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网首页>>
法学理论>>理论前沿>>
惩罚目的选择对刑事法制模式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1-04-23 15:22 星期五
来源:正义网

  □在刑罚目的的选择上应综合考量,相应地,刑事法制模式的选择应形成综合模式,既要通过惩罚来实现公众的正义价值,也要通过合理设计惩罚制度和机制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成为守法公民。 

  □完善我国刑事法制应当充分权衡不同模式的利弊,要坚持走“折中”“综合”的路线,尤其是要充分考虑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理念,反对盲目引进在其他国家已经证明失败或者弊端重重的做法。 

  判断刑事法制模式是否适应犯罪治理的标准之一,就是如何实现刑事惩罚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前者通常是指刑事惩罚的配置与适用被公众所接受的程度,后者则是指刑事惩罚对遏制犯罪(尤其是再次犯罪)的作用。这一标准实际上即隐含了刑事惩罚的目的,宽泛地讲就是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和对犯罪人的预防。不过,在不同的刑事法制体系中,从不同政治制度出发,在不同时期基于对犯罪态势的判断,会在刑事法律制度及其运行机制中强调某个或某几个具体惩罚目的,进而达到所预期的犯罪治理效果。当对某一具体惩罚目的的强调贯穿于基本刑事法律制度时,就会对刑事法制模式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重塑刑事法制的模式。 

  国外立法比较 

  从西方刑事法制发展历史看,惩罚目的的变化对刑事法制模式的影响深远。西方现代刑事法制的发展、演变有两个重要节点:一个节点出现在19世纪末,由于城市化的快速发展,贫富差距加大,失业、贫困等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犯罪率随之高企,原有刑法及刑事法制也开始发生调整。各国相继对刑事立法和监狱制度进行改革。例如,1885年法国开始实行流放制度,1908年英国《预防犯罪法》采用曾在南威尔士试行的保安措施,对愿意改恶从善的罪犯给予宽容或宽大,相应设立了缓刑、假释等措施;美国开始设立青少年法院,并实行不定期刑,这些改革得到其他西方国家的效仿。第二个节点出现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最初开始自对不定期刑的批判以及对之前刑事法制中复归(rehabilitation,也译为改善或改造)观念的批评,随后刑事法制的正义模式被提出,美国刑事法制的核心理念发生改变,其中刑罚基本理念再次向报应刑回归,这就是“罪有应得”观念的提出,量刑规范化、监狱制度改革等也随之开始。这一风潮直接影响到其他一些西方国家,尤其是量刑规范化理论及实践在全球范围内都产生影响。 

  这两次刑事法制基本理念的变化,直接促使刑事法制模式转变。毫无疑问,基本理念的变化源自对刑事法制应对犯罪问题不力的反思,而其内容直接表现在对待犯罪及犯罪人的态度的转变和刑罚目的的转变。19世纪末刑事法制变革的思想根据,实际上是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出现,这两大犯罪学理论对犯罪原因的解释以及相应地提出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对策,直接塑造之后西方国家的刑事法制。例如,在犯罪原因方面,菲利在1884年发表的《犯罪社会学》中即认为,导致犯罪的原因有人类学、物理学及社会学的三个方面,基于此他主张采取相应的犯罪预防措施,并主张应重视社会改造,消除犯罪的社会原因。既然将犯罪的原因(即便是部分地)归诸社会或者非犯罪人之外的因素,对犯罪人的谴责以及惩罚,和对潜在犯罪人的预防,就要更多地从社会角度找“病根”;在这样的理论主导下,刑罚理论就向目的刑和教育刑方向发展。正如李斯特所说:“利用法制与犯罪斗争要想取得成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正确认识犯罪的原因;二是正确认识国家刑法可能达到的效果。……刑事政策要求,社会防卫,尤其是作为目的刑的刑罚在刑种和刑度上均应适合犯罪人的特点,这样才能防卫其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教育刑观念是目的刑理论的延伸,它的核心内容就是要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之尽快“复归社会”,重新成为社会的一员。这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将犯罪人当做社会中的病人看待,因而在实践上通过设计各种“治疗项目”来解决问题。例如,美国的不定期刑量刑及执行的做法就是,在法律上和法官的判决中均不确定监禁罪犯的刑期,而由监狱行政当局根据罪犯的表现确定其具体刑期;监禁时间的长短取决于罪犯实际改造的效果,未改造好者不得出狱,虽属轻罪,也不轻易释放。戴维·加兰德教授将这种模式称为“惩罚-福利模式”。 

