企业开展合规建设而获得一定的刑罚优惠,不在于企业开展了合规建设,而是自然人事后所表现出的积极态度,这当然也包含了对所在的企业积极开展合规建设。

第三,近段时间以来,部分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涉案企业合规联合召开了相关会议,制定并发布了若干文件,释放出检法联合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工作的强烈信号,体现了检法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新趋势。在此种新趋势下,以下问题值得重点关注:其一,合规改革是国家的一项改革探索,不宜地方自设方案,各行其是,两高应统一规范。其二,检法之间的启动与审查标准如何衔接。如在检察机关驳回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申请(或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提起涉案企业合规申请)的情况下,涉案企业是否可以在审判阶段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收到相关申请后,是否能以“检察机关不同意为由”,直接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准予的合规整改,审理程序如何中止?整改验收合格后案件如何处理,这些都需要我们作进一步深入研究。

编辑: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