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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当庭宣判” 助力“庭审实质化”实现
发布时间:2022-05-09 10:45 星期一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 刘亦峰

当庭宣判是指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经休庭评议得出裁判结论后,随即复庭并以口头方式宣告裁判结果的活动。当庭宣判重在强调时间维度,即在经过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各种审理事项均已调查清楚无须再次开庭后,合议庭便应及时评议,并在评议结论作出之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口头进行宣判。从开庭到宣判的所有程序连续、不中断进行,这是诉讼及时性原则、集中审理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审判程序的集中体现。

对于当庭宣判的内容,应如何要求、如何框定呢?笔者认为,既然法官选择当庭宣判,必然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前提之下,否则在案件情况没有查清之时,武断采用当庭宣判会产生较大的风险。我们可以作出这样一个合理前提假设——能够当庭宣判的案件,必然要求一切所需庭审调查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均能够在审理中查清并作出最终论断。那么,在庭审中所查清的内容便可以构成宣告裁判结果时所附带的理由。尤其在当下,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比例达到80%及以上。这类案件中被告人在审前认罪认罚,已经就其量刑问题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同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表示承认。此时,留待庭审时解决的重点问题便在于:第一,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第二,量刑建议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等。有的基层法院在实践中引入一种“表格化”判决书,从而能够做到当庭宣判既宣读裁判结果和理由,同时当庭送达裁判文书。这样的操作方式能有效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对提高办案质效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应注意的是,适用简易、表格化的裁判书应遵循裁判文书的基本结构,如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亦应当无遗漏地填写在裁判文书之中,以确保文书内容的完整性。在当庭宣判中引入格式化裁判书,系通过当庭宣布判决以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尝试,若因文书简化造成裁判内容遗漏,则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

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与审判角度来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大量运用于社会管理、公民生活中,同时也大大降低了办案难度——尤其是在证据收集、内容完整度方面。如天网系统、手机定位系统不断升级和完备,刑事侦查已从过去的“犯罪现场还原”向“犯罪行为轨迹刻画”转变,以前我们所认为的疑难案件在现在已经可以很容易收集到证据,办案证据也变得更为充分。

随着司法队伍建设的不断深化,审判人员能力也在不断提升,对于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进行当庭宣判,并同时宣告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是可以做到的。如若审理中发现案件存在较大争议,且无法在庭审过程中形成一致意见,就不应当机械适用当庭宣判,而应考虑对该案适用定期宣判(抑或程序转换),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必然要求。

“当庭宣判”能够切中“庭审实质化”的实质,系直接审理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重要展现,保证及时通过裁判来固定庭审审理的内容,且这种不间断作出结果的方式,能够从根本上杜绝庭审虚化的出现。同样,亦有利于克服因传统“案卷中心”观念所形成的书面审理习惯,避免“庭审走过场,庭后实体审”的不当审判做法,从而抑制“默读心证”的出现。在当下,我国刑事司法不可能一刀切地驱除争议性较大的庭前案卷移送制度,即便审判者在庭前接触证据、案卷材料,在当庭宣判的框架中,仍然能够促使他们重视庭审调查阶段,因为留给他们庭后合议、再次翻阅卷宗的时间已经不足。通过从宣判这一后续程序的制度匡范,能够倒逼法官更重视庭审的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的功效。因此,在开庭审理时会更加重视听取控辩意见,更加关注控辩质证活动。由此,审判长定会要求控辩双方积极参与诉讼,在法庭上集中发表详细、全面的指控、辩护意见。这是因为,如若控辩意见发表存有残缺、不足而导致庭审调查不够充分,合议庭定然不敢以此为依据当庭作出判决,当庭宣判则难以实现。

综合来讲,“当庭宣判”不仅对法官审判本身提出要求,亦能促使控辩实质化参与诉讼,公诉人必须充分、全面发表指控意见,也能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质疑、反对以及发表相关意见的机会,由各方主体共同促成“实质化审理”目标的实现。

责任编辑:刘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