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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股东大会 决议诉讼的分类
发布时间:2021-08-13 17:13 星期五
来源:人民法院报

股东大会决议诉讼是指“股东大会意思决定在内容或程序方面违反法律、章程而存在瑕疵时,单个或少数股东可以请求法院通过确认该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等方式进行救济”的诉讼。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的分类以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分类为基础。“二分法”依据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决议两种不同的效力,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

德国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采用“二分法”的立法模式,包括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两种,因而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包括无效和撤销诉讼两种类型。1861年《德国统一商法典》中并无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的规定,但当时德国实务上肯定公司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

1884年《德国商法典》在第二次修正时增加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但当时的德国实务和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导致股东大会决议当然无效,任何人均可进行主张,无须另行起诉请求撤销。

《德国股份公司法》自1937年便有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规定,1965年后又对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德国股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诉讼,学说主流观点也认为无此必要,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作出过个别决议不成立的判决,在受到学界批评之后再未出现过类似判例。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原因分为三类:违反形式规则和程序规则、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1条第3款、第4款和第6款规定的一般性条款。对于无效的股东大会决议,适格原告可提起无效确认之诉,且无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可以在涉及另一争议的诉讼程序中请求法院首先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如果瑕疵不涉及决议的全部,而仅涉及其中一部分,也可以判决决议的一部分无效。德国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的适格原告包括股东、董事会、董事和监事,被告为公司,由公司住所地所在辖区地方法院管辖。德国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准用撤销诉讼的相关规定,除数个请求无效诉讼应合并同时审判之外,请求宣告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可以合并进行。

如果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法律或章程规定,便可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德国股份公司法》在第243条对具体事由进行了规定。决议违反的既可能是程序性规定,也可能是实质性条款。例如,对于违反《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1条和第129条等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议程规则都属于程序性违法,均是导致撤销决议的法律原因,除非这种违法已经引起相关决议的无效。

德国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包括公司股东、董事会、董事和监事,起诉期限为一个月,期间经过后决议瑕疵获得补正。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如果法院支持了撤销请求,决议从形成时无效。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一般认为应在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相关的决议,撤销权利人也可以申请临时保全措施,阻止决议的执行或登记。德国公司法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撤销诉讼的目的均是消除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即使原告在形式上提起的是撤销诉讼,法院也必须审查决议中是否存在可能引起无效的原因,反之亦然。德国对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一个月,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条规定法院对于原告提起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在一个月期限届满前不得开庭审理。此举主要是为了使多个可能的撤销诉讼均能一次性的进行审判,避免重复诉讼和矛盾判决的产生。公司董事会应将诉讼的提起和审理日期不迟延地在公司公报上公布。考虑到可能的多个撤销诉讼,立法规定数个撤销诉讼应合并同时审判。(本文系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68批面上资助“股东会决议诉讼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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