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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巡礼之“国际经贸争端解决”会场在京成功举行
发布时间:2021-10-20 16:01 星期三
来源:法制网

10月16日,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以下简称“研究会”)2021年年会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举办,线下会场分设于北京和河北省正定县。年会由研究会主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和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联合承办。本次年会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70周年校庆系列学术活动之一。

16日下午,与会学者分别在国际经贸法律政策新发展、国际金融法专题、国际经贸争端解决和双碳目标的法治保障四个分会场进行发言和讨论,各单元主持人和与谈人进行了精彩点评。

“国际经贸争端解决”会场由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军主持,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黄亚英,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慕亚平以及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胡海涛作为与谈人对嘉宾发言内容进行点评。

以下内容是有关“国际经贸争端解决”会场的嘉宾发言观点综述。

郑州大学法学院郭德香教授的发言题目是《全球化视野下“丝路ODR机制”的构建研究》。郭教授的发言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ODR机制,即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经过我国ODR机制的探索与实践,“互联网+”模式逐渐融入诉讼审判全过程,在“一带一路”的特定环境下,继续采用传统方式无疑是浪费资源。第二,建立“丝路ODR机制”的必要性。ODR机制有利于增强各方当事人对公正性的认同感,节约时间、司法成本,缓解案件数量带来的高负荷状态;同时,有利于从跨境、国家法治环境等多维度思考,构建具有公平效力的国际争议解决新平台。第三,消费者条例存在不足:适用对象具有局限性、条例仅概括性规定了惩罚措施、执行机构的评估考核标准仍需细化。第四,已有实践及现阶段互联网技术足以支持ODR机制的建立。第五,“丝路ODR”平台应推出案例和解纷程序,建立“丝路ODR机制”高效管理制度,由成员国各自指定的官方部门共同管理、“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最高司法机构统一商议,同时全面建立“丝路ODR”的配套措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院长助理薛源教授的发言题目是《在线“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建设》。薛教授首先提出构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目标是经济、高效、普惠,并将其打造成为国际公共产品,在国际信息网络发展的基础上可以打造在线“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相比线下形式,线上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将更为高效和普惠。第二,我国具有构建在线机制的基础。我国在杭州、北京、广州设立互联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也积极试点线上诉讼并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实现了国际商事法庭诉讼机制与调解、仲裁机制的在线对接和信息共享。第三,我国建设技术中立、平台中立、高效经济的在线“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能有效对接“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在该虚拟平台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自愿加入,有助于实现调解、仲裁、诉讼的相互转换。

中央财经大学沈健副教授的发言题目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裁决国籍认定》,沈教授首先结合案例介绍了这一问题的历史沿革,“旭普林案”、“达特利案”和“夏新电子案”中,当事人约定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而当时司法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认为只明确了规则而未确定仲裁机构,因此仲裁协议无效。国际商会2012年修改了仲裁规则后,“龙利得案”及“北仑利成案”都认可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纽约公约》,对于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有两种标准,即地域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沈教授认为,关于非内国裁决标准,制定仲裁法时对仲裁的理解与现在不同,法律与司法实践向来倚重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地,因此很多观点认为境外机构在境内的裁决为非内国裁决,此种理解偏差直到2020年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定应按仲裁地标准确定裁决国籍时才被打破。最后,沈教授结合仲裁法建议稿第27条规定指出,当约定仲裁地为中国内地时,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涉外裁决;而当约定的仲裁地为境外,则延续当前司法的观点认为无效。

