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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单位涉罪案件分案处理的理论分析

2022-12-15 09:43:26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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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放过企业还是放过责任人

2020年3月,我国检察机关开始进行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改革探索。为避免与现行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检察机关最初将改革试点的对象限定为轻微单位涉罪案件。

但是,随着改革试点范围的逐渐扩大,一些涉嫌实施重大犯罪的大型企业逐渐被纳入改革者的视野。对于这种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单位涉罪案件,检察机关再采取“双重不起诉”的处理方式,就将面临重大的法律障碍。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对重大单位涉罪案件进行处理时,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衡量的基本理念,将单位犯罪的有效治理作为程序选择和实体处理的主要目标。在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确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应站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给予涉案企业针对犯罪原因采取制度补救的机会,促使其通过修复法益和预防犯罪来换取程序出罪的决定。作为一种为重大单位涉罪案件分案处理提供正当根据的理论,有效单位犯罪治理理论有别于传统的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的理论,具有四个方面的基本要素:一是不再固守传统的单位犯罪理论,不再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是对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加以区别对待,重视单位因未尽管理义务所承担的失职责任;二是不再固守所谓的“双罚制”,而是对单位和个人的定罪附随后果作出全面平衡,避免企业因被定罪所带来的资格剥夺等灾难性后果,防止各方利益受到损失;三是不再过分强调罪责刑相统一的理念,而是对那些采取补救挽损和修复法益措施的涉案企业,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使其获得程序出罪的机会;四是不再强调对涉案企业通过刑事处罚来发挥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而是通过堵塞管理漏洞,消除制度隐患,改变企业治理结构,实现企业的“自我监管”,有效地发挥预防单位再次犯罪的效果。

单位与个人的责任分离

在检察机关主导的合规不起诉改革探索中,针对重大单位涉罪案件的合规考察问题,出现了将单位与责任人员进行分案处理的改革探索。

按照单位独立人格理论,涉案企业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在有效治理犯罪方面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本着“向前看”的态度,涉案企业通过实施合规管理体系,发布有针对性的合规政策、标准和程序,建立并强化合规管理组织,有效防范、监控和应对可能发生的合规风险和违规事件,这不仅可以体现企业自身放弃追求、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意志,而且可以堵塞管理漏洞,消除了再次发生犯罪的隐患,尽到了对高级管理人员、员工乃至第三方商业伙伴的合规管理义务,避免承担失职责任。不仅如此,涉案企业通过改变治理结构和管理方式,实现了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去犯罪化”,消除了导致犯罪发生的内生性原因,实现了有效预防犯罪的效果。这是对企业采取“程序出罪”的基本根据。

在对涉案企业采取合规出罪措施的同时,为什么要对责任人员采取单独起诉的处理方式呢?那些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因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发挥了组织、策划、指使、实施、辅助等方面的作用,因此要承担独立的刑事责任。除非他们具有法定的或者酌定的从宽处理情节,否则司法机关不可能对其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决定。而涉案企业采取合规整改措施,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这与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一般没有直接的关系,更不应成为对这些责任人员予以宽大处理的直接依据。毕竟,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既不能说明责任人员在主观上不再具有追求、放任犯罪结果的意志,也不能证明责任人员具有矫正行为模式、预防再次发生犯罪的实际表现,因此,企业合规整改成功不能成为对责任人员“程序出罪”的依据。

企业定罪附随后果的规避

通常情况下,单位一旦被作出有罪判决,无论是受到“正式行政处罚”,还是受到“非正式制裁”,都将被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公共管理组织限制或者剥夺各种市场准入资格,使其在采购、业务、进出口、参与招投标、上市、贷款、获得特许经营权等方面受到程度不同的限制,最严重的甚至面临停产停业、破产倒闭的命运。因此,在被定罪之后,相对于所受到的罚金处罚而言,单位所受到的上述附随后果,才对其构成致命的打击,使其承受灾难性的后果。而这些打击和后果最终都程度不同地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首先,定罪的附随后果严重损害了单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涉案单位一旦被定罪,就将面临失去经营资格的局面,由此造成投资人无法得到投资回报,员工面临下岗失业的命运,退休员工赖以生存的退休金都难以领取。不仅如此,诸多企业一旦被认定有罪,还有可能使客户的业务受到损害,使得上游的供应商、中游的代理商以及下游的分销商、承包商等失去商业机会,使众多的第三方商业伙伴的利益受到损害。除此以外,作为涉案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将面临贷款无法收回甚至形成高额呆账坏账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涉案企业的规模越大,经营范围越广,被定罪后给利益相关者造成的危害后果就越加严重。

