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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孩被带到江边玩耍溺亡 谁担责?

2023-05-17 17:12:27 来源:《法治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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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男子刘某雄、刘某良驾车到昌化江捉鱼,智力残疾男子阿强、11岁男孩小飞追随该车到江边果地捡火龙果,不料小飞在江边玩耍时溺水身亡。这个法律责任该由谁来承担?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刘某雄、刘某良承担70%连带责任赔偿55.48万余元。

案情:男孩被带到江边玩耍溺亡

2021年5月23日,刘某良说去捉鱼,刘某雄同意后开上自家农用车,阿强随即上车一起从村里前往昌化江。小飞看到也紧追车后说要去捡火龙果,一并乘坐该车到达昌化江。刘某雄送小飞和阿强过江,两人在离江边10米-20米处的火龙果地里捡火龙果吃。此时,刘某良在江里电鱼,刘某雄放网捉鱼。之后,阿强叫喊“来人救命啊,小孩落水了”,接着刘某雄、刘某良就赶到江水里找人,找了约半个小时才找到。刘某雄将小飞从水里救上岸进行施救,刘某良随即拨打110报警、120急救以及小飞母亲吉某的电话,但最终也未能挽救小飞的生命。事发后,吉某将刘某雄、刘某良、阿强及其父亲刘某荣告上法庭,要求赔偿80多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雄、刘某良前往昌化江捉鱼时,应当有所预见小飞和阿强一起跟随去昌化江的危险性,但并未对二人进行阻止及安全提醒,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致小飞不慎掉进江里溺水身亡。刘某雄、刘某良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阿强智力残疾,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阿强及其监护人刘某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小飞刚满11周岁,如果父母能够在孩子身边看管,悲剧就不会发生,吉某有监护不力之过,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经认定,吉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总计为79.26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刘某雄、刘某良承担70%连带责任,赔偿55.48万余元给吉某。

法院:两名带人者疏于管理存过失担责70%

刘某雄、刘某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小飞是紧随其后,并不是他们叫去的,而是出于好意将其带往火龙果地,小飞死亡的结果是其独自跑到江边玩耍导致,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雄、刘某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基于正常认知,二人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载到昌化江边,并送过江到对面离江边约10米-20米处捡火龙果,应当预见到受害人在江边的危险性,并且有义务带回来,但二人安全意识淡薄,离开受害人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提醒或阻止,导致受害人在江中溺水身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作为在校学生,通过学校进行的安全、自我防范教育,应具有一定的自我防范能力和危险识别能力,可以实施与其年龄与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应当能够预见到擅自下水的后果,但其未能适当控制自己的行为,导致溺水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酌定刘某雄、刘某良承担70%赔偿责任,受害人自担30%责任,并无不当,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提醒:夏季来临,未成年人溺水事件多发,溺水已成为未成年人意外死亡的头号杀手。每一起未成年人溺水悲剧的发生,都向社会敲响了警钟,预防溺亡安全教育一刻也不能懈怠。家庭、学校、社会应担当起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责任,教育引导孩子们增强户外安全意识,为孩子们健康成长构筑最严密的安全防线;作为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切实负起监护职责,既要陪伴、看管,也要教育未成年人远离危险水域,不要私自下水。

律师:学生溺水伤亡多与家长监护不到位有关

夏日炎炎,为了解暑消遣,一些未成年人会选择到游泳馆游泳,甚至跑到野外池塘、小河等开放水域玩耍、戏水,既没有大人看护,又没有相关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未成年人溺水事件多发。那么,在未成年溺水伤亡事件中,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认定的?

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胡乾华介绍,溺水是造成中小学生暑期非正常死亡的“最大杀手”之一,预防未成年人溺水,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刻不容缓。其中,涉及家长的监护责任,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同行者的相关责任,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等。

学生溺水伤亡涉及多方责任。在本案中,小飞的父母是否尽到监护人职责,法律上对监护人职责是如何规定的呢?

胡乾华说,学生溺水伤亡多与家长监护不到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亦提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胡乾华介绍,本案中,小飞的母亲吉某作为小飞的监护人,对小飞具有监护、看管、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小飞刚满11周岁,如果父母能够在孩子身边看管,悲剧就不会发生,可见吉某并未对小飞尽到监护、看管的义务,应当对小飞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小飞的母亲吉某有监护不力之过,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简言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照看好自己的孩子,加强孩子的防护意识,担当起孩子安全守护者的责任。

那如果存在成年同伴的情况下,同伴的法律责任又如何认定呢?

胡乾华说,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结伴参与活动,成年人对脱离监护人及其受托人监管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照顾和安全保护的职责义务。若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和后续的施救责任,对他人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雄、刘某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二人安全意识淡薄,离开受害人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提醒或阻止,导致受害人在江中溺水身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暑假期间游泳溺水身亡,学校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胡乾华说,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而非类似于家长的监护人职责。学校是否尽到监管责任是决定学校是否对溺亡学生赔偿的关键,学校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的履行,应以所属学校管理的时间及管理的场所为限。中小学生溺水身亡如果发生在假期校外,跟学校就没有关系,学生的家长无权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但是,学生在校期间,学校仍应当积极做好防溺水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防溺水安全意识。

比如,对于未成年人在游泳馆发生溺水伤亡的情形下,游泳馆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呢?

胡乾华说,游泳馆也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关于游泳馆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是否有合法手续,正规的游泳场馆是经过专业部门的审批、验收,具有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没有资质的游泳馆是属于违法经营;若发生溺水等安全事故,在民法上推定为有过错,游泳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除上述安保措施配备达标外,发生溺水事件时,安全员是否在第一时间积极救人,抢救措施是否得当,有无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等,都是考察的因素。再者,游泳者自身有无过错,比如游泳者自身存在不适合游泳的疾病或其他情况,即是游泳者自身对事件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游泳馆承担小部分责任。最后,如果存在第三人引起的溺水事件,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2023年5月17日《法治时报》记者 陈敏 通讯员 罗凤灵 周翼腾)

编辑:吴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