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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搭载他人出事故 驾驶人需担责

2023-07-13 17:11:29 来源:《云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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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近日,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肇事及民事赔偿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蒋某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持D类驾驶证,案发当日,其驾驶小型汽车(老年代步车)载杨某前往某地。途中,他遇到准备骑摩托车去同一地点的包某、于某。由于当时下雨,包某提出要搭乘蒋某的顺风车。得到蒋某同意后,包某、于某便乘坐蒋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一同前往该地。返回途中,蒋某驾驶的车辆驶离路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蒋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由于被告人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造成杨某、于某死亡,应根据“谁侵权,谁担责”的一般法律原则来确定责任承担。但本案被告人蒋某好心搭载他人,其主观上出于善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好意搭载的规定,在被告人蒋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情决定由被告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释法

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好意搭载他人行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成了大家关注的焦点,也是驾驶人的困惑。如果过于侧重保护无偿搭乘人利益,而对驾驶方苛以重责,会阻遏社会善意,对弘扬互助友爱的中华传统美德起到消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从法条内容不难看出,该规定一方面有助于减少“做好事却担责”现象的发生,鼓励人与人之间的互帮互助,为好意驾驶人适当减轻责任。另一方面,好意施惠行为虽为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所提倡,但由于该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先承担被施惠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法律只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不完全免除其赔偿义务。

(2023年7月13日《云南日报》张恒)

编辑:吴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