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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监督实践
发布时间:2021-08-19 12:40 星期四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检察机关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监督,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监督,是实现法治与德治有机结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抓手。司法实践中既要重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性、威慑性作用,又要发挥道德的教化性、调节性、引领性功能。以道德涵养法律,用德治润泽法治,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心、外化于形,提升法律监督质效。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一是不同社会主体利益追求的差异化及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使得价值冲突日趋常态化。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如何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价值需求成为其回答好“时代之问”的重要途径,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强大的感召力,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将价值理性融入工具理性之中,为检察人员处理特殊案件时利用道德和价值判断提供了新的路径,有利于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是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其政治属性的充分体现。在个案办理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向公众展现了国家倡导的价值取向及认可的行为准则,通过生动形象的案例阐释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及意义,对社会公众的行为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也是检察机关弘扬真善美、贬斥假恶丑,将政治责任融汇于业务建设的重要体现。三是社会纠纷的多样性与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在选择适用法律规则的同时需辅之以道德、价值判断。利用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原则追求实质正义可有效弥补法律空白、缓解价值冲突,使得个案处理结果的社会接受度、认可度更高,避免就案办案、机械司法。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监督的路径选择。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监督的主要路径是其内涵意蕴的条文化表达。譬如民法典第7条所确立的诚信原则、第288条所确立的相邻关系公平合理处理原则等。虽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价值形态上是一种观念共识,但其毕竟不同于法律条文,高度的概括性与抽象性决定了其难以直接适用于司法办案,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起到一种价值引领及补充论证的作用。坚持法律说理优先意在避免“条款逃逸”现象的发生,道德、价值判断等因素介入个案办理必须严守合理限度,不能径行适用已经内化为法律原则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有当出现法律漏洞、条文冲突等时才能引入。检察人员在利用价值衡量原则处理个案时必须以相关法律条文为基础,在释法说理过程中或者监督文书的说理部分,要妥善处理好一般规则与具体规则的适用关系,并避免纯粹的形式逻辑演绎,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的过程中要阐释法律规范暗含的价值意蕴,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将个案正义融汇于社会正义之中。具体而言,一是如果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必须优先适用;二是如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转化为法律规则,则应当适用转化的法律规范,并在释法说理部分通过法律解释方法阐明其价值理念。另一方面,对于未转换为法律规则或者原则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于其非正式法源的角色定位,可以灵活运用以增强说理的论证性,在价值维度上提升公众的可接受度。司法的正当性既包括结果的公正性,也需要说理的可论证性,甚至后者具有保障前者得以实现的重要功能。虽然法律规范是司法人员据以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但制定法的滞后性、抽象性等决定了其并不能包罗万象调整一切社会关系。为了使得监督结果兼具理性与正义,必须在释法说理过程中通过扩展法律渊源的方式传递立法背后的价值取向,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独具特色的共识,将其引入法律监督可增强说理的可接受性、彰显结果的权威性。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监督的保障机制。一是通过法律监督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提升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释法说理等方面的能力。不论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释法说理,还是监督文书的撰写,都应当从情理法等不同角度予以阐释,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法律之外的“情”“理”,避免“就案办案”。二是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社会公众参与检察工作的有效途径,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的方式、程序等,检察机关要抓好落实,避免“监而不实”“督而不力”现象的发生,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上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在个案办理中通过人民监督员引入民意,相当于在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架起了一道沟通的桥梁,在提升监督质效的同时能够更加彰显社会效果;另一方面,人民监督员能够将法律监督活动中所体现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传递出去,提升法律监督的社会认可度及公信力。三是加强舆论分析,及时回应公众关切。新时代检察机关必须勤于、善于科学回应舆论,借助大数据、区块链等归纳、梳理民意走向,做好精准研判。法律的滞后性、稳定性与社会发展的多样性、活跃性之间必然存在不够适应之处,再加之公众情感的“感性”与司法判断的“理性”之间存在一定的跨度,这种不适应与跨度往往会以社会舆论的方式呈现出来,检察机关在进行审视的同时既要“兼听则明”,又要“保持定力”,妥善处理好舆论与法律的界限。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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