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数字经济呼唤司法裁判规则完善

靳学军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

数字经济的本质是创新,数字经济下的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争法规制密不可分。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不仅对政策出台、法律制定、监管机制运行提出了新要求,而且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提出了新挑战。

一、数字经济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呈现新特点

近年来,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呈不断增长趋势,主要集中在侵犯信息网络著作权、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领域。以涉数字经济的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案件为例,2019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仅63件,2021年增长到306件,今年上半年已受理170余件。

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运用以及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的深入推进,涉数字经济的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客体新、技术新、模式新的特点。就客体而言,数据作为数字经济中的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个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与数据相关的案件在涉数字经济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比不断增加,企业数据权益的归属、公开数据爬取限制的认定、数据处理行为的正当性边界等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

就技术而言,技术的创新激活了知识产权及竞争资源的市场活力,也为知识产权司法提供诸多案件资源。涉及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纠纷、NFT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算法黑箱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平台企业间利用技术相互屏蔽的反垄断纠纷等,均已产生实际的诉讼。

就模式而言,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数字经济参与者,围绕数据、技术、资本、平台规则展开激烈角逐,账号租赁、社交软件群控群发及自动化操作、优化搜索引擎排名结果、短视频去水印等各类纠纷成为反不正当竞争审判领域的多发案件。

二、数字经济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面临新挑战

涉数字经济案件呈现出的新特点带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问题。首先,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难以满足数字经济环境下以数据为核心的产权保护需求。根据数据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以及数据的处理、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垄断行为,而分别纳入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保护范畴,但对于更多缺乏独创性、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数据,则无法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着保护客体不确定性和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

其次,数字经济下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司法能力提出更高要求。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对于数字经济环境下以数据为核心的产权保护不充分,数据产权制度尚未建立,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性条款成为数据保护的主要路径选择,但对于一般条款中诚信原则、商业道德的认定,需要法官对行业和技术的发展状况有深入了解和准确判断,也十分考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能力和水平,因此,亟待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审判人才。

最后,传统裁判思路在数字经济时代遭遇了重大挑战。比如,面对平台经济多边市场的特性,替代性分析和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在相关市场认定上出现了不适性和失灵现象;算法共谋对垄断协议协同行为的认定提出了挑战;传统智力成果适度垄断的理念与数字经济的共享性和传播性不相适应;技术理性和法律理性识别与衔接不够顺畅;数字经济新背景下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如何平衡等等。

三、数字经济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呼唤制度创新

数字经济呼唤司法裁判规则的变革和相关法律制度的重塑。为此,应加大对数字经济各要素内在规律的研究,使法律制度的适用与最大限度发挥数字经济优势的目标相适应。比如,对于数据保护问题,一方面要切实保护数据相关者的利益,鼓励创新,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也要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为数据保护划定合理的界限。对于技术应用问题,既要鼓励技术的创新利用,也要规制技术面纱之下的侵权及不当市场行为。对于新业态、新产业、新商业模式要设置红绿灯,在鼓励其做强做大,形成示范效应的同时,通过司法裁判指引,在严守安全底线的前提下,为其留足发展空间,不断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裁判规则的总结提炼,统一法律规则适用。司法实践为数字经济相关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丰富的案例资源,也为数字经济治理规则的完善提供了肥沃土壤。在相关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当务之急是提炼现有的司法裁判规则,为数字经济关键生产要素提供不同层次的保护,以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也为市场主体提供可预期的规则。

针对数据保护问题,应探索分步实现数据赋权,完善保护路径。数据赋权能够更加凸显数据的资产和财产属性,促进数据交易、流通,鼓励数据使用方式的创新,促进技术进步。但数据的内在特性和未来网络技术的发展方向仍有待进一步观察研究,因此,数据赋权不可操之过急。可尝试在总结现行裁判规则的前提下,先行探索数据权益保护模式,例如比照商业标志、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将数据视为一种法定权益予以保护。待时机成熟,再考虑赋予数据专有权利。考虑到数据内容的无边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数据所涉及主体利益的多元性、交叉性,为数据专有权利提供的保护类型应为弱保护。应创设不同的数据权利类型,以规制数据的持有、公开、利用活动中典型的不当行为,同时兼顾不同主体类型和不同数据类型,配套相应的权利限制制度。

在加快推进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把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行为规制融入国家发展数字经济的战略背景中,找准审判工作服务国家和首都发展大局的着力点,妥善处理好各类数字经济相关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发挥司法指引和示范作用,为北京加快建设全球数字经济标杆城市及我国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全面、高效、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