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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法庭中的未成年被追诉人
发布时间:2021-05-31 10:55 星期一
来源:人民法院报

少年法庭与刑事法庭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各州纷纷建立少年法庭,致力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少年法庭与刑事法庭分别处理相应的案件,对于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以保护为原则由少年法庭处理,但是其中性质恶劣的案件则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给予相应的刑罚。少年法庭坚持以关注未成年人需要和成长为目标,通过非正式、非对抗的程序处理案件,对其进行教育管理、治疗康复,可作出撤销案件、无偿服务、管教所管教、隔离治疗等处理决定。而对于恶劣、严重犯罪等特殊情况,可以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心理成熟程度、智商、作案动机、行为性质、危害结果等,交由普通刑事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联邦最高法院坚持认为少年法庭审理的目的是追求“少年的最佳利益”,不能把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照搬到少年法庭中,该程序不是对抗式的,需要法官在审理中进行准确的判断,各方参与者都致力于实现未成年人的利益(例如1971年Mckeiverv.Pennsylvania)。少年法庭的处理程序包括收容审理、司法听证、处理听证等。收容审理的决定在少年法庭程序中至关重要,在这一阶段会决定是否填写审理请求书。正如大部分被追诉人选择认罪答辩,少年法庭的很多案件也不会进入司法听证,不少案件经过收容审理会被转移至非诉讼的渠道。司法听证被看作非对抗性的民事行为,法官则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目的进行决断。

接受刑事审判的能力

美国大多数州没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普通刑事法庭判断未成年人是否有接受审判的能力,适用与成年人统一的判断标准——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判定被追诉人是否有接受审判的能力,以此将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排除在刑事审判之外。联邦最高法院在达斯卡(Dusky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阐明了接受审判能力的评价标准:被追诉人有相当的能力跟律师沟通;对刑事诉讼程序有合理、准确的理解。这种模糊又灵活的规则给了法院足够的裁量权判断未成年人是否有接受审判的能力,一旦法院认为涉案的未成年人没有接受审判的能力,那么审判程序就会马上停止,未成年人也因此无法承担责任。

对于没有能力接受审判的未成年人,大多数州采取以下几种做法:1.被安置到医院或者其他机构接受治疗直到康复;2.根据精神状况的好坏、指控行为的性质等综合考虑后,释放未成年人,但是接受外界机构的治疗;3.在羁押的地方接受治疗;4.如果未成年人确实智商低、精神状况差,且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法官可以决定撤销案件。

认罪答辩

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批判例不断强调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具有本质的区别,特别是在可责性上、作出明智且自愿认罪的决定上。即使意识到未成年人有如此不同于成年人的一面,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依然可以进行认罪答辩,而且认罪答辩的比率不低于95%。

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中强调能够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已经有足够的能力作出重要的决定,律师的职责就是通过提供更多的信息和更详细的咨询协助被追诉人作出有拘束力的决定。辩护律师应当尊重被追诉人的意见、并且尽力维护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关系。据此,律师或者诉讼监护人只能为未成年人认罪与否提出建议,但是无权左右未成年人认罪的决定。联邦最高法院在2019年麦考伊(McCoy v. Louisiana)一案中重申了认罪权由被追诉人行使,行使认罪答辩、放弃审判权利的能力标准并不比放弃其他宪法权利的要求高。

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真的可以将未成年人完全当作成年人来对待。正如200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爱德华一案中(Indiana v. Edwards)认为存在一个“灰色区域”,这部分被追诉人有接受审判的能力,但是没有足够的能力进行自我辩护,处于“灰色区域”的人可以接受审判,但是不能放弃辩护律师的帮助。律师在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灰色区域”被追诉人辩护时理应做得更多。

未成年人司法标准中强调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判时,法官和律师在各个阶段都有义务采取提供解释等合理的措施保证被追诉人能够理解并且参与到审判程序中来。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的律师也一直延续家长主义的理念,即使是“最坚定反对最佳利益”模式的美国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让未成年人主导自己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不现实。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回忆和叙述当时发生事情的能力也存在不足,还没有稳定且体系化的价值观,很难直接将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辩护套用在未成年人辩护的制度之下。

(作者单位:河北省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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