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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情合理合法认定惩罚性赔偿金
发布时间:2021-08-19 12:39 星期四
来源:正义网

要点提读

◎应当坚持公益诉讼兜底性定位,检察机关在代表不特定消费者提出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告知或者支持特定消费者依法维权。

◎对于已经分销但不知是否真正流通到消费市场的问题食品,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已经查明的食品性质用途、分销途径与商业惯例、消费群体等情况,综合判定问题食品是否真正流入消费市场,并以此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

最高法、最高检等联合印发《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在对食品违法犯罪予以刑事打击、行政处罚的同时,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予以追责,增加侵权责任人违法成本,形成强有力的惩治和威慑效果。实践中,检察机关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但难以收集每份购物票据或者对所有消费者进行整体损失鉴定,一般是根据侵权责任理论中“受害者获赔金额等价于侵权者获益金额”的思路,以侵权责任人的销售金额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囿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惩罚性赔偿金认识不统一、计算标准不一致等问题,亟待解决。

一、侵权者自认的销售价款能否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基数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有时只查明了侵权责任人违法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事实行为,未能查获相应的进货、销售单据和记账凭证,无法准确认定具体的销售数量和价款,只能根据侵权责任人的自认,推定相应的销售数量和价款。有观点认为,这种自认的销售价款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笔者认为,尽管检察机关应当客观公正查明案件事实,尽可能让案件证据标准达到确实充分程度,但是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应当依法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首先,已查实证据能够证明侵权责任人生产销售问题食品的违法事实,足以说明该违法行为对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具有法理依据和逻辑基础。其次,最高法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侵权责任人自认的违法或者侵权事实,检察机关也无需举证证明,以其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提出相应惩罚性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举证责任分配要求。再次,因检察机关未能准确查明具体销售情况,对于侵权责任人自认的概率性事实,应当遵循有利于被告原则,采取“就低不就高”的方法,综合考量已经查明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损害鉴定、社会影响等证据,合理计算相应销售价款和惩罚性赔偿金,使其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情况并符合常识常理常情。

二、特定消费者的支付价款能否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基数

司法办案中,检察机关履职查明了部分消费者的身份信息及支付价款,在提出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时,是以侵权责任人的所有销售价款为基数,还是减去已查明特定消费者的支付价款,以剩余不特定消费者对应的销售价款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之所以能够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系因损害后果带有公共性、整体性,只有以所有销售价款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才能在公益修复方面体现对等性。

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公益诉讼兜底性定位,检察机关在代表不特定消费者提出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告知或者支持特定消费者依法维权。一是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来看,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基础不限于侵权责任,还包括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同时,虽然惩罚性赔偿金具有救济、惩罚、威慑等功能,但究其本质仍然属于赔偿性质,不能忽略惩罚性赔偿金对受害消费者的补偿、救济功能。因此,既然已有明确的消费者,那就应直接赔偿给该消费者。二是从民事诉讼起诉顺位来看,公益诉讼具有“不与原告争诉权、支持起诉做配角、补充起诉填空白”等兜底性功能。在有明确消费者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告知消费者享有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必要时还应支持特定消费者起诉。对于没有查明的不特定消费者,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职,填补起诉空白。三是从司法诉讼便捷性角度来看,在公益诉讼提起前已经查明的特定消费者,与检察机关一同起诉,便于人民法院集中审理、统一裁判。否则,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后,还要解决如何向特定消费者返还赔偿金、返还比例等问题。

三、未知去向食品的销售价款能否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基数

有的问题食品历经多级分销流入消费市场。对于已经流入市场被消费者购买的问题食品,其销售价款应当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基数。对于那些已经被分销但因侵权责任人拒不交代问题食品去向,或者因经营不规范、票证不齐全,检察机关难以查明具体去向的问题食品,难以认定是否真正流通消费市场,其货值能否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基数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于尚未流通市场的问题食品,只要查明具体数量,即可参考其货值、标售价款等推算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另有观点认为,如果不知去向的问题食品尚未流通市场,其货值就不应计入赔偿金基数。因为只有出售的问题食品才会对众多消费者造成损害,进而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制裁。

笔者认为,对于已经分销但不知是否真正流通到消费市场的问题食品,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已经查明的食品性质用途、分销途径与商业惯例、消费群体等情况,综合判定问题食品是否真正流入消费市场,并以此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一方面,如果证明存在行政执法查封、市场限制等阻却事由,说明问题食品仅以一种危险状态而存在,并未造成现实危害,检察机关主张惩罚性赔偿缺乏法理依据,应当提出查封、销毁等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如果根据食品消费用途、生活常识、正常逻辑等,推定该批问题食品最终流向终端消费市场,供不特定多数消费者食用,那么就可以根据已查明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计算出不知去向问题食品数量,进而以其货值或者市场价值为依据计算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从举证责任分配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举证证明问题食品的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对于未知状态的问题食品是否流入消费市场,应有侵权责任人举示证据,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从办案实践来看,检察机关采取“进货数量-存货数量=销售数量”的方法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由于侵权责任人一般不会真实记录生产销售情况,若仅以查明的流入消费市场问题食品的销售价款作为基数,则会变相鼓励侵权责任人拒绝交代违法事实,形成负面导向,更难发挥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监督和预防效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责任编辑:买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