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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未尽核实义务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22-12-23 17:20:57 来源:《法制文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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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梗概

2021年4月17日,上海某媒体公司使用其新浪账号发布文章《演员李某某被曝诈骗粉丝数千万 加盟商:要么给钱要么给货》,文中有“李某某的老公刘某被爆以单身身份诱骗良家少女”“李某某夫妻二人通过这种方式获取数千万的资金,但这笔钱并未转给厂家”“演员李某某被曝诈骗粉丝数千万 加盟商:要么给钱要么给货”“这些受骗者多数都是农村妇女”“微博用户常某自称是李某某公司瑞今尚品全国总代理及个人助理,去年11月,她在微博发声明称,李某某夫妇诬陷她恶意拖欠公司款项”“其实大部分的加盟商之所以愿意做这个生意,还不都是因为她这张脸大家认识,大家都挺单纯的,觉得一个演员应该不能骗老百姓这点钱,结果真没想到她就做到这一步了”等内容。李某某认为文章内容对其构成侮辱和诽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某公司认为涉案文章所报道事件系社会关注热点,多家媒体对其进行了报道,属于事实表述,并非主观评论。上海某公司为证明基于涉案事件进行核实工作,涉案文章具有真实性,提交《被指诈骗数百粉丝1000多万血汗钱,“庄嫂”李某某回应》《演员李某某就涉嫌诈骗粉丝发表律师声明:不排除用人不当》等文章、微博用户“揭露李的真面目”的微博截图、微博用户“春风佛面889”微博截图、与加盟商的录音等证据内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涉案文章内容中“从2019年中至2020年初,李某某夫妻二人通过这种方式获取数千万的资金,但这笔钱并未转给厂家”“演员李某某被曝诈骗粉丝数千万”等内容,用肯定性的表述明确叙述李某某存在骗取粉丝钱财的事实内容,上述内容将使李某某社会评价降低。上海某公司虽辩称涉案文章内容来源于其他媒体报道及微博用户发布的爆料文章,但未举证证明事前曾就相关事实向有关当事人和有权机关进行过核实,即上海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文章内容存在客观的事实依据,对于明显可能引发争议、易使他人名誉受损的涉案文章内容,上海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故上海某公司发布的涉案文章内容无事实依据,构成对李某某的诽谤。李某某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删除涉案文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海某公司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给李某某的社会形象造成直接的侵害,势必给李某某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故李某某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上海某公司因此而获得的相应经济利益,且李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合理开支,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核实义务系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的基本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下达的(民)复(1988)11号批复中即明确“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是否尽到核实义务也是法官判断媒体是否具有过错的主要标准。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如果相关内容是从他处获得、转载的,尤其是相关内容有极大可能对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谨慎地考量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及可能对他人名誉造成的损害,对要报道的内容应尽到严谨充分的核实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对此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典藏之语

当下,自媒体发展迅速,大量信息在各种媒介中迅速传播,真假难辨,社会新闻不断“反转”的现象屡见不鲜。媒体人应秉持谨慎、负责、公正的工作作风,不主观臆断、不凭空想象,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多源核实,尤其是向被报道当事人本人核实事件真假;不人为篡改或摆拍图片、视频,不歪曲事实,形成职业自律操守;不任意妄为、打着言论自由和公共利益的旗号侵犯他人人格权,做到客观公正,守住媒体人的底线。

(周仕帅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12月15日《法制文萃报》)

编辑:张奕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