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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不尽职 可以依法变更

2022-12-08 08:30:00 来源:《法制文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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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梗概

孙某成与江某(2006年12月25日报死亡)早年结为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成有一弟弟孙某年,其有一女孙某亚。1980年前后,经家中长辈商议,将孙某亚过继至孙某成名下,双方形成养父母关系。但孙某亚在成年之前一直随自己亲生父母生活,待其恋爱结婚后亦未同孙某成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离婚后,方搬至孙某成居住地生活。孙某亚在此处居住期间,并未曾照顾过孙某成。

孙某成还有一哥哥孙某明,其有一女孙某莉。多年来,孙某成一直请护工照顾自己,生活起居看病就医等均由孙某莉负责。2019年12月6日,孙某成与孙某莉共同前往上海市某区公证处签订了意向监护协议,确定当孙某成不能辨识或不能完全辨识自己行为时,委托孙某莉为其监护人。2019年12月31日,孙某成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孙某成目前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20年1月6日,孙某成居住地房屋拆迁,其便搬离该处,与其外甥陶某强一家同住。在此期间,孙某亚从未看望过孙某成,不曾履行赡养义务,还对其恶语相向,屡次向其索要动迁款,孙某成终日以泪洗面。

鉴于孙某亚从未对孙某成尽到赡养义务,且孙某成曾确认委托孙某莉为其监护人,2020年3月,孙某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孙某亚对孙某成的监护人资格,依法指定孙某莉担任孙某成的监护人。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权对监护人来说,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设立监护制度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2020年4月2日,法院经鉴定判决宣告孙某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孙某亚为孙某成的监护人。后孙某莉于2020年5月11日表示,孙某亚未尽赡养义务,以孙某成曾确认孙某莉做监护人为由要求变更监护人。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孙某亚为孙某成女儿,故孙某亚担任监护人的顺序理应先于孙某莉。但本案中各方均确认:自2020年1月6日房屋拆迁后,孙某成便搬离此处,并与陶某强一家同住,此后再未与孙某亚共同生活。其次,孙某成的钱款和证件等均由孙某莉及其父亲保管。此外,孙某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有一定的理解表达与认知能力,其在二次庭审与一次居住地调查中均一致表示不愿意让孙某亚担任监护人,同意孙某莉担任监护人,且态度始终十分坚决。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考虑被监护人孙某成目前的实际状况,且孙某亚确实在客观上无法再继续履行监护职责。因此,从有利于被监护人孙某成的角度出发,法院对孙某莉要求变更监护人的申请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在实践中,难免会遇到当事人同他人签订了一份意定监护协议,同时其又具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况,这就涉及到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之间效力顺位的问题。从前述的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可见,其并未直接明确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顺位关系,此时还需要引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当意定监护同法定监护发生冲突时,一般基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第一是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第二是监护人同被监护人的生活情感联系密切程度以及监护职责的实际履行情况;第三是具有监护资格人的监护能力、监护意愿等因素,最终确认哪种监护效力具有顺位优先性。

典藏之语

意定监护作为一种相对较新的“协议养老”方式,被监护人在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通过协议、合同、委托等方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其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履行人身照顾、医疗救护、财产保护、权益维护、死亡丧葬等一系列责任。当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效力顺位存在争议时,应基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认最终监护人。

(李丹娜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2022年12月8日《法制文萃报》)

编辑:张奕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