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应予登记与公示的法律逻辑
我要纠错【字体: 默认 】【打印【关闭】
来源:检察日报发布时间:2020-07-22 14:37:17

刘俊海

日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公布了《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体现了开门立法、民主立法、透明立法的精神,值得点赞。

公司章程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精神的法律文件,堪称公司内部“小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是公司法的重要渊源。公司法第6条第3款也允许公众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因此,公司章程理应是公示信息。

但在实践当中,章程的登记公示仍存在制度盲区,章程透明度缺乏保障。按照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章程不属于登记事项。公众与交易伙伴无法从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章程,也无法在登记机关查询章程。如果商业伙伴无法获知公司决策机制与程序,就无从掌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与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划分,无从知晓对方公司对外投资、借贷、担保及关联交易等重大决策事项的适格决策机构。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交易伙伴要么抱憾放弃合作机会,要么加强调查与风控力度,要么要求公司提供充分担保与增信手段。但哪种选择都不利于加速商事流转,提高宏观经济效率。

章程的公示公信效力决定着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范围,影响着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交易关系的同频共振,关系到民法典与公司法之间的有机衔接。例如,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指出,“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66条也要求登记机关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可见,民法典不禁止将法人章程纳入登记事项,而且鼓励登记机关与公司提高章程的公开透明程度。

章程不透明主要源于章程是商业秘密的错误思维定势。无论根据公司法,还是根据民法典,章程均非公司商业秘密。光明正大地公开披露章程,是公司取得独立法律人格、股东享受有限责任待遇的默示前提,是公司加强内部控制、约束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代理人滥用代表权和代理权的治本之策,也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知情权、落实理性债权人注意义务的制度抓手。公司无需将商业秘密写入章程。章程既然不含商业秘密,股东、债权人、监管者与利益相关者自由查询章程时不会损害公司竞争力,反而有助于提升公司信誉度,铸造公信力。

以公司对外担保为例。一些胆大包天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增加了公司经营风险,放纵了债权人授信时的疏忽懈怠,是制约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隐患。于是,很多公司章程按照公司法第16条,要求法定代表人对外投资或担保前必须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有的还规定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限额。

遗憾的是,有人将公司法第16条解释为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因而不能拘束外部第三人。殊不知,该条既是拘束公司及其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管的内部治理规则,也是警示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外部交易规则,蕴含着公司生存权、公司善治、股权文化、契约精神与信托文化等公序良俗,应被解释为效力性规定。但因落实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章程条款无法查询,该制度经常被误解为管理性或倡导性规范,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而滋生蔓延。

创设章程的公示公信效力,既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章程的善意信赖与信任,也允许公司基于章程的内部控制机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立法者将章程明确为登记与公示事项,有助于确保公司内部决策与内控程序获得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取公司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最大利益公约数,优化公司及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包容普惠、多赢共享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为充分尊重与保护商业秘密,也可考虑将一元化章程转型升级为二元化章程:登记于登记机关的公司设立章程与不登记于登记机关的公司内部治理细则。前者可对抗外部第三人,后者仅就公司内部关系具有拘束力。如此一来,内外有别,各得其所。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林楠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