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网首页>>
法学理论>>理论前沿>>
家事调查中应重点保护当事人的四种程序权利
发布时间:2021-04-07 17:57 星期三
来源:人民法院报

婚姻家庭关系的封闭性致使家事案件事实和证据具有隐秘性,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家事调查的实际需要,也不利于家事纠纷的妥善化解。在家事审判中引入专门的家事调查员队伍,对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缓解司法压力、有效化解纠纷有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全国118家试点法院推行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试点法院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两年试点期间,家事调查员制度在实务中得到推广和运用。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两年试点经验基础上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就家事调查员的任职条件、职责、调查范围等作出规范,但未涉及家事调查中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笔者认为,在家事调查中应重点保护当事人的以下四种程序权利:

1.知情权。实践中,很多法院就启动家事调查程序没有设立专门的告知程序,当事人往往在家事调查员登门调查时才得知法院已启动家事调查,如调查无需当事人在场,当事人甚至无从知晓发生过家事调查。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启动家事调查应首先将启动事项及家事调查员的人选及时通知当事人,且家事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家事调查员的调查事项,即便是无需当事人配合的家事调查,法院亦应保证当事人知悉流程,不可因最终不采纳家事调查报告或是不将调查报告出示给当事人就不向当事人告知调查程序。

2.辩论权。实践中,法院对辩论权的保护集中在对家事调查报告的开示上,对其他相关事项的程序保护则有所欠缺。笔者认为,法官在对家事调查工作作出指示前也应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以明确调查范围,便于对家事调查员作准确的工作指示。家事调查员就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前,也应先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而且,应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家事调查报告,并提供陈述意见或辩论的机会,同时应允许法官对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激化家庭矛盾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如当事人对调查报告的内容或调查方法有异议,家事调查员应以出庭或书面回复的方式予以说明。此外,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家事调查查明的事实,公开对调查事实和当事人辩论意见的心证,以确保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形成有效影响。

3.程序选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15条,法官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委托家事调查员从事相关调查工作,但未涉及当事人可否申请启动家事调查程序。实践中,试点法院普遍规定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家事调查,对于当事人能否申请启动家事调查则很少涉及。笔者认为,有必要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如当事人认为有启动家事调查的必要,可就有关事项申请法院启动家事调查,由法官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事由后作出是否启动家事调查的决定。

4.适时审判请求权。家事调查客观上拉长了案件审理的时间,为提高家事调查的效率,防止审判活动拖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对家事调查需要设置合理的期限并将该期限计入办案审限。为此,可赋予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即要求法院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判,防止诉讼拖延对其利益造成损害。从更深层面考虑,适时审判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旨在保障其实体和程序利益。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买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