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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户口“农转非” 村民小组能否收回土地承包权

2024-02-02 16:44:40 来源:《河北法治报》 -标准+

王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一李二两个女儿,李一李二与母亲王某在同一农业家庭户下。1996年1月,李一李二为进城打工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将农村户口迁到了父亲李某的非农户口名下,但户籍地址不变。2005年村里土地延包时,发放的《农村承包土地证》也载明了承包户主为王某,人口为“叁”。之后,二人的父亲于2019年去世,隔年李一将自己的户口转回了母亲名下。2022年5月因王某去世,村民小组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决定将已故村民王某家庭户承包土地2亩收回本村民小组统一管理,收回的土地及所产生的收益归全小组村民共有。李一李二不服村民小组收回土地的决定,将村民小组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人对名下的承包土地继续享有承包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民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农户享有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在第一次分田到户时,王某家庭户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包括李一李二及王某三人。之后,李一李二于1996年1月将户口迁出某村村民小组,但某村村民小组并未举证证明彼时已引导李一李二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其次,200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某村村民小组向王某家庭户颁发的《农村承包土地证》上载明人口数量仍为“叁”,说明在第二次土地延包时,某村村民小组并未将王某一户的土地进行核减,李一李二及王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继续获得了本集体组织认可。而二轮土地承包后,土地承包期限已延长至2032年12月31日,即至今该案涉土地仍在承包期内。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李一李二已将户口迁出某村村民小组处,作为发包方的某村村民小组在承包期内亦不得收回王某家庭户的承包地,这是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负的法定义务,也是对发包方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故李一李二主张对王某名下的承包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李一李二对王某名下的承包土地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送达后某村村民小组在上诉期内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说法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后,同案产生截然不同判决的典型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由此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虽然当时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应当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因此,农村居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已丧失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18年之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据此规定,对农转非或者又由非转回农的原承包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请求,都予以了驳回。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政策逐渐演变为国家保护进城务工的农户在承包期内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的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虽然将户口转为非农,但在其未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时,不得强行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在本案中,对比李二的情况可知,即便李一没有将其户口转回其母亲王某户下,李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仍在承包期内也依旧会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

城镇的发展离不开各类人员的积极参与,进城务工的农户虽然已将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但只要其仍属于家庭承包户内的一员,且在土地承包期内,其应获取的权益就不应被剥夺。合法保障进城务工农户的生活、工作需求,才能将城市与农村的连接落到实处,促进城市农村进一步的联合发展。

(2024年2月2日《河北法治报》韦欣 胡君卉)

编辑:吴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