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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中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1-02-08 14:47 星期一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李 坤

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不可小觑。因此除非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不得剥夺或限制股东表决权。但在关联交易中,基于对公平与效率并重的追求,限制关联股东的表决权又具有必要性。在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如何适用股东回避表决制度?

一、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适用窘境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是指与股东会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该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股东会表决适用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以控股股东利益等于公司利益为前提,但当控股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不一致时,其可能会为自身利益而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鉴此,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股东利用表决权牟取私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较之国外立法,我国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各个效力层级的法律法规之中,仍有较大发展空间。针对上市公司,我国法律法规尤其是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对关联股东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行优先股等事项的表决权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而对于所有类型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在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事项规定了适用表决回避。但是,该两方面规定都存在信息披露制度欠完善、法律责任承担不明确等问题。

因我国法律规定尚有不完善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就关联股东表决权是否应予排除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关联股东与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即应回避表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非存在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表决权不得随意排除。此外,对于如何确定具体某项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构成损害,法律亦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类案相矛盾的窘境。

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适用基础与范围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规则”,我国公司法虽尚未将其明确为基本原则,但不管是作为一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同样适用于资本市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公司法领域适用该原则是应有之义,利于防范化解公司相关主体利益冲突、完善资本市场诚信建设及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不管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均负有诚信义务,即股东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严肃对待股权,在行使股权时尊重和善待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权益的义务。作为股东诚信义务在公司法中的体现,立法者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条款。同时,考虑到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具有更大的影响,还应特别强调其肩负忠实义务,应禁止控股股东代表双方进行交易,禁止其通过自我交易获得个人利益。

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亦有利于实现股东股权实质平等。股东(大)会表决以资本多数决为原则,但当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与某个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其可能会无视或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与股东平等原则背道而驰。在特定条件下对股东表决权进行一定限制,有利于实现股东股权实质平等,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

值得注意的是,除法律存在强制性规定外,是否适用回避表决首先属于商业判断问题,即应尊重公司管理层依据其自身商业经验对公司具体经营事务所进行的主观选择,由股东(大)会决定,这是公司自治及司法谦抑原则的基本要求。如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表决规则均未予规定,则应根据公司治理原理及股东表决权规避制度规则予以判定。

鉴于我国现行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已经难以适应当代公司治理的需要,参考生效判决及主流学术观点,应着重考量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控制关系及亲属关系等因素,在以下方面扩大其适用范围:

1.就某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或免除义务进行表决时,该股东不应行使表决权;

2.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等行为的股东,股东会对进行除名表决时,该股东不应行使表决权;

3.公司拟与该股东或其利害关系人进行交易;

4.股东会选举、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报酬等福利事项,如该股东与该董事、监事有亲属关系,不应行使表决权;

5.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其表决权,亦不得受他人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

三、关联交易中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实质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定义关联交易,公司法在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通过对“关联关系”的界定对关联交易作出了规定,定义的范围较为广泛。

公平的关联交易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营效率,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不禁止全部关联交易,而是要求关联主体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其标准是交易是否公平。

依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公司法禁止的是不当关联交易行为,指公司与关联主体所进行的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及相关主体利益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具体说来,这种交易行为除可能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应包含以下构成要件:首先,关联方进行了关联交易,关联方之间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其次,交易进行前关联股东未履行公开信息披露程序;再次,关联交易没有公平合理的对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

(二)信息披露及回避

信息披露应当以关联股东主动披露为原则。当关联股东认为与待表决事项存在表决权回避事由时,须主动声明存在关联关系并且申请回避。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声明及申请回避,知悉情况的其他股东有义务予以监督,并要求该关联股东作出声明以及申请回避。

关联股东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做好两方面工作:首先,在决议作出前,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权限向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报告该交易的内容。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两个独立的部分:一是对个人利害关系的披露;二是与交易相关的、可能会影响决策者决定的所有重大事实的披露。其次,关联交易得到批准后,如果合同履行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关联股东的履约能力发生变化,其应及时向股东(大)会进行披露并及时采取措施。

(三)损害公司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规定,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关键为该交易是否公平公允,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根据对价是否公允、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等方面进行判断。法律审查的标准既包含个案的利益平衡,更凝结着法治理念、社会价值导向等基本国情。

关联股东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公司资产、以不合理的高价向公司出售商品或服务或者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资产置换,实际上是变相侵占了公司资产。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应采取客观标准,取决于无关联关系背景下的正常交易条件,可以政府指导价格或者行业市场价格为参照。对于股权价值,商事交易中多采用以公司净资产或出资额作为衡量方法,有时亦考虑股权溢价、股东实际投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司债权债务、商业信誉等有形及无形资产等因素。

四、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司法救济路径

我国现行公司法暂未具体规定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具体诉讼机制及民事责任承担。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以下救济路径: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提起撤销之诉,小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果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法院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将关联股东滥用表决权解释为“利用其关联关系不当行使表决权,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或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审理公司决议效力之诉;被侵权股东亦可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亦可参照本案例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请求法院否定相关交易效力。

考虑到关联交易体现的是效率与公平的博弈,股东表决权回避的适用不应过于绝对。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应坚持审慎原则,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法律禁止的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如果关联交易不仅对关联股东有利,亦对整个公司有利,就不应否定该关联交易的效力。其次,表决权回避的并非股东身份,而是具体的表决行为,需要根据每一决议事项是否与决议参与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个别判断而定,且表决回避不影响该关联股东的其他权利。再次,回避事由消除后,该股东表决权应立即予以恢复。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