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电捕鱼要落实环境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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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检察日报发布时间:2019-01-30 11:40:43

常青村

在长江禁渔期,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居民王某夫妇在长江支流举水河新洲河段电捕鱼33公斤被抓。新洲区法院在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同时,要求他们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向捕鱼河段回放成鱼132公斤、幼鱼28万余尾(1月28日《长江日报》)。

对电捕鱼的打击,过去只注意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在此案中,法院还判决王某夫妇向捕鱼河段回放成鱼132公斤、幼鱼28万余尾,这是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国家级水产资源种质保护区范围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得到救济、受侵害的状态持续存在,故要求其承担生态赔偿责任。

而要求回放成鱼132公斤、幼鱼28万余尾,是经过权威部门科学测算的结果。根据长江武汉段鱼类资源调查数据估算的捕鱼期鱼卵、仔鱼平均密度,以及当日总过电水体体积可得出幼鱼直接损失量为8.79万尾。电捕带来的间接危害体现在电击抑制鱼的性腺发育,导致无法正常产卵。根据当日渔获物种类、重量,结合相应鱼类繁殖力可估算出幼鱼间接损失量为19.3万尾。因此造成幼鱼损失共计28万尾。

该判决的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64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5条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恢复名誉等八种责任方式。环境修复责任包括由被告根据环境损害情况,以自己直接履行行为来承担修复受损环境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对于电捕鱼等违法行为,要求承担双重责任:既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又要承担修复环境的民事责任。应该说,这种双重责任的设置是非常必要的,既要打击电捕鱼这种损害环境的行为,更要着眼于建设,让被破坏的环境得到修复;如此才能真正保护我们的环境。这样的做法,不仅是审判机关必须坚持的,更是公民应该懂得的,有利于从源头上保护生态环境。

(责任编辑:林楠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