河北经贸大学李涛副教授的发言题目是《疫情之下国际仲裁的应对与职守——在线审理中的信息安全问题》。李教授首先从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出发,认为该条款存在不确定性,第一,适用范围不确定,如淘宝自行建立的“在线仲裁”是否属于征求意见稿的适用范围。第二,网络争端解决聚焦方面不确定,开庭程序中可能涉及复杂的操作问题。此外,李教授还提出疫情推动了在线庭审的发展,香港去年85%案件的庭审程序都采取虚拟庭审方式进行,证据亦在线提交。最后,李教授认为仲裁的保密性可能受到威胁,因为在线仲裁很容易被截图或录屏,如果单追求效率而忽视保密性,显然违背了仲裁的基本原则。一些机构就保密性问题作出了推进,如欧盟的数据保护条例。李教授指出,在线仲裁应更多体现在国内仲裁,国内机构应大胆尝试,出台专门性文件。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徐树副教授的发言题目是《中国国家豁免立法中的对等原则:概念内涵、法理依据及制度设计》。徐教授的发言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对等原则的概念:作为国家豁免的法律基础还是适用条件、作为豁免依据还是反制措施、适用外交豁免还是国家豁免。第二,肯定或否定对等原则的理由。肯定性理由包括:变通处理的弹性法律工具、威慑性和预防性功能、促进遵守国家豁免的一般性国际法规则、推动各国关于国家豁免的规则的趋同和统一、维护国家对外利益。否定性理由包括:对等原则与国家豁免制度不兼容、可能弱化国家豁免立法的意义、减少私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可操作性不强。第三,对等原则的国家实践。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将原本作为政策考量因素的对等原则法律化,作为国家豁免的法律适用标准之一。同时,对等豁免原则的实践形态也逐渐从仅作为反制措施的被动主张转向作为豁免依据的主动调试。第四,对等原则的中国立场。限制豁免是发展趋势,但远未形成统一规则,各国实践差异短期内无法调和;采取对等原则可保留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灵活性,将对等原则作为备用选项,平衡国家对外关系利益与私人利益。

山西师范大学社会学与法学学院讲师孙颖的发言题目是《国际投资仲裁中东道国利益保障的路径探析——以投资仲裁反诉管辖争议的审查、处理为视角》。孙老师的发言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投资仲裁反诉的适用依据与管辖争议。根据《调解和仲裁程序启动规则》(以下简称“ICSID规则”)第41条,管辖正当是裁决合理性的基础,而管辖争议的成因在于反请求适用依据不明确、解释规则适用不确定。第二,国际投资仲裁反诉管辖争议的具体表现及处理原则。关于“仲裁合意”争议,默示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合意是仲裁庭采取的主要手段;关于反诉主体的争议,多层控股及关联关系使得集团中各主体联系紧密;关于反诉与本请求关联性的争议,存在两种模式:以法律关联行为标准的限制模式、以事实关联性为标准的扩张模式。第三,反诉管辖争议对处理及对策。对立裁决的本质是对反诉依据的是用于解释产生不同认知,在适用方面,多数案件仍遵循ICSID规则第25条的要求,将条约作为公约的特别法予以适用;在解释方面,在实践中除了合同之诉外,处理反诉管辖争议的关键指向IIAs。

与谈人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黄亚英对上述发言进行了点评。黄教授认为,郭德香教授所说的“ODR”和普通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不同,可能还包括沿线国家的政府行政机构合作及行政调解。在线、行政争议解决都不是独立的解纷机制,而只是一种手段,应考虑的是技术应用问题。黄教授指出沈健教授的发言应用性很强,凡是在境外作出的在中国执行,都按照《纽约公约》为外国裁决;在中国境内作出的纯国内的、涉外的、纯外国机构在中国作出的、外国机构在中国注册的机构四大类,不适用《纽约公约》。最高法应该扩大纽约公约适用范围,使特殊裁决也可以适用纽约公约。

与谈人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慕亚平认为,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不仅是口号,需要多方实施。慕教授建议:丝路和“一带一路”应从具体法律关系角度看待,“一带一路”是跨境问题,而不是简单的国别、区域问题,国际法研究会应该更多地侧重跨境法律适用的问题。慕亚平教授还指出,目前仲裁和诉讼的界限开始松动,例如因航空器留置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因仲裁条款不予受理的情况,慕教授认为航空器留置问题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因为并非所有商事争议都可提交仲裁。最后,慕教授提出学会研究还可关注新仲裁法中的热点问题。

与谈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胡海涛就各发言人的主题进行了相应的点评,研究中应分清哪些属于数据问题、哪些属于争议解决问题、哪些属于“一带一路”问题。关注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特殊性。对于沈健教授的发言,胡教授认为,针对仲裁机构在境外的情况,本应该采取属人主义标准,但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钟珂 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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