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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犯罪中认定标准之探析
发布时间:2021-01-28 13:37 星期四
来源:正义网

徐建军 隋莉莉

摘 要 《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犯罪中的认定标准,依据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理论与实践的困惑。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体现刑法的特殊保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当以“数量”作为评价“情节严重”的标准,更能体现司法解释的法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兼顾立法原意和现实需要,解决因现行的“价值”等评价标准难以确定而带来的不便司法实践操作等难题。


关键词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情节严重 认定标准


一、认定标准的理论与实践之惑

《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341条第1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法定量刑情节。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犯罪构成《刑法》第341条第1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二是2020年12月17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长江意见》)。前者的适用范围是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后者的适用范围是发生在我国长江流域的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犯罪案件。《规定(二)》第5条规定:“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四)造成严重国际影响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规定(二)》第6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长江意见》第2条第2款规定:“依法严惩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长江意见》第2条第3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猎捕、杀害的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或者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办理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运用《规定(二)》和《长江意见》认定构成《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存在以下理论和实践的困惑。

是否有利于案件得到妥当处理是评判司法解释合理性的标准之一。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非法猎捕,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斑海豹案件过程中,遭遇了以下司法操作上的困难:一是鉴定机构的资质难以确定。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意见很大程度上关系着司法案件的公正性。具体到《刑法》第341条第1款,“情节严重”的认定关系到对被告人处刑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607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中关于涉及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鉴定单位资格认定问题的有关规定,经我部审定,批准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等32家科研教学单位承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水生野生动植物种及其制品的鉴定工作”。依据该《公告》,辽宁省海洋水产科学研究院被推荐作为海豹科鉴定类群的鉴定单位,承担对斑海豹的物种鉴定工作,也就是说辽宁省海洋水产科学研究院具有鉴定涉案的野生动物是不是“斑海豹”的资质,但并未明确其是否具有斑海豹幼体发育阶段系数的鉴定资质。由于受鉴定资质困扰,辽宁省海洋水产科学研究院只出具了斑海豹幼体发育的“建议”,该建议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力较弱,而依据证明力较弱的建议得出的价值认证显然证明力不强。二是对于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价值核算的实施机构尚未完全明确。实践中,关于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是否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是否按照该《评估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直接进行核算?是否必须由农业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价值核算,以及检察机关能否自行核算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对于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根据《评估办法》之规定便可直接进行计算,一般不需要专业机构、评估机关或者农业行政职能部门予以鉴定或评估,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计算得出。但这种观点有违检察官的客观公正立场。2019年4月修订的《检察官法》第五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即检察官超越当事人角色,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地伦理要求和法律责任。”客观取证义务和中立审查责任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中的两项重要内容。基于中立司法官的立场,涉案斑海豹的价值,不宜由检察机关自行计算。没有权威的价值认定机构,检察机关又无法认定涉案斑海豹价值的两难处境,造成了该案据以量刑的重要证据难以确定。三是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活体不易留存,无法准确认定个体发育阶段系数。在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斑海豹系列案件中,涉案206只斑海豹均是在野外环境中成长繁殖的,离开自然栖息地后,如饲养不当,极易造成斑海豹生病或者死亡,且涉案斑海豹数量较多,没有合适的人工饲养场馆,扣押后只能尽快放生。斑海豹又不易运输,只能由鉴定人员受委托赴现场进行鉴定,但鉴定人员所在地往往与扣押地路途较远。四是《规定(二)》只是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内的珍贵、濒危海洋水生野生动物犯罪“情节严重”,《长江意见》对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危害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情节严重”做出相应的规定,《长江意见》仅适用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遗漏了其它淡水水域中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犯罪“情节严重”的适用。

二、关于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

基于以上困惑,笔者就修改完善《刑法》第341条第1款适用“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提出以下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二)》管辖海域的案件,《长江意见》管辖长江流域的案件,而且这两个司法解释都不是专门针对危害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二)》的内容还包括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的相关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长江意见》的内容不仅包括刑事犯罪,更包括了行政执法规范与刑事诉讼规范、检察监督,以及刑事司法衔接等行政司法管理内容。

为统一法律实施,便于司法操作和社会一般公民理解和遵守,有必要专门就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制定一部司法解释。能够形成一体化的、专门的刑事司法适用规范和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司法保护制度框架,更准确的适用刑法第341条第1款中“情节严重”的规定。

(二)统一采用“数量”作为评价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一是坚持了客观解释的观点。客观性解释的观点应当成为司法解释的基本观点。对《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认定采用“数量”标准,使法定量刑情节简洁、明了,可以有效缓解采用价值标准所带来的明确性欠缺的问题,使该司法解释符合明确的罪刑法定原则。二是更加符合《刑法》第341条第1款所保护的法益。《刑法》第341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因此,采用数量标准,便于普通民众理解,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三是增强对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犯罪量刑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正如刑法格言所说,“法律必须简洁以便更容易掌握,法律需要简洁以便外行人容易理解。”对《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采用“数量”标准,直观且简便易行,有利于准确认定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案件的情节轻重,及时恰当地打击犯罪行为,促进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犯罪的量刑规范化与公正化,体现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作者单位: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李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