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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 不应成为新兴行业发展中的 “绊脚石”
发布时间:2021-01-20 09:37 星期三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姚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审、教授)  

根据近年来对新兴行业发展实践的观察,恶意诉讼的现象与问题越来越多,一些主体以行使权利之“名”,而行恶意诉讼之“实”,不仅侵害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损害司法公正权威以及冲击诉讼价值。在“后疫情时代”,如何以法治精神与法治实践“护航”新兴行业企业的发展,成为当下亟需重视的问题之一。

一、恶意诉讼对私益与公益的损害

 广义上的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不是基于自认的正当理由和良善的目的参与诉讼,明知自己缺乏合法的诉讼理由,期望通过诉讼或者诉讼中的具体行为使他人处于不利司法境地的行为。它既包括串通型与欺诈型两种虚假诉讼,也包括诉讼权利的滥用。狭义上的恶意诉讼仅指诉讼权利的滥用。而滥用诉讼权利则是指对起诉权、其他诉权的滥用,主要包括随意起诉、一事多诉;随意进行财产和证据保全申请(诉前与诉中);制造延期审理事由;多次异议、不合理多次申请鉴定、调查、调取证据,造成审限延长;隐瞒证据的提交,人为造成新证据的提交,成就不断重审与再审的事由;无限制地申请诉前临时措施等。滥用诉权主要是没有正当理由行使诉讼权利,并给对方增加了不合理的负担。 实践中的恶意诉讼复杂多样,具体表现为:为了拖延审判时间而提起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明知自己没有合法的诉讼依据,却执意提起诉讼,给对方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以达到影响对方商业发展的目的;虚构事实或蓄谋安排事实,从而实现诉讼的“形式依据”。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不当获取对方商业秘密、杜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实施商业诋毁、诉讼中多次变更商业秘密点、多次起诉撤诉等;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和考虑,会选择在特定时间节点、特定地点提起诉讼,其目的是要给对方造成不良影响与负面评价,从而达到最终目的。  例如,最近美国披露了一起中国某母婴品牌与某电商平台的诉讼案件。案情显示,2018年7月,上述母婴品牌在一家电商平台赴美上市前夕,说服平台商家绕开平台限制,以高于商品价值的运费强行向美国发货。随后,该品牌在美国提起诉讼。该诉讼前后历时两年,2020年2月,美国法院最终判决认为,这是一起“制造能够证明美国管辖权的交易”,且上述交易货物被证明为正品,判定该母婴品牌败诉,应当向电商平台支付赔偿。 从上述关于恶意诉讼的界定和具体表现来看,恶意诉讼首先是对对方当事人私益的侵害。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在于实现实体与程序的公正,而不能成为个别人捏造事实、打压对手的手段。更进一步而言,诉讼制度本身代表着一国的司法强制力,通过司法公正进而实现社会秩序的公正,恶意诉讼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发展的正常秩序。这也是世界范围内,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对恶意诉讼予以规制和禁止的主要原因。

二、恶意诉讼为何屡禁不止

 恶意诉讼究其根源,均可归结为核心要点——不诚信,此种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上述例证可以看出,恶意诉讼虽然被“屡禁”,但却始终存在,甚至越来越隐蔽、越来越复杂。从恶意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来看,恶意诉讼以当事人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同时又以“故意”为主观要件,行为上包括当事人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的诉讼,后果上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这几个构成要件,对识别恶意诉讼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新兴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企业从事商业行为的地域与范围不断扩大,又使得此种恶意诉讼中的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加长,甚至很多恶意诉讼当事人都旨在“编排事实”以及影响事实的形成。这也给如何识别和规制恶意诉讼带来了难题。究其实质,恶意诉讼之所以屡禁不止,大致包括以下原因。 一是非法逐利驱动。实践中,恶意诉讼多基于逐利驱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等提起诉讼,以获得非法利益;有的案件中,当事人通过概括受让实体权利和诉权为形式,而主要以获取诉权为目的,通过各种方式对相关主体进行恶意诉讼。这些类型中的恶意诉讼多是基于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二是不诚信使然。实践中,除以获得非法利益或不正当利益之外,较多当事人系有违诚信原则而恶意提起诉讼,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使对方受到经济损失或名誉受损。有的案件中,当事人通过一系列蓄谋安排“案件事实”,使对方当事人名誉受损,甚至可能影响其下一步进行的商业安排,此种类型系通过一种潜在的或现实的“负面影响”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或损害。这些情况都可归为缺乏诚信,而诚信恰是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基石。 在人类不断演进和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人们似乎需要永久对抗的就是各种不确定性,同时也在对抗非法逐利与不诚信。正当行使诉权是人们的权利,但如若跨越“雷池”而恶意行使诉权,则会对他人以及社会造成损害,同时也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新兴行业尤需避免恶意诉讼之“伤害”

 国家对新兴行业的发展始终保持着鼓励与支持的态度。近年来,国家在政策法规等多层面出台相关规定,同时在执法时也秉持鼓励创新之“激励相容”原则。从近年来制定的电子商务法以及民法典中涉及新兴行业的相关条款即可见一斑。而在新兴行业发展过程中,也存在可能影响新兴行业企业发展的个别不利影响,比如影响新兴行业企业在海内外上市或发展的恶意诉讼等。对此,现阶段更应关注新兴行业免受恶意诉讼之“伤害”与不利影响。 一方面,关于平台的侵权责任。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言,其仅为促进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或商家与商家之间从事相关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属于平台上的主体之间从事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也并非为任何商家或消费者提供相应保证。无论是电子商务法还是民法典,在涉及网络侵权之时,均通过构建网络侵权的“程序链条”,认定各方主体的网络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即构建了“通知—必要措施—转通知—(反)声明—转声明—再通知”这一程序,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以“通知—删除”规则为核心的责任避风港原则。之所以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责任避风港原则,也是充分考虑到互联网技术的特殊性,进而在各主体之间客观分配风险与责任,从而实现法律之公平与效率等价值。故此,即便是恶意诉讼,对于平台的侵权责任也基本上可以判定。  另一方面,关于对平台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或不利评价。在恶意诉讼中,对于平台的侵权责任,现行法之下可以进行比较有效的判定,但是由于恶意诉讼当事人可能会反复起诉和上诉等,可能会给平台造成较多不利影响,对于平台正在进行或将要开始的其他商业安排,均可能产生一定不利影响。而实践中,此种不利影响往往会成为恶意诉讼当事人的主要目的。故此,现阶段尤其在涉及新兴行业企业的个案中,更应主动识别恶意诉讼并及时制止恶意诉讼,这对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法律价值至关重要。 恶意诉讼素来被世界各国予以规制和严厉禁止,然而在巨大利益驱动与缺乏诚信等情形下,有的主体往往置他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于不顾而肆意为之。尤其是在“后疫情时代”,经济需要快速复苏与发展,新兴行业企业也面临发展挑战。此时,对于恶意诉讼更应予以禁止与严厉打击,惟其如此,才不至于使新兴行业企业发展之“伤”成为全社会发展之“殇”,进而更好实现经济与全社会的良性发展与全面发展。

责任编辑:李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