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刑法利器精准打击涉疫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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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日报发布时间:2020-07-02 08:24:25

李英锋

将新冠肺炎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调整范围,将有助于全社会认清法律红线,增强自律意识,也将有助于司法机关精准打击涉疫情相关犯罪。

6月28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强化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修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将新冠肺炎等依法确定的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纳入本罪调整范围。

这一立法动作并非突如其来,而是经历了多轮立法演进和铺垫,最终的法律调整可以说是水到渠成。

众所周知,认识传染病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完善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也并非能一蹴而就。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对象为“甲类传染病”,但甲类传染病仅包含鼠疫、霍乱两种。2003年暴发非典疫情时,由于非典未被列入甲类传染病,使得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防治非典中尚难适用,为解决这一问题,“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将部分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的犯罪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004年,第一次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创设了“乙病甲管”制度。2008年6月,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将“甲类传染病”扩大解释为“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

今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将其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即“乙病甲管”。今年2月,“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至此,对于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调整新冠肺炎,已经完成了法律铺垫,明确了法律路径。

此番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新冠肺炎正式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范围,属于踢出了“临门一脚”,与之前的立法操作环环相扣,一脉相承。当然,这一脚踢得更加有力,更加专业,立法目标更明确,层级效力更高,权威性、震慑性和制约力更强。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一些人刻意隐瞒相关信息,不服从隔离管控措施,给疫情防控造成了严重妨碍,不仅增加了防控的社会成本,让一个地方甚至多地陷入被动,甚至让好不容易得来的防控成果“一夜回到解放前”。比如,今年3月,郑州郭某鹏故意瞒报谎报国外旅行史,在自己已经发烧的情况下,依旧瞒报病情,正常上下班,正常社交,导致多人被隔离,也打破了郑州市之前连续多日“零确诊”的疫情防控纪录。尽管郭某鹏被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但在当时,司法机关只能依据司法解释间接“挂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这种“挂靠”适用给司法机关打击此类犯罪带来了一定不便,也不利于民众认清一些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社会危害,不利于充分释放法律的惩戒、震慑、教育功能。

即便到了现在,依然有个别人士瞒报个人涉疫信息。今年6月,北京疫情出现反弹后,有新发地居留史的陈某理拒不配合疫情防控调查、刻意隐瞒个人旅行史和人员接触史,给当地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在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出台且各地已有因瞒报涉疫信息被追责的情况下,仍然有人以身试法、重蹈覆辙,说明了底线意识、法治意识淡薄的问题还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存在,而要增强民众的底线意识、法治意识,就需要根据疫情防控形势进一步调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范围,明确将新冠肺炎纳入其中,能够让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的司法路径更直接、更清晰,让民众心中更有底数。

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据国家卫健委通报,截至6月28日24时,全国已累计报告确诊病例83512例。而放眼全球,疫情形势依然相当严峻。北京时间6月28日下午,美国约翰斯·霍普金斯大学发布的疫情统计数据显示,全球新冠肺炎确诊病例累计已超过1000万例。这就意味着我们将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常态化防控状态。

术以神隐成妙,法以明断为工。在常态化防控疫情的大背景下,将新冠肺炎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调整范围,将有助于全社会认清法律红线,增强自律意识,也将有助于司法机关精准选择法律武器,精准打击涉疫情相关犯罪,扎紧防疫的法治篱笆,推进防疫的法治化。对此我们予以乐观期待。

(责任编辑:马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