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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牌指标租赁的法律风险

实际出资者提出异议,车辆仍可能成为被执行财产

2023-06-15 17:21:35 来源:《法制文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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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生挂名车辆被法院执行局拖走 (受访者供图)

近日,家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刘先生遇上了一件自称“替人背锅”的糟心事。

几年前,没有北京小客车指标的刘先生,在4S店店员推荐下,租用了杨某的北京车牌,购买了一辆价值不菲的奔驰车。不久前,杨某因为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登记在其名下的奔驰车便成了被执行财产。

今年三月份的一天,在自家地库里,刘先生眼睁睁看着自己刚开了两年多的奔驰车,被法院执行人员拖走。刘先生随后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由其实际购买的奔驰车的执行,被裁定驳回。目前,刘先生又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检索可见,像刘先生这样的京牌租赁者,因为车牌挂名而成了执行中“背锅侠”的情况并不少见。

类似刘先生这样的挂名人都很关心:如果提供相关证据之后,证明自己才是实际购车人,执行会被叫停吗?

记者梳理裁判文书发现,目前北京市各区法院及分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一致。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出借人成为被执行人后,登记在其名下的挂名车辆被查封,挂名人即使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购车人,要求对挂牌车辆停止执行的请求未必一定被支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治国情调研室主任吕艳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设定和变更不需要登记生效,但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法院判定时必然会综合考虑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协议有效性、支持挂名人是否会带来不好的社会示范等因素。对此,吕艳滨建议,挂名人决定租用他人车牌、出资购买车辆时,要考虑到一系列的法律风险,谨慎交易。

京牌租赁市场存风险

2011年起,北京开始实施以摇号方式分配小客车指标的政策。自此,北京牌照的小客车指标不仅变得“一牌难求”,并且面临车辆指标不能过户的硬性约束。随之催生了一个由挂名人、出借人、中介等多方主体参与的京牌租赁灰色交易市场。

在这个灰色市场里,出借人仅仅是京牌所有人,而挂名人则是车辆实际购买者、使用者,购车款、停车费、违法罚款等支出均由挂名人实际支付,车辆相关信息均登记在出借人名下。

刘先生便是众多北京车牌的挂名人之一。他表示,从2015年起他开始借用杨某的京牌指标,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支付一万五千元的租赁费用,之后上涨到每年两万元,期间还换了一辆新车,但车牌没换,购车款及使用期间的税费、保险、保养等费用均由其自行支付,车辆一直登记在杨某名下。

尽管出借人与挂名人通常会签订车牌租赁合同,清楚写明上述情况,但风险并不能因为一纸合同就能完全规避。

记者注意到,2013年修订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对于“出借车牌”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而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与挂名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也会被认定无效。记者检索的北京市范围的判决中,车牌租赁协议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其理由便是“扰乱了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闫创律师也代理过涉及京牌租赁的案件。他总结认为,由于存在刚性需求,尽管存在种种风险,这些年挂名购车的大有人在。对于出借人而言,通常会面临指标收回难度大、发生车祸可能被卷入诉讼、个人信息被滥用等风险;而对于挂名人,除了面临租赁合同无效被出借人收回车、牌的风险外,一旦出借人被列为被执行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可能被法院执行查封,这样挂名人可能失去车辆的使用权。

挂名车辆执行处置存分歧

记者检索发现,目前北京法院对挂名车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存在不一样的裁判观点。

比如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105民初96828号案件中,原告闫某提交刷卡存根、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垫付证明等证据,证明购买涉案车辆的全部款项系由其支付;其次,闫某还提供了保险单及车辆维修单,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车辆。

最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王某(出借人)名下,但闫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系涉案车辆的真实所有权人,应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同样地,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15民初15279号案件中,法院依据物权法(审判时该法尚有效)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借名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及实际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涉案车辆已经完成交付,并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因此裁定停止对案涉小轿车的强制执行。

不过,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 0109 民初 880 号案件中,原告岳某支付了购车款项及车辆购置税,并且车辆保险费、停车费等均由其交纳,但其执行异议诉讼请求并未获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其借用卢某购车资格而购买,但岳某“规避北京市关于小客车数量调控的规定,现车辆登记在卢某名下,车牌号与车辆无法割裂单独处理,岳某的行为损害了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因此岳某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确权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一中院在二审中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岳某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购买款项、保险费用等,是相关费用实际负担人,但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亦无法律上的合法理由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故对岳某要求确认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停止案涉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闫创律师总结认为,挂名车辆因为登记在出借人名下而进入执行后,挂名人通常有两步要走。“第一步是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审查后一般会驳回实际购车人的异议申请,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案外人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第二步,借名人只能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这一步北京各个区的裁判标准并不一致,有些异议被支持了车辆执行便会停止,而有些异议未获支持,车辆会被继续执行。”闫创表示。

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需进入实质审理

闫创律师表示,从目前公开的大量审判来看,支持挂名人诉讼请求的法院,一般会关注挂名人是否能够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购车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一般认为,借名人和被借名人虽然违反了北京市车辆限购的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法院会认为上述违规行为不影响法院对被查封车辆所有权的认定,车辆所有权权属的确定应以购车款的交付、车辆的占有、交付和实际使用为准。”

闫创进一步说道:“要获得法院的支持,挂名人除了要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证明其享有车辆所有权外,挂名人还需要提交车辆购买时的实际资金来源,比如刷卡记录和转账记录等;另一方面,挂名人也要结合车辆实际使用情况证明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比如缴纳停车费的合同和票据,以及缴纳保险费、罚款等的票据。”

闫创指出,司法实践中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使借名人举证证明其为实际购车人,仍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持有此种观点的法院认为:“实际购车人明知其不符合北京市关于购买车辆并办理登记手续的相关要求、不具备购车的资格,仍通过此种指标出让方式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的侵害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正面评价,此种行为不应提倡,由此出现纠纷时,应由实际购车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所以不支持其确认对车辆的所有权。”

北京某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告诉记者,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政策明确规定,车牌不能够出租、出借,无论是车牌出借人还是实际使用人,扰乱了北京市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均存在行为过错。在执行实践中,只能依据车牌登记信息确定车辆权属,所以车牌挂名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审查车辆确实登记在出借人名下,便会驳回挂名人的申请。挂名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法院开庭进行实质审理,才能进一步确定车辆所有权归属。

值得一提的是,公安部于2000年回复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曾答复称:“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不过有学者认为,公安部的这个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效力比较低。法院在实际审判中,主要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对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人民法院会按照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属。

闫创律师建议,鉴于目前北京法院在实务裁判中,支持与不支持两种观点同时存在,车牌借名人一定要提高风险意识,做好风险防范。

(2023年6月15日《法制文萃报》记者 彭飞

编辑:吴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