  1970年之后的刑事法制变革,其源头就是对当时刑事法制中体现复归观念的做法予以批判,当时的“炮火”集中在量刑和行刑制度上。复归观念的做法受到批评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这种犯罪控制策略效果不佳,在遏制累犯方面乏善可陈,而且是一种滋生不平等的政策。二是对这种观念所强调的决定论和矫正主义的批判。决定论强调犯罪人以外的因素(如社会因素、家庭因素)对实施犯罪的决定性作用,因而消减了犯罪人的责任乃至犯罪人的理性;矫正主义则被认为是披着仁慈的外衣鼓励对不同犯罪人给予不同对待,并允许国家以某种不正当的方式介入犯罪人的生活。主张废弃复归观念及其做法的论者即提出刑事法制的所谓“正义模式”,强调刑罚的“应得”功能,实际上就是再次强调报应刑。在这种观念主导下,犯罪原因集中归咎于犯罪人,放弃了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期待,因而在量刑和行刑方面,不会因个人的经济及社会地位的差异而有所改变。“监狱有用”的观念被这些人所推崇。“监狱有用”是基于如此共识,即被监禁的人不能危害他人,提升监狱的效能可以导致犯罪下降。这些观念直接影响到具体制度改革,最为突出的例子就是1984年美国《量刑改革法》以及量刑指南的出台,监狱人口也随之呈井喷之势。1980年,美国监狱人口仅有503586人,而到2017年则达到2234563人,是1980年的4.44倍。“正义模式”的使用范围主要有美国、英国等一些西方国家,法国和一些北欧国家在刑事政策上也有所效仿,主要表现为监狱人口的增加;而德国、日本等国家并没有跟随美国这一重大刑事法制模式的转变。 

  从19世纪末和20世纪70年代两次刑事法制的变革,可以看出是三种模式的更替。“惩罚-福利模式”取代了启蒙时代以来的“报应模式”,而“正义模式”则是对“惩罚-福利模式”的扬弃。“正义模式”虽然再次将报应观念提升到重要地位,但仍强调刑事法制的预防功能,而非回到报应刑观念主导的年代。例如,1984年美国《量刑改革法》即反对将监禁视为促进复归的手段,而认为刑罚应有助于实现报应、教育、威慑和去犯罪能力的目标。“惩罚-福利模式”和“正义模式”区分的实质根据,还是在于如何看待犯罪及犯罪原因和如何对待犯罪人的问题。如果将犯罪视为社会、个人等多方面的原因促成,那么,自然会减弱对犯罪人的谴责,进而会将犯罪人视为“病人”,而刑罚和保安处分就是治疗手段,这种“惩罚-福利模式”带有良好的初衷和浪漫的设计,但在实践上会造成明显的不平等现象,而出于治疗犯罪人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则可能带有过度干涉人权的性质;“正义模式”则满足了公众的基本报应需要,在形式上也容易实现平等,但其造成的问题也是极为明显的,这极容易导致刑罚权的扩张。西方一些犯罪学研究者认为,放弃复归思想而采取“罪有应得”的观念是受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这种意识形态领域变化对刑事法制的挑战,就是“试图割裂犯罪与不平等的联系,进而切断减少犯罪与一般社会条件改善的关系”。对“复归”理念的没落,戴维·加兰德教授给予了更为深度的关切,他认为,这“是将近一个世纪以来逐渐增强的现代主义架构半途而废的第一个征象。复归理念曾是这个场域的中心支柱,是相互支持的实践与意识形态所构成这座拱门的拱心石。当对这个理念的信仰崩解,现代刑罚性所建基其上的假定、价值与实践都开始解体了”。 

