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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未登记,共同生活不久闹分手——

男方能否起诉女方父母返还彩礼钱

2024-04-19 15:36:50 来源:《河北法治报》 -标准+

张甲(男)、李乙订婚后,张甲的父母通过媒人向李乙的父母支付彩礼6.6万元,随后张甲、李乙开始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张甲、李乙双方发生矛盾,李乙回娘家居住。其间,双方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张甲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李乙及其父母全额返还彩礼。

庭审中,李乙辩称,双方订婚后已经共同生活,现张甲不愿意进行结婚登记,且彩礼钱已经全部用于花销,故不应当予以返还。李乙的父母辩称,张甲、李乙不能登记结婚,作为父母他们没有过错,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列其二人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李乙及其父母给付彩礼6.6万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4个月左右,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男方经济状况、过错责任以及解除婚约的主要原因等因素,酌定女方返还彩礼5万元。李乙的父母参与并实际收取彩礼,婚约解除后,应当与李乙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乙的父母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乙是否应当向张甲返还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李乙的父母在张甲、李乙订婚当天实际接受了男方张甲方给付的彩礼6.6万元。虽然张甲、李乙未能登记结婚,李乙的父母对此不存在错过,但男方将彩礼给付给了女方李乙的父母,可视为该二人与李乙间的民事行为,现张甲、李乙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张甲将李乙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符合习惯,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于法有据,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中,男方向女方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给付彩礼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双方结婚不能实现,男方为结婚而赠与乙方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后便一起共同生活4个月左右,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男方经济条件不太好,导致双方分手两方均存在过错等,法院酌定女方返还彩礼5万元。这一纠纷要妥善解决,不仅要依照法律规定,还要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毕竟双方共同生活了,不能要求女方全额返还,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男方经济条件比较差,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24年4月19日《河北法治报》刘玉君)

编辑:吴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