其次,定罪的附随后果造成当地政府的利益受到侵害。在中国特有的国情下,地方政府的政绩与当地经济发展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而企业所创造的就业、纳税、高科技产业、进出口业务、商业品牌等,又是衡量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一个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一旦被作出生效有罪判决,并被剥夺在市场准入的资格,就有可能出现大量员工失业,退休人员生活难以为继,处在上、中、下游产业链上的商业伙伴受到损失,而这些都有可能酿成社会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对政府造成程度不同的冲击和影响。与此同时,企业一旦被定罪,还有可能无法获得贷款,被剥夺参与招投标资格,失去上市资格或者不得不被强行退市,一个充满活力的高科技企业停产停业,当地失去一个知名的商业品牌。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当地政府的税收收入,对当地的经济指标造成负面影响。由此不难理解,在合规不起诉改革过程中,各地政府为什么积极参与这一改革,并积极争取将一些重要涉案企业纳入合规考察的范围。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其实存在着政府挽救公共利益这一重要衡量因素。

最后,定罪的附随后果可能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害。在一些高新科技产业领域,我国一些企业掌握了先进的技术和工艺,在国际市场中形成了具有价格优势和技术优势的商业品牌,打破了欧美国家的技术垄断,获得了一定范围的海外市场,为国家带来了高额的外汇收入。这类企业一旦被作出生效有罪判决,就有可能因为戴上“犯罪企业”的标签,无法获得“无犯罪记录证明”,而失去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资格。这等同于我们“自断臂膀”,严厉打击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中国企业,为外国企业重新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甚至垄断经营创造条件,从而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当定罪危及国家利益的时候,检察机关就不能再固守机械的法制主义思维,不能为办理一个案件,而搞垮一个企业甚至一个民族产业。

正是考虑到对一个企业定罪会带来一系列带有资格剥夺性质的附随后果,并给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当地政府的利益乃至国家利益造成如此严重的影响,检察机关才作出通过合规整改“放过涉案企业”的改革努力。在重大单位涉罪案件中实行分案处理的方式,对涉案单位采取合规整改措施,作出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利益相关者、当地政府和国家的利益损失,有助于对涉案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犯罪治理,发现导致单位犯罪发生的内在结构性成因,防止单位犯罪的再次发生。

法益修复的效应

在涉案企业申请合规考察的案件中,检察机关通常会责令其采取缴纳行政罚款、补缴税款、没收违法犯罪所得、修复为环境资源等补救挽损措施,这无疑可以大大降低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产生明显的修复法益效果。通过缴纳罚款、补缴税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涉案企业不仅放弃了“违法所得的利益”,而且甘愿接受法定的经济处罚;通过修复环境资源,涉案企业终止了危害社会后果的继续发生,使环境资源得以“恢复原状”,回到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上述这些法益修复措施,标志着涉案企业采取了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减少乃至消除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后果。这足以显示,涉案企业成功地挽救了社会公共利益,对该企业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大大降低了。

在涉案企业通过上述多方面补救挽损措施,达到“修复法益”效果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于公共利益衡量的考虑,对其采取宽大刑事处理,确实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内在的合理性。但相对而言,那些涉案的直接责任人员,无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责任人员,尽管也可能采取诸如认罪认罚等配合刑事调查的措施,但通常既不会达到如此明显的修复法益的效果,也不会从实质上降低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而涉案企业为修复法益而采取的措施,也只能成为对涉案企业宽大处理的依据,而不能成为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宽大处理的依据。尤其是考虑到在重大单位涉罪案件中,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被判处较重的刑事处罚,即便他们采取一些认罪认罚或其他补救性的措施,也不足以达到程序出罪的程度,因此,对于这些责任人员与涉案企业采取分案处理的方式,合理地评判各自的刑事责任,可能是更为合理的处理方式。

