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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春秋决狱看刑事司法的情理法融合

2023-06-09 15:54:23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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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春秋决狱是西汉时期董仲舒倡导的一种案件的裁决方式,即凡是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司法官可以援引儒家经义作为裁判的依据。

春秋决狱一开始是从难办案件入手,尤其是情理法冲突激烈的案件。据《汉书·艺文志》载,当时有董仲舒根据公羊学来决狱的案例16篇,名曰《公羊董仲舒治狱》,可惜现已亡佚。董仲舒践行的春秋决狱之原理通过一例即可窥见:“甲、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为,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惕之心,扶杖而救之,罪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固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清]王谟《汉魏遗书钞》辑董仲舒《春秋决事》)由“君子固(原)心,赦而不诛”所引出的就是董仲舒主张的“原心定罪”原理,也是春秋决狱的关键所在。即无论行为结果如何,只要其动机正当就可获得赦免宽宥,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

“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春秋繁露·精华》)即春秋决狱须根据事实来探求罪犯的犯罪动机等主观心态。凡心术不正,故意为恶者,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处罚。尤其是对于共同犯罪中的首谋和组织领导者要从重处罚。而行为动机与目的合乎道德人情,即使违反法律,也可以减轻甚至免于处罚。“原心定罪”的实质是强调根据犯罪动机、目的、心态等主观方面来定罪量刑。

董仲舒这种援引儒家经义作为裁判司法案件的方法,对古代官吏审判案件起了指导作用,一般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基层官吏审判时往往按照动机以及儒家伦理道德来定罪量刑。

此种处罚原则对中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起到了重大作用,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显著体现。春秋决狱是在以儒家思想“删定律令”而不得的情况下,旁出别径以推进帝制法律儒家化进程的关键一步。春秋决狱后来发展成为引经决狱,进一步扩大了引用儒家经典裁判的范围,为引经注律和引经入律的法律儒家化奠定了基础。

(二)

对于春秋决狱的评价在理论上一直褒贬不一。不过,正是由于春秋决狱发展为引经注律和引经入律,才让儒学经学促成了此后魏晋律学的发明和昌盛,造就了中华法律文明的灿烂与辉煌。事实上,无论是古代的司法审判制度,还是现代的法律制度,都是特定历史文化背景之下的产物,都有其积极的一面。

从春秋决狱看起,其主张根据儒家经义中的礼制、道德、原则来审理案件、定罪量刑,而儒家倡导的“亲亲”“尊尊”原则中的很多内容,都可以为我们现在所提的“道德”一词涵括。若以现代法治思维去审视春秋决狱,思考儒家思想是如何逐步渗入中国古代法制、影响后世的法治建设,就会发现这些问题终将会落实到对法律与道德二者关系的思考上。换言之,可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理解为法律儒家化在现代法治中的延伸。

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法理学上探讨的重要议题。法律与道德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一般来说,法律有法律的调整范围,道德有道德的调整范围。而在一些特殊的案例之中,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司法者就要运用法律规范框架之内的原则、精神等相关规定,尽量使最终的裁判结果契合道德要求,实现实质公平。就刑事司法而言,就是我们常说的刑事司法必须兼顾国法、天理与人情。

在2019年10月17日召开的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就新时代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七大主要任务和六项工作要求,其中就明确提出刑事司法要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兼顾国法、天理与人情,指出“司法绝不能背离人之常情、世之常理,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兼顾国法、天理与人情”。笔者认为,国法即成文法,天理就是公平正义,人情就是常理常情。三者融合,就是通常所说的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三)

社会生活本身是存在秩序的,它先于法律,甚至先于习惯,因为它植根于人类共同拥有的情感能力。人们通过彼此站在对方角度去感受、体谅对方的情感,通过情感共鸣,克服自己的偏私和偏激,形成团结合作的交往秩序。在这种交往活动中,人们形成了“常情”“常理”的感受,即什么样的情感是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正常情感。当人们从普遍性角度称呼这种情感时,它被称为“常情”;当人们从正当性角度称呼这种情感时,就被称为“常理”。“常情”“常理”的获得由换位思考、移情感受而来,它所形成的和谐秩序最早产生于人类的初级群体,因为人与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使之具有更多信任和情感沟通。当社会信任的圈子扩大化之后,人们通常会把这种秩序推广到更大的人际关系中去,孔子所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孟子所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正是试图通过对这种自然秩序的强化来建立一种秩序文明。

“常情”“常理”不是通过以往经验形成的知识,而是一种融通了过去社会互动中的情感经验和当下互动中的情感体会而得到的普遍性情感,它无法抽象化,且离不开特定的情景。如果离开了特定的情景,人就不可能生出情感,也不可能具有情理的感受。要获取情理,认知者必须进入具体的情景,站在当事者的角度,体会当事者在某种具体境况中的心理状态和行为逻辑,认知自己的感受与行为人是否相同,其情感是否具备普遍性。符合情理的行为能够导致人们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合作,产生一种自然的和谐秩序。

就刑事诉讼而言,张明楷教授从刑法的角度提出了这样的观点:“虽然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法官不能离开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适用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仅仅根据文字就可以发现刑法的全部真实含义。相反,必须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面对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实定法的未完成性是必然的,它必然要通过法律实施过程来完善,这种完善就是通过法律实施中规则和秩序的结合来实现法的秩序。

司法兼顾国法、天理与人情,其优势在于避免了规则司法的僵化性、机械性弊端,更能够适应社会需要,它能够防止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极端倾向。情理代表着社会生活本来的秩序,契合了大众情感,也蕴含了社会对司法的期待,法律规则代表了国家的意志,以及法律对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引领和刚性规范。为了使司法裁判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应当于法律规则和生活秩序之间,关注司法中规则和情理的关系状态,做到二者的有机结合,实现一种更适应社会需要的法秩序。

从春秋决狱的积极作用出发,审视法治与德治的关系,考察其与现代刑法相关问题的契合点,特别是刑事司法中情理法的融合,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代价值。(余向阳 陈淑)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编辑:赵子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