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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当事人权益保障制度刍议
发布时间:2021-02-24 10:17 星期三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李燕 李理
  民事诉讼程序在保护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良好经济社会秩序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一、完善当事人诉讼程序启动权的保护制度。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至少应满足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一般会审查这四项起诉要件。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的起诉条件不仅包括一定的诉讼成立要件(即形式要件),还包括一定的案件实体审理要件(即实质条件),如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等。这些实质判断要件,一般情况下法院只能在案件的诉讼审理阶段才可以作出判断,而并非是起诉受理阶段。如若在起诉时就对上述要件进行审查,很有可能因原告暂时性的证据不完善、不全面等而不受理案件。《立案规定》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实行立案登记制,但其同时也强调予以登记立案的案件,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且不符合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内容。基于这些实质判断要件的认定,现行的立案制度只是较为宽泛的立案审查制。建议就立案登记制作出进一步规定,符合原告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记载了适法事项,案件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存在且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等形式要件的案件,法院即应当受理。同时建议推动跨域立案、互联网立案制度的适用,便利当事人提起诉讼、跨空间长距离行使诉权。
  二、完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治权与选择权的保护制度。一是扩大当事人选择审理法院的权利。从国际民事诉讼立法的大环境看,赋予当事人更大的审理法院选择权已成为一种趋势。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尊重并落实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也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有利于判决有效执行,遏制地方保护主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显然,应诉管辖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更大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在原告向无管辖权法院起诉时,应保障被告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由决定是否应诉答辩,否则前去应诉的被告便失去了必要的程序保障。二是扩大当事人合意选择审理形式的权利。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进行修改,从立法上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审理形式的权利。换言之,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须不公开审理之外,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于审理形式达成一致,即一致选择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抑或一致选择开庭审理或不开庭审理,且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不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和不良结果的,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三是增加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合意确定诉讼期间、期日的权利。可借鉴日本、德国等国家做法,可以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修改为,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赋予当事人双方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间等方面的合意选择权。例如,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十五日答辩期间的基础上,协商一致适当延长或缩短。四是扩大当事人合意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例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抑或二审案件,也并非一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些案件繁简不一,差距较大,有些案件客观上存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性。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探索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虽然《办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依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某些案件在一审程序中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在二审中必须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但其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一般并未发生变化,这样做不利于节约并合理配置诉讼资源。此外,一些国家在上诉审理程序中不同程度存在简易程序,主要表现为书面审理以及有关用以加速案件处理的简易程序的规定。建议除案情复杂、证据繁多、具有重大影响等可能导致无法在规定审理期限内审结的案件外,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尊重当事人合意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当事人上诉的,只要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未发生重大变化,上诉法院也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完善特殊群体诉权保障制度。一是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我国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诉讼费用缓交、减交或免交制度以及相配套的救济制度。201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原案件过程中经审查认为相关人员基本符合救助条件的,告知其提出救助申请,并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评议。该规定中并未涉及对决定不服的可救济性措施,建议明确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不服的,可允许当事人复议一次,确保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用到实处,帮助切实需要的贫困当事人。二是完善民事诉讼中的公益诉讼制度。建议扩大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除现行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等制度之外,对住房、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等与民生息息相关且影响重大的案件,也应纳入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以丰富公益诉讼的形态,完善公益诉讼的体系。在赋予有关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力的同时,应进一步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建立健全公益诉讼的具体适用规则和制度,确保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效落实。三是加强被执行人权益保护。建议非经法定程序批准,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应暂停执行,如被执行人的直系亲属丧事,被执行人身患重病等。此外,宗教书籍及祭礼物品一般也不应扣押、执行,以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权。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彰显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人民权益保障的重视。四是完善公职律师制度,为符合条件的民众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五是完善“社会化”司法救助体系,如建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等,使得一些不符合法定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民众,可以利用社会的司法救助体系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责任编辑:李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