预防犯罪的效果

在重大单位涉罪案件中实行分案处理的方式,是实现有效预防犯罪理念的制度保障。表面看来,对涉案单位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而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说服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似乎对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处理方式,容易令人对其在犯罪治理方面的协调性产生怀疑。但是,从有效治理单位犯罪的角度来看,这种注重对单位“宽大处理”,而对责任人员“严厉处罚”的制度安排,却可以从不同侧面达到统一的积极效果。

首先,通过督促涉案企业采取合规整改措施,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有效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企业合规是一种基于合规风险防控的公司治理方式。涉案企业假如通过合规整改,在检察机关和合规监管人的督导下,最终成功地建立并实施一套有效的合规计划,那么,那些导致单位犯罪发生的内在结构性成因就有可能被消除,单位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其次,在对涉案企业督促合规整改的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使其受到严厉的定罪判刑,这可以从两个方面发挥有效预防单位犯罪的作用。一方面,对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严厉处罚的方式,可以对后来的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产生程度不同的一般威慑作用,这是预防单位犯罪再次发生的必由之路。另一方面,对这些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本身也是合规整改的有机组成部分。要真正引入一种全新的合规管理制度,使其融入企业管理的各个流程和环节,就必须更换实施这一制度的管理人员。否则,涉案企业纵然引入了最理想的合规计划,也会导致该计划流于形式,成为“纸面合规”“无效合规”甚至“假合规”。

最后,无论是对单位的合规整改,还是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都有助于推动企业形成依法依规经营的合规文化,这对于单位犯罪的有效治理,是一种重要的助推器。从积极的层面来讲,则可以鼓励高管和员工积极举报违规行为,形成一种“自觉遵守法规”的习惯,主动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从而在企业内部树立“以守法守规为荣”“以违法违规为耻”的价值观。

结论

在重大单位涉罪案件中实施分案处理的方式,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改革中所作的重大制度探索。

作为一种程序安排的分案处理,建立在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分离的基础上,大多数涉案单位都不是犯罪的直接决策者和授意者,而是因为存在管理漏洞、制度隐患和治理结构缺陷而导致高管和员工出现了犯罪行为。唯有将单位的失职责任与责任人员的直接责任加以区分,才能为单位犯罪治理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与此同时,鉴于对单位定罪极可能带来一系列附随后果,导致单位参与市场准入资格的限制或剥夺,甚至使单位承受灭顶之灾,并间接造成众多利益相关者、政府和国家利益的损害,因此,对单位犯罪进行有效治理的前提,不是对其严刑峻法,而是不使其承受这样的严重后果,给予其开展合规整改的机会。不仅如此,要开展有效的单位犯罪治理,需要涉案单位采取积极措施,停止犯罪行为,配合刑事执法活动,采取补救挽损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最后,涉案企业应针对造成犯罪发生的内在结构性成因,改变公司治理方式,消除制度隐患,堵塞管理漏洞,实现经营方式和商业模式的“去犯罪化”,这是对单位犯罪进行有效治理的关键环节。

应当说,对轻微单位涉罪案件采取“双重合规不起诉”的处理方式,在合法性方面是不会遇到挑战的。但是,假如改革试点仅限于这些轻微单位案件,那么,众多涉嫌犯有重罪的大型企业,就都无法被纳入合规考察的程序轨道,它们一旦被起诉和定罪,就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如今,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大胆探索,将合规考察程序适用于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并作出了分案处理的制度安排。这是一个历史性的机会,是合规不起诉改革发生实质性进步的重要标志。这一改革探索既然可以在治理单位犯罪方面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有助于维护众多利益相关者、地方政府和国家的利益,对被害人的利益也进行了兼顾,那么,我们就不应故步自封,继续坚持那些陈旧的理论教条,而应从现实出发,根据改革的实际社会效果,提出一种新的更具有说服力的理论。

编辑:薛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