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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韩国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的分类
发布时间:2021-07-30 15:22 星期五
来源:人民法院报

股东大会决议诉讼是指“股东大会意思决定在内容或程序方面违反法律、章程而存在瑕疵时,单个或少数股东可以请求法院通过确认该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等方式进行救济”的诉讼。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的分类以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分类为基础。

“二分法”依据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决议两种不同的效力,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三分法”基于法律行为理论,将成立和生效作了区分,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会瑕疵决议不成立(或不存在)这一类型。日本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采用“三分法”的立法模式,故其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包括无效、撤销和不存在诉讼三种类型。韩国股东大会决议诉讼较为特殊,在日本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类型的基础上,还包括不当决议的撤销、变更诉讼这一特殊的诉讼形态。

日本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的分类

日本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采用“三分法”的立法模式,其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包括无效、撤销和不存在诉讼三种类型。

在1938年《日本商法》修改之前,日本不存在以决议内容瑕疵为由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的规定。当时的学说和判例一般认为内容违反法令的股东大会决议当然无效,必要时可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该诉讼被作为一般的确认之诉对待,判决无对世效力。现行《日本公司法》并未对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的情形进行列举。日本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的被告为公司,由公司总部所在地裁判所专属管辖。

现行《日本公司法》继承了1981年《日本商法》的内容,在第831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的原因:(1)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明显不公正。(2)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3)与决议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致使严重不当的决议成立的场合。日本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的适格原告包括公司股东、董事、清算人、执行官和监事,被告为公司,由公司总部所在地裁判所管辖。

在1950年《日本商法》修改之前,日本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与德国一致,均为一个月。由于考虑期限过短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因而在1950年修法时改为三个月,现行《日本公司法》沿用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三个月的起诉期间经过后能否追加撤销事由,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三个月的起诉期间经过后不能追加撤销事由。也有学者认为三个月的起诉期间经过仍然能够追加撤销事由。日本多数说对此持否认态度,在20世纪30年代后几乎所有的判例持否定态度。

在1981年《日本商法》修改之前,日本并无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诉讼的规定,仅在审判实务上认为可提起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诉讼,并类推适用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的规定。

1981年修法将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不存在诉讼并列进行了规定,同时为了防止法律关系复杂化,明确规定了决议不存在诉讼的对世效力。旧法及判例认为对于在议事录或登记簿上记载了尚未通过的决议,或无召集权者召集会议的情形,均可作为提起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诉讼的事由,对于未向大多数股东发送召集通知等明显手续上的瑕疵,也被认为决议不存在。《日本公司法》继承了1981年《日本商法》修改的内容,在第830条第1款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等决议可以诉讼方式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起诉事由。

韩国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的分类

韩国在瑕疵决议效力“三分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当决议的撤销、变更诉讼这一特殊的诉讼形态。和日本一样,《韩国商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的适格原告,一般认为具有诉的利益者均可提起,且无特殊起诉时间的限制。适格原告可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令为由,向总公司住所地地方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根据《韩国商法典》第187条、第380条的规定,当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被提起时,公司也应当及时进行公告。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原因,韩国学者在立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大化的理解。

《韩国商法典》公司编中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进行了规定。由于韩国曾受日本殖民统治,因而公司法框架借鉴了日本模式,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也和日本有众多相似之处。

韩国公司法规定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的主体为股东、董事或监事。韩国通说认为提起诉讼的股东、董事和监事在起诉后至诉讼终结时应维持其股东资格,否则诉讼中止。也有观点认为,为了维护公益,应允许其他股东或董事、监事继受诉讼。虽然立法对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并未明确作出规定,但将公司作为被告并无疑问。

适格原告可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两个月内,以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式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明显不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向总公司住所地地方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根据《韩国商法典》第187条、第376条的规定,当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被提起时,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公告。

韩国将股东大会决议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上的重大瑕疵作为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诉讼的起诉事由,此事由在本质上和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相同,但并无起诉时间上的限制。韩国非上市公司以家族为中心,封闭的公司运营往往不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使股东大会决议具备了不存在的要件,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诉讼也是韩国股东大会决议诉讼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诉讼类型。

韩国对于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诉讼的适格原告,和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诉讼一样并未进行列举,适格原告不限于股东、董事和监事,具有诉的利益者均可提起,公司作为公认的适格被告,案件由总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辖。和其他股东大会决议诉讼一样,当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诉讼被提起时,公司也应当及时进行公告。

和其他国家不同,《韩国商法典》在第381条规定了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存在诉讼之外的第四种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即不当决议的撤销、变更诉讼。此种诉讼针对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瑕疵,对于内容显著不当的股东大会决议,由具有特别利害关系但未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被告为公司,由总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辖。

虽然此种决议内容未违反法令或章程,但也有可能侵害公司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韩国对于股东大会不当决议撤销、变更诉讼的设置体现了其不仅要求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合法,而且对合理性也提出了要求。但是,毕竟仅涉及合理性问题,因而立法规定了和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一样的起诉期间,适格原告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提起相关诉讼。(本文系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68批面上资助“股东会决议诉讼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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