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精准化表达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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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20-08-17 11:36:10

伊舟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性等特征,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事后救济手段无法完全弥补受损的生态环境,因此,提升生态环境损害防治能力,必须加强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研究,以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精准化表达与承担为基础,积极发挥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污染防治功能。

环境侵害排除责任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最常规、最直接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普遍适用。环境侵害排除责任是法院责令环境侵害者排除可能发生、停止已经发生、消除继续发生的环境危害的责任总和,重在消除环境侵害的潜在威胁以及制止环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强调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由事后救济向科学预防、科学治理扩展,直接影响着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工作的开展。

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主张,还决定着法院裁判的范围与主文内容,并影响判决的最终执行效果。因此,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精准化表达必须对起诉程序、审理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予以全面观照,并对传统民法中抽象的侵害排除责任内涵予以解释与扩展。具体而言,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精准化表达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精准化表达要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在起诉阶段就被告承担的具体侵害排除责任形式予以明确,并根据强制执行的角度对所选择的具体侵害排除措施进一步具体化。现行立法列举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责任是环境侵害排除责任承担方式的抽象概括,而非一项具体明确的实施方案。为消除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模糊性,有必要根据生态环境的污染状况拟定具体的侵害排除方案,并就责任承担主体、履行期限、监督程序、验收方案等实践操作问题予以妥善安排。二是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精准化表达要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结合污染预防和治理的需要,创新侵害排除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责任表现形式不仅要突出消除环境侵害的潜在威胁以及制止环境损害扩大之功能,更要体现对环境资源合理利用以及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关照,在合理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侵害排除责任的环境保护功能。三是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精准化表达强调侵害排除手段与目标之间的妥当性,要求环境侵害排除具体措施在保护生态环境利益的同时尽量减少对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收益。

通过梳理各级人民法院环境污染相关判决不难发现,尽管我国法律以立法形式明确肯定了侵害排除责任在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方面的功能,但司法实践中,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适用依然存在具体表达方式单一、可操作性差等问题,这就导致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存在漏洞。因此,明晰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包容性和扩张度,充分发挥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预防和治理功能是当前急需探讨和研究的课题。笔者认为,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精准化承担应包含以下五方面内容。

第一,提高环境侵害排除方案设置的科学性。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落实取决于具体执行方案的科学性,但由于法官知识储备的有限性,无法就侵害排除方案中的技术性、专业性问题作出全面、准确、迅速的安排。因此,面对专业技术问题时,法官不宜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充分借助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专家咨询委员会等手段打破环境污染案件中的技术壁垒。当然,无论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被告双方,还是审理法官,都有权就具体的侵害排除方案选定问题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评估。同时,考虑到相关利益者的合理诉求,法院可将备选方案予以公示,并认真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确保环境侵害排除方案满足成本低、效率高、社会风险小、节约资源的特征。

第二,确保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化。环境污染企业或个人是侵害排除责任当然的承担者,但单一主体在解决环境侵害排除技术难题时力有未逮,此时就有必要对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承担主体进行完善。一方面,肯定第三方替代履行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明确被告不履行或者无能力履行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可以由法院指定法定的第三方机构或环保部门,或者通过招标等市场方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一方面,鼓励环保行政机关协助履行的方式。为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与环境污染者一同进行环境侵害排除工作。

第三,建立完备的后续检查与验收制度。一是要加强监督的力度。以环境侵害排除方案为依据,对具体侵害排除责任履行过程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由环境污染企业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法院书面报告责任履行状况,认真考核执行方案的妥当性以及责任落实的规范性,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避免环境侵害排除目标落空,损害司法权威;二是明确环境治理监督和验收主体。法院可以指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环境侵害排除的监督和验收工作,既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的专业性,又能加强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配合。三是发挥社会监督的功效。为保障受损环境区域居民的知情权以及监督权,法院或有关环保部门应定期将环境侵害排除工作的进程和效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创新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具体表达方式。在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指导下,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认定必须摆脱传统侵害排除责任承当方式带来的局限性,运用创新思维扩展侵害排除责任的生态化内涵。从具体责任表现形式来看,法院既可以直接对环境污染者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时间、作业地点等内容作出必要限制,也可以通过环保技术与设备的引进、科学处理方案的施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重新申请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在降低环境风险的同时提高生产企业或个人的社会责任感。在创新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具体责任承担方式时,可以借助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发展等思路对环境侵害排除责任进行科学化、规范化、深层化探索,最大限度发挥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预防与治理功能。

第五,保障具体侵害排除措施的合理性。为避免出现“司法恣意”之忧虑,法官在确定环境侵害排除责任具体措施时必须考虑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妥当性,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妥当性要求。无论法院适用何种侵害排除责任形式必须能够达到环境污染预防或治理的作用;第二,必要性要求。法院在适用具体侵害排除责任形式时应当以实现环境保护目的为限度,选择对社会经济利益、公共利益、债务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第三,均衡性要求。法院在适用侵害排除责任时应当对该项责任承担形式的目的价值进行考量,避免给环境污染者造成额外损失。总而言之,在决定究竟适用何种侵害排除责任形式时,法院应当依照比例原则对环境侵害排除责任进行判定,以审慎的态度就有关法益进行全面衡量,对环境危险程度以及相应措施进行合理限制,以法治思维和理性方式解决环境保护领域的矛盾纠纷。

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不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性等特征,传统民事侵权责任以金钱赔偿为核心,强调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属于典型的事后补救型救济,并不能有效发挥环境污染预防与治理的功能。因此,提升生态环境损害防治能力,必须加强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研究,以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精准化表达与承担为基础,积极发挥环境侵害排除责任的污染防治功能,为推进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供更加可靠的制度保障。


(责任编辑:林楠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