  我国国情与选择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刑事法制自始就强调对犯罪人的改造。这一观念可以追溯到抗日战争时期。例如,1942年《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第1条开宗明义:“世界新的刑法,以教育感化为主,使受刑人能在受刑期内得到适当教育,转恶习为社会上善良分子,本草案采此立法例,并将刑法目的及教育方法,明定于总则内,以示方针。”在学理上,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只具有相对意志自由,其相对性就表现在,人的行为会受到物质环境的制约,而社会条件显然属于物质环境的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以及涉及预防犯罪方面的法律,都带有明显的改造(或者改善)性质,而且,在基本刑事政策方面也始终予以强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条提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而这里“矫正”之意,就是指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也就是说,我国刑事法制实际上始终坚持目的刑和教育刑的观念,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观念是基于社会主义制度基本理念出发加以阐述的。不过,“正义模式”对我国刑事法制也有一定影响,这集中体现在量刑制度上,例如,最近10年有关数罪并罚、限制减刑型死缓以及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都有所表现。从一定意义上讲,我国刑事法制确实应当参考“正义模式”所强调的平等观念并思考如何构建更为合理的罪刑比例关系,即合理的调整法定刑结构。当然,从综合的角度看,我国刑事法制应合理汲取两种模式之长而形成符合我国社会治理实际和文化特质的刑事法制模式。 

  在刑罚目的的选择上应综合考量,相应地,刑事法制模式的选择应形成综合模式,既要通过惩罚来实现公众的正义价值,也要通过合理设计惩罚制度和机制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成为守法公民。采取综合模式,关键是实现两者的平衡。在犯罪形势波动加大时,或者某些犯罪问题突出时,在刑罚制度设计中很容易选择强化惩罚力度、扩大打击范围的思路,即强化刑罚的报应目的。这种倾向能够产生的效果是极其有限的,也不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在刑罚设计及实施中要始终强调改善目的,始终将惩罚作为一种修正犯罪人人格的方式,刑事法制才能进入一个良性的运转轨道:受惩罚的人能够改恶向善,就能缓和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面。或者有人会对刑罚的改善功能持悲观态度进而希望刑罚将犯罪人在相当长时间内排除于社会之外,但美国刑事司法失败的经验已经说明,过于强调报应观念的危害,这只能“制造”更多的社会中的“失败者”,激化社会矛盾。强调改善观念,绝不是不切实际的社会实验,而是实现社会有效治理的一个当然选项。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刑罚的报应目标实现是这个问题的回应,但问题的解决,却依靠刑罚改善目的的实现。 

  模式展望 

  总之,近代以来刑事法制模式变迁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同时,学理阐释、政策选择上的动力是对犯罪原因解释和对待犯罪人态度的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与对刑罚权性质及功能的认识相关,相应地会在具体惩罚目的上进行调整,即突出强调某个或某几个惩罚目的,同时,放弃或者弱化其他惩罚目的。“正义模式”比较符合公众的朴素报应诉求和平等观念,但会导致对犯罪人的过度谴责以及排斥,进而导致刑罚规模的扩张;“惩罚-福利模式”,即提倡复归观念的模式,则更多强调刑罚的个别化,强调通过刑罚对人的改造,这种模式符合福利国家的基本观念,但这又会造成刑罚处遇上的形式不平等,而且任何制度设计都要靠实践检验,这一模式实践效果确实差强人意,难以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对此,完善我国刑事法制应当充分权衡不同模式的利弊,要坚持走“折中”“综合”的路线,尤其是要充分考虑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理念,反对盲目引进在其他国家已经证明失败或者弊端重重的做法。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责任编辑:买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