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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还给中间人 债务人是否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双方借贷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债务人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2023-06-02 17:21:26 来源:《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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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女士帮助赵女士向李女士借款,因赵女士未按期向李女士还款,李女士将借款人赵女士和第三人尹女士起诉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赵女士认为,钱已经转给尹女士,自己并未实际使用。但因双方借贷关系并未发生变化,赵女士作为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法院判赵女士与尹女士共同承担14万元债务。

案情 帮助他人借款被告上法庭

2021年5月,赵女士因准备购置房产,请好友尹女士帮忙借款。于是,尹女士联系了李女士,帮赵女士借款。

2021年5月28日,李女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尹女士交付借款6万元;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女士交付了借款4万元。

2021年5月29日,李女士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女士交付了借款10万元。

之后,李女士与赵女士通过微信对借款事项多次进行沟通,李女士多次通过微信向赵女士确认借款总额为20万元,要求赵女士明确还款期限。

聊天中,赵女士没有否认借款关系,但对李女士的要求以“贷款没有办下来”“医务人员不能出入”等理由再三推诿。

此后,赵女士买房未果,将李女士向其出借的14万元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给尹女士。

尹女士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且承认李女士向其交付的6万元借款也由自己使用,并未实际交付给赵女士。

因多次催要始终未收回借款,对方也迟迟未给出还款日期,李女士将赵女士及第三人尹女士告上法庭,认为赵女士拒不遵守约定承诺的行为属于违约,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

判决 借款由被告及第三人偿还

法庭上,被告赵女士认为,自己与原告李女士并非朋友,只是经由第三人尹女士向其借钱。两次转账,自己与李女士均未直接交流。自己前后收到李女士借款共计14万元,但因未买到房子,这些钱全转给了尹女士,自己未实际使用这笔款项,是被动接受欠款,债务人尹女士应信守诺言按期还款,而不应由自己偿还。

尹女士当庭承认钱是自己用的,共计20万元,其中14万元是李女士借给赵女士,赵女士又转给了自己;另外6万元是李女士直接转给自己的。尹女士表示愿意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判决被告赵女士和第三人尹女士共同偿还原告李女士借款本金14万元。由第三人尹女士偿还原告李女士借款本金6万元。

因为李女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李女士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释法 借贷关系未变 债务人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审理该案的法官范玉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赵女士请求尹女士帮忙借款,尹女士联系李女士出借款项。李女士向赵女士交付了借款14万元,双方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赵女士收到借款后又将借款转给尹女士的行为未经李女士允许,李女士对此也并不知情。

之后,赵女士虽然告知李女士已将收到的14万元借款全部转给了尹女士的事实,尹女士也承诺愿意归还借款,但李女士并未放弃要求赵女士归还借款,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发生变化,尹女士承诺还款系债务加入,不免除被告赵女士作为债务人的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此外,李女士向赵女士出借款项系经由尹女士联系的,李女士向尹女士交付借款6万元也是尹女士要求李女士交付的,未经赵女士同意,且尹女士最终也未将该款项实际交付给赵女士使用,因此该6万元借款的借贷双方应为李女士和尹女士,该款项应由尹女士负责归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023年6月2日《云南法制报》姜燕萍)

编辑:吴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