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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取走死者骨灰盒 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2023-03-30 17:23:27 来源:《法制文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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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梗概

刘某与沈某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62年离婚,婚内育有子女二人沈某1、刘某1。双方离婚后,沈某1由其父沈某抚养,刘某1由其母刘某抚养。1966年8月26日,刘某与鲁某登记结婚,二人于1968年10月生育原告鲁某1。2015年1月30日,刘某去世,其女鲁某1为其办理了骨灰安放。2015年12月4日,沈某1从殡仪馆将刘某的骨灰盒取走。

2017年8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双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5年12月8日10时37分许,鲁某1报警称,其已故母亲刘某的骨灰盒被其哥哥沈某1由青岛市殡仪馆通过另一个殡葬证取走。

鲁某1认为,其作为刘某的女儿长期与刘某共同生活,特别是在母亲刘某患病后,不仅贴身伺候还专门聘请居家保姆为母亲提供24小时的照看服务。在鲁某1、沈某1、刘某1三人中,鲁某1作为刘某再婚后所育子女更有权管理母亲的骨灰。父亲鲁某与母亲刘某共同生活近五十年,双方生前一再叮嘱鲁某1要求死后将二人合葬。沈某1、刘某1擅自将母亲的骨灰从殡仪馆取走,有违公序良俗,有悖社会公德,严重侵害了鲁某1对死去母亲祭奠和悼念的权利,剥夺了鲁某1对生母骨灰处置的权利。鲁某1诉请法院要求沈某1、刘某1归还母亲刘某的骨灰及骨灰盒,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骨灰承载了其子女对其母的感情寄托,也是其子女进行追悼、哀思的情感载体。原被告三人均为刘某的子女,其按照亲缘关系应均等地享有对其母亲进行追思、悼念的权利。被告沈某1已经于2015年12月4日将刘某骨灰取走,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拒绝透露刘某骨灰的下落。时隔多年,刘某的骨灰已经安葬存在较大的可能性,若再行挪动,必然会损害各血亲之间的情感,反而有悖公序良俗,且刘某的骨灰在何处依据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返还骨灰及骨灰盒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然,被告沈某1擅自取走骨灰并拒绝告知原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其他子女的祭奠、悼念权利,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法院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酌情判令被告沈某1支付原告鲁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鲁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解读

骨灰是死者生前人格价值的延续,凝结着逝者与亲属之间的情感,其作为特殊物质载体,具有特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故意或过失损害死者骨灰,侵害死者亲属对死者进行哀思、悼念的权利,造成死者家属精神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一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典藏之语

在骨灰安置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首先会尊重死者遗愿,其次尊重习惯但不得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最后根据“最亲近原则”确定近亲属的权利顺位,擅自取走死者骨灰,侵犯他人祭奠权利的,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周仕帅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3月30日《法制文萃报》)

编辑:张奕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