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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靖边县人民法院:“刑事惩罚+民事赔偿”为种业护航

2023-04-25 16:55:39 来源:《西部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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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3日,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坚持“刑事惩罚+民事赔偿”原则,依法妥善化解6起涉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挽回了农户损失,得到当事人一致认可。

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将马铃薯商品薯冒充种薯向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东坑镇张某某等6户种植户销售。王某某因生产、销售假种子,致使农户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法院依法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某某等6户种植户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审理

受理案件后,靖边县人民法院立即成立办案团队,进行专案办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赔偿意愿不强,其认为自己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对民事赔偿责任无力承担。承办法官遂向王某某释法析理。被告王某某深刻认识到自身所犯错误,表示愿意尽可能赔偿6名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减免。6名原告在了解到被告的态度后,考虑到被告实际偿付能力,表示愿意调解。最终,在法官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某某将赔偿款按时全额支付至人民法院账户。随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向6名原告兑付了案款。

点评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该案为刑事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主张民事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存在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民事法律关系,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涉及民刑交叉下民事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问题。法院“刑事惩罚+民事赔偿”的处理充分发挥了刑事审判惩治震慑、民事审判定分止争的作用,既能惩罚犯罪,又能最大限度挽回农户经济损失,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023年4月25日《西部法制报》张震)

编辑:张奕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