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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转公诉的程序流程及完善路径
发布时间:2020-12-30 09:12 星期三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程雷

近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杭州女子被造谣出轨快递员”案,基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对两名犯罪嫌疑人以涉嫌诽谤罪立案侦查,从而罕见地开启了一种“自诉转公诉”的程序流程。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类型,第一类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本案即属于此类型;第二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可自诉、可公诉,其中自然存在自诉转公诉之可能性;第三类案件为公诉转自诉案件,基本上不会发生自诉转公诉之情形。

既往的司法实践中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很少出现自诉转公诉的可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没有为此类案件由自诉转公诉提供明确法律依据。本案中之所以出现自诉转公诉的状态,盖因为刑法上对诽谤罪,依据情节的严重程度本身就作出了自诉与公诉两种可能性规定,符合刑法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下,则纳入公诉程序起诉,不再适用告诉才处理之规定。可见,本案到底应当适用自诉程序还是公诉程序,换言之,自诉转公诉是否合法,取决于实体法上对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诽谤行为能否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刑法学界已有不少论者对此发表了相应的观点,不少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兜底条款将两名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诽谤行为扩张解释为“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对于网络诽谤升格处罚的讨论,笔者无意加入,留给程序法的问题是,通过这种扩张解释的方法,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自然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进行侦查与审判。

这种自诉转公诉的案件流程主要是由于对于网络上的诽谤罪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所引发的,而出现类似法律适用分歧毕竟属于司法过程中的例外情形,自诉转公诉的案件自然而然也就并不多见。公诉案件立案侦查后,原自诉案件应当通过撤诉或驳回的方式终止,自诉与公诉不能同时并存。本案中不存在权衡两种起诉模式利弊之可能性,也不能笼统、简单地认为公诉案件的处理一定优于自诉案件的处理程序,因为公诉案件意味着国家要动用强大的刑事司法权甚至强制措施的权力对公民权利进行干预,这显然不如更为平等武装的自诉程序来得更为简便、平和。

批评者对于自诉程序的指责事实上并非完全揭示出问题的成因与解决路径,我国的告诉才处理犯罪系向法院的告诉,这种界定方式引发了自诉难的问题,实际上我国古代的“民不告、官不理”的告诉才处理指的是向所有公权力机关进行告诉,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完全传承历史的精华,应当适时作出修改,恢复我国几千年来历史传承的真正意义的“告诉才处理”,即只要被害人向公、检、法任何一个刑事司法机构进行告诉,则视为具备了公诉启动依据,告诉之后均为公诉案件程序。通过这种立法修改,既可以避免目前本案中要靠扩大刑法圈、升级刑罚处理结果等违反刑法谦抑原则的无奈之举回应社会难题,更可以在保留自诉制度的基础上彻底解决自诉难的司法难题。

责任编辑:李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