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改的时代价值
2025-11-20 14:23:06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以大数据、云计算、信息通信技术为依托的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加持下的智能经济是未来发展方向,网络空间也早已成为商业竞争的重要场域,大规模数据抓取、超文本链接、流量劫持、篡改或覆盖网页、平台“内卷式”竞争等行为的正当性与否,都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或司法作出判断和认定。早在2020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就指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新模式新业态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认定标准不清等问题,从而提出了通过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回应数字市场竞争新变化的修法需求。因此,为了更好地回应数字市场竞争给反不正当竞争法带来的挑战,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5年6月27日审议通过了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次修改,其中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条款的修改旨在更好地规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导市场竞争走向优胜劣汰而不是逆向淘汰。
一、秉承稳中求进原则,完善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为了更好地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第三次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曾探讨过诸多方案。2024年出台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专章形式对数字市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具体规范。2024年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网络不正当竞争条款保留了修改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网络不正当竞争条款的规制框架和对典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最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次修改通过了第十三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的规定,其中,第一款保留了修改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坚持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线上线下一致性”的原则,同时,无论是后果要件“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还是具体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的列举;第二款也基本保留了修改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构成要件选择,为了回应数字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将“利用技术手段”修改为“利用数据和算法等技术、平台规则等”。上述修法方案确保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稳定性,凸显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改对于网络不正当竞争条款审慎克制的修法态度和稳中求进的修法原则,以开放的心态对待网络市场竞争行为,在确保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尽量避免过度限制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以保障数字市场的创新活力。
二、新增涉数据不正当竞争专款的规定凸显了本次修法的时代价值
数据的非竞争性、无形性、非消耗性、多栖性、可复制性、动态性、效用不确定性等特点对传统产权、流通、分配、治理等制度均提出了挑战,可以预见的是,在比较长的一段历史时期,数据权属仍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数据赋权的不确定性使经营者之间关于数据权益纠纷仍很难通过数据权益确权、侵权来予以救济并明晰规则,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规制法的特点以及其探究商业行为底线规则的功能,契合了数字市场对数据市场化行使的规则需求,从而成为解决数据权属争议的重要规制路径之一。事实上,围绕数据的爬取与反爬取,爬取后数据的合理使用,以及OpenAPI开发合作模式中的授权使用原则等问题我国已发生了大量纠纷,法院也通过个案基本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裁判思路,即在涉案数据系原告付出成本和劳动所获取的情形下,结合对被告行为正当性的认定,综合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的考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改虽然没有选择通过专门法条对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定,而只是在第十三条新增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定,但该款关于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已经具有独立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其中对数据获取行为和数据使用行为分别予以规定的立法选择,以及对“合法持有的数据”的立法表述,都极具智慧地避免了对数据进行赋权以及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数据赋权的依赖,是已经积累的司法裁判经验的总结,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规制法”的特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将会以上述法律规定为依据,从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维度出发,重点关注是否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进而作出判断,从而给执法者和司法裁判者认定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更好的认定准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泛商业道德化”的担忧,将在处理数据争议中发挥重要作用,进而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改的时代价值。
三、对涉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探索
数字市场的竞争是关于数据的竞争,也是平台之间的竞争。当数字经济下技术更迭与商业创新从多个维度冲击现有的法律制度,以数字技术为支撑的新型商业行为和盈利模式正在改变经营主体争夺交易机会的方式。随着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的创新发展,平台经营者竞争手段不断推陈出新,尤其是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的新型竞争行为不断涌现,为保护竞争机制不被扭曲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改直面数字市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难点和重点,除了对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专款规定外,对涉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探索也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
在数字市场上,平台已经呈现出高度聚集化特征,甚至被称为“超级平台聚集体”,此类超级平台借助数据收集与分析技术、商业模式创新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网络生态系统,并通过跨界竞争、用户竞争、线上线下融通竞争等手段,不断增强和巩固自身的市场力量。数字平台本身具有企业和市场双重属性,而平台规则既是平台经营者通过预设规则的方式向平台用户明确行为准则,也是平台经营者与用户之间就平台规则达成的合意,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新增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有助于数字平台制定和实施平台规则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的价值要求与行为标准,有助于确保公平健康的数字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为了回应对平台“内卷式”竞争的关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十四条专门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改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变化的关注,并对平台“内卷式”竞争的规制予以有针对性的立法回应。
总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不损害公平竞争秩序为边界,必须通过正当的手段来获得竞争优势,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改中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条款的完善,将有效制止数字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各类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制度环境,在我国数字经济以及未来智能经济的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孟雁北 )
编辑:迟明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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