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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侵权责任法令“尊严有价”

发布时间:2010-07-01 11:57:43我要纠错【字号  默认 】【打印【关闭】

□法治观察

邓海建

2010年7月1日,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

这部早在2002年就于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初审的法律,是世界范围内第一次以侵权法命名的成文法律。它在立法上填补了中国人诸多“权利空白”,被舆论誉为因应新形式侵权行为、大规模侵权现象的法制利器。

市场机制的有效性,其实并不在于杜绝侵权或违约,而是遵循效益最大化原则,合理厘清侵权和违约责任大小及归属,并对侵权和违约提供一套完整的补救或赔偿制度。譬如侵权责任法所涉及的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并不是与此前的法律体系毫无关涉,而是新法对相关内容有了更多权责对等的界定,对行为与责任有了更合乎公平正义的规制。

侵权责任法的亮点很多:譬如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了同命同价赔偿原则、体现了权利平等;对解决长期存在的医疗纠纷有可操作性意义;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保护,成为我国立法上一大进步。诸如此类,不一而足。这些变化,体现了一个国家立法行为的价值取向,彰显了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发展程度,辉映着民法乃至民主法制的未来。

“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涉及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它的施行意义并不在于提前预防,而在于事后救济,以罚则赔偿消弭权利人被无辜侵权的种种可能,进而保障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公众对侵权责任法的期待,并不在于一法解千愁,而是希望权利尊严在被侵害之后,能有一个救济性的、公平公正的“体面价格”。

就此而言,新法实施仅仅是一个开端,起码还有几件事情亟待积极跟进:一是事关尊严的精神损害赔偿,尽管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谁来界定?如何界定“严重”程度?赔偿依据指向性何在?这些关键问题还需刚性的解释配套;二是惩罚性赔偿应及时显形,譬如新法第47条规定的“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什么叫“惩罚性赔偿”?新法并无明确规定。正如专家所言,“通读整部法律,对于侵权赔偿,依然是沿袭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思路,对于法律界呼声很高的惩罚性赔偿没有完整纳入”。结果就是在规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八种方式上,看不到法之严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些方式离惩戒侵权行为的应有力道,尚有十万八千里。

以责任捍卫权利、以赔偿威慑侵权,这当是新法的灵魂与生命力。尤其在面对“惩戒不到位、侵权无止境”的现实时,如何让“有侵权即有赔偿”原则不再“廉价”,如何让有价的尊严从新法中获得尊崇地位,这些命题既考验着执法智慧,也考量着新法的底线与伦理。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责任编辑: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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