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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法制的滥与治(中)
发布时间:2021-02-03 09:39 星期三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殷啸虎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五代时期法制的“滥”与“酷”是联系在一起的,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传统法制“乱世用重典”法律观的具体体现。对此,清人赵翼在《廿二史札记》“五代滥刑”一文中,也表达了这种看法。他举了后汉史弘肇滥刑的两个例子:
  一个是“史弘肇为将,麾下稍忤意,即挝杀之。故汉祖(郭威)起义之初,弘肇统兵先行,所过秋毫无犯,两京帖然,未尝非其严刑之效”。另一个是后汉隐帝刘承祐时,“李守贞等反,京师多流言,(史)弘肇督兵巡察,罪无大小皆死。有白昼仰观天者,亦腰斩于市。凡民抵罪,(史)弘肇但以三指示吏,吏即腰斩。又为断舌、决口、斮筋、折足之刑。于是无赖之辈望风逃匿,路有遗物,人不敢取,亦未尝非靖乱之法”。
  在当时情形之下,这种“滥”与“酷”虽然是矫枉过正,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遏制犯罪行为,的确收到一定的效果;但同时,正如赵翼在文中所说:“然不问罪之轻重,理之是非,但云有犯,即处极刑。枉滥之家,莫敢上诉。军吏因之为奸,嫁祸胁人,不可胜数。”无疑对国家的法制是一种破坏。而五代时期的法制,正是在这种矛盾的环境与心态中发展,在“滥”的现实中,寻求“治”的发展之路。
  首先,这种法律适用上的“滥”与“酷”,无疑是五代法制现实的反映,具体表现在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将这种现实在法律上加以确认,特别是那些与朝廷利益相关的行为,如涉及朝廷经济利益的盐、酒等。五代时期,盐、酒等都属于朝廷专卖的商品,严禁私人生产和销售,违者处以严刑。而这方面最具时代特点的,就是“犯牛皮”的行为。
  牛皮是制作兵甲的主要材料。五代时期战争频繁,对牛皮的需求也大大增加。因此,官府严厉禁止民间交易和使用牛皮,违者处以极刑。后汉刘知远在河东时,“大聚甲兵,禁牛皮,不得私贸易,及民间盗用之。如有牛死,即时官纳其皮”。后汉建立后,又颁布了“牛皮法”,犯牛皮一寸即处死。后周对犯牛皮的处罚虽有所减轻,但依然要给予惩处:犯一张,本犯人徒三年,刺配重处色役,本管节级所由杖九十;两张以上,本人处死,本管节级所由徒二年半,刺配重处色役。后虽然废除了牛皮法,“所有牛马驴骡皮筋骨,今后官中更不禁断,并许私家共使买卖”,但依然规定“不得将出化外敌境。仍仰关津界首,仔细觉察,捕捉所犯人,必加深罪。”
  法律的规定虽然十分严厉,但在具体适用时,对司法官吏也有明确的要求,违反法律规定滥刑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汉乾祐三年(950年),潞州长子县百姓崔彦、陈宝选等八人将牛皮拿到后汉高祖庙蒙鼓,节度判官史在德引牛皮法,断八人死罪。节度使刘重进认为:崔彦等人用牛皮蒙鼓,事先曾于本镇申明,与故犯不同,因而改处杖刑。但史在德固争不已,并上言朝廷。大理寺断史在德失入人罪,而枢密使杨邠则认为大理寺所断不允,于是命左庶子张仁瑑重审。张仁瑑认为,大理寺是按律文定罪的,而凡断罪应以最后敕为定,编敕中有“官典鞫狱枉滥,元推官典并当诛罚”的规定,因此判史在德故入八人罪,依敕当处极刑。结果,史在德被处决杖弃市。
  平心而论,史在德被处死刑,的确有些冤;但在这一案件处理过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时的法律虽然酷滥,但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并不是那么的随意。
  其次,朝廷及一些大臣面对这种现实,在法律适用方面始终没有放弃依法办事的努力,既考虑法律适用的合法性,也考虑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在这方面,围绕“推勘致死”的讨论,不失为一个典型的事例。
  五代法律在刑讯方面,沿用了唐朝《开成格》的规定:“应盗贼须得本赃,然后科罪,如有推勘因而致死者,以故杀论。”后唐长兴二年(931年)大理寺正剧可久建议对这一规定加以完善。根据剧可久的建议,中书门下对“推勘致死”行为的处理作了修改和完善:凡推勘时滥用刑讯致人死亡的,如果是有“情故”的,如挟私报复之类,以故杀论;若无情故的,比照故杀减一等论处。这样,按照主观故意区分情节,细化了责任。后晋天福六年(941年),根据刑部员外郎李象的建议,对“推勘致死”的责任进一步作了区分:若违法拷掠,以致其死,虽然没有情故,也要按故杀论罪;若虽不依法拷掠,即非托故挟情,以致其死,而无情故者,减故杀一等;若本无情故的,又依法拷掠,即便导致死亡后果,也属邂逅勿论之义,不追究其责任。这样,区分“推勘致死”的不同情形,明确了相应的责任,强调了刑讯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这对刑讯的滥用无疑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此外,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强调对法律的遵守,即便是君主也不能例外。在《国老谈苑》中,就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周世宗郭荣(柴荣)在后汉当将军时,曾专门去拜访京畿的一位县令,但县令当时正在同朋友一起赌博,兴头上无暇接待郭荣。郭荣对此耿耿于怀。后来郭荣做了皇帝,而县令则因接受部下财物数百匹,东窗事发,宰相范质将此案上奏。郭荣说:“亲民之官,赃状狼籍,法当处死。”但按照后周《显德刑统》的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的,最高刑为流二千里。因此范质对郭荣说:“受所监临财物,有罪止赃虽多,法不至死。”郭荣听他这么说,不禁大怒,说:“法者,自古帝王之所制,本以防奸,朕立法杀赃吏,非酷刑也。”可范质也不示弱,说:“陛下杀之即可,若付有司,臣不敢署敕。”郭荣无奈,最终还是听从了范质的建议,依法免去了县令的死罪。
  (《五代法制的“滥”与“治”(上)》详见《法治日报》2020年12月2日10版)

责任编辑:李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