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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能否起诉

法院:无直接利害关系不享有起诉权

2023-04-24 17:33:28 来源:《青海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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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分支机构因不具有办理信用卡的功能,遂以上级分行名义办理信用卡业务,办理人长期逾期不还款,遂起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因无法证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

2020年10月,张某在青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500元,并于10月6日激活信用卡。在激活信用卡的同时,张某与该银行分支机构签订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4日。随后,该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之后张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2年11月9日,张某仍欠该银行分支机构借款本金及各项利息11.9万元。银行分支机构多次向张某催收,张某始终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分支机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

银行分支机构认为,根据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7条法律适用第2项约定:“甲方(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乙方(xx银行信用卡主卡和附属卡申请人)在履行该合约的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涉及诉讼时,甲方及中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均可提起诉讼,由甲方住所地、青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青海某银行分支机构属于中央某银行的支行,其上级部门为青海某银行分行。案涉信用卡是以分行名义发出,原告银行分支机构本身并不具有办理信用卡的功能。该分支机构向法院提交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虽然明确该银行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中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众多,合约中约定的分支机构因无特定性前提条件而不具有明确指向性,属于约定不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原告与此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提起诉讼。当该银行分支机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应遵循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则,即应提供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或证明材料。但是此案中,该银行分支机构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明材料证实张某领用案涉信用卡与分支机构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原告,故法院裁定对案件不予受理。

释法

承办法官表示,诉讼主体,又称案件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的一方,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起诉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 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要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

当事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 有明确的被告;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或证明材料证实其与此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立案阶段将会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此案中,张某领用信用卡与青海某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并无直接关系,虽然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发生纠纷可以由该分支机构提起诉讼并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中央某银行下属分支机构众多,不具有明确指向性,属于约定不明。当下属分支机构想在某个具体案件中成为适格原告,其必须遵循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则。

(2023年4月24日《青海日报》记者 雷洁)

编辑:张奕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