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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就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征求意见应具有必要性
发布时间:2021-08-12 19:31 星期四
来源:人民法院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征求意见及其他相关条款,对正确审理信息公开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一、“法定或正当事由”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上述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何时、因何征求意见,也即法定的征求意见事由。

  同时,由于征求意见是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之间交往常见的行为方式,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可能会基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协调”及第十七条“审查”条款等相关规定,以征求意见的形式行使如协商、确认、请示的职能。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因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应还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类似的法律规定。该类规定虽未明确行政机关可征求意见,但行政机关基于上述规定以征求意见的形式履行相关职能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是行政机关习惯做法,故行政机关基于此类规定征求意见具有正当性,属征求意见的正当事由。

  二、对“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的理解

  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行政机关就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征求意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向第三方征求意见,一类是向其他机关征求意见。

  何时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是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中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应当是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会涉及除申请人外的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情况下,这是因为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了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就此类政府信息的公开向第三方征求意见。这里的第三方明显是不包括国家机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何时向其他机关征求意见,其他机关应作何解释。呈前所述,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行政机关可能存在征求意见的情形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行政机关向其他机关征求意见包括三种情形:1.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此时征求意见的对象是行政机关,而非党的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2.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为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应当与其他机关协商、确认。此时征求意见的前提是相关政府信息内容可能引用了其他机关的数据、文件等,为了保证信息一致,需要向其他机关协商、确认,征求意见的对象不限于行政机关,党的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都可能包括。3.行政机关在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情况下,如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和行业秘密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此时,征求意见的对象是行政机关。

  三、法院对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的司法监督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如果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并未影响最终的行政行为的及时作出,则该行为未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利造成任何影响,故法院无监督的必要。但是,如果征求意见的行为最终影响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则法院就有监督的必要。法院对征求意见的监督,可分为以下步骤:

  1.审查征求意见的合法性。呈前所述,何时、向谁征求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了较为明确规定,凡是不具有征求意见的法定和正当事由即必要性的,则征求意见应作否定评价。

  2.判定是否构成超期答复或拒不答复。征求意见的程序价值在于相应期限不计算在信息公开答复期限之内,如果违法征求意见,则相应答复期限就不应扣除,构成超期答复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超期不答复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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