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通过数字赋能实现“同案同办”

司法实践中,在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等涉众型犯罪案件中,有的是出于同一个犯罪集团或同一个公司所为,有的是侦查机关在同一专项行动下查获的“同一类型化”犯罪活动,但由于这类涉众型犯罪案件复杂、涉及人员层级多、办理周期长、所涉地域广,往往需要分案处理,在分案处理过程中涉及不同时间、不同地区、不同办案部门、不同承办人,由此产生了“信息壁垒”,导致“同案不同办”:一是涉众型犯罪案件分批移送,前后逮捕起诉标准、定性量刑标准掌握不统一;二是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案件由不同办案机关办理,因信息不共享导致定性不同、量刑不均衡;三是分案处理时,承办人之间信息不共享,导致案件可能遗漏关键信息,部分“分案”证据不充分,部分“同案人”未到案、未处理。概言之,涉众型犯罪案件分案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壁垒”会造成证据壁垒、审查壁垒,而“信息壁垒”问题需要通过数字检察解决。可以说,数字检察既是当前提升法律监督质效的重要手段,也是提升刑事案件办案质效的时代所需。

提升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质效。2021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下称《意见》),为以数字化手段推动涉众型犯罪案件办理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其中,“健全完善办案数据信息共享保障机制”和“加快推进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机制”的规定,不但为涉众型犯罪案件“同案同办”提供了数据支撑,还进一步提供了业务支撑,而涉众型犯罪案件的数字化办理也将成为推进侦查监督与协作办公室规范化、实质化、长效化运行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之一。一方面,两者目标一致。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目标是促进“刑事案件办理质效提升”,而涉众型犯罪案件“同案同办”也正是基于“大控方”理念下,强调从源头上固定证据,实现数据共享、规则统一、监督同步。另一方面,两者方法一致。《意见》强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紧密协作配合,而涉众型犯罪案件“同案同办”的关键是深层次提前介入涉众型犯罪案件,实现社会关系图谱等深度信息的共享,提前掌握“全案全貌”,共同制定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评判规则,更早、更准、更好实施少捕慎诉慎押。

推动深度协作下涉众型犯罪案件的“归集化办理”。为打破涉众型犯罪案件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时间、不同承办人的分案处理而形成的“信息壁垒”,有必要探索大数据协同办案机制,通过数字赋能驱动提质增效,可从以下三个角度,实现“同案同办”:

一是实现全方面办案信息共享。基于涉众型犯罪案件“事实的同一性、整体性”,可在这类案件中实现全面的、实时的、深度的大数据协同,将各案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到案信息、流程信息、处理意见、相关证据材料等进行实时同屏共享,并实时跟踪案件进程,既可以减少该类案件中遗漏罪犯、罪行、以罚代刑等情况的发生,也有利于减少证据不充分、量刑不均衡等情况的出现。

二是更深层次实现涉众型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实践中,单纯被动接受公安机关移送的“分案”进行个案办理,易出现捕诉标准、主从犯标准的不统一,或者因判断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的信息不足导致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不充分。因此,更早更深入地开展提前介入是双向需求:首先,更早更深入地掌握数据。在涉众型犯罪案件中,实现社会关系图谱、摸排线索等深度信息共享的时间可提前至排摸阶段。其次,更早更深入地统一标准。在深度信息共享下,共同会商逮捕标准、起诉标准,引导公安侦查,做到涉众型犯罪案件办理的前端标准统一、源头标准统一。再次,更早更深入地开展执法监督、检察监督。在源头上规范证据收集,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证据质量,进一步提升审前程序质效,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监督撤案、跟进行政处罚,对于人身危险性发生变化的犯罪嫌疑人及时监督变更强制措施。

三是实现分散案件的“归集化办理”。在前述信息共享、提前介入的基础上,将涉众型犯罪案件中的“系列案件”归集在一个专项模块中进行办理和监督,由此实现各分案之间互为管辖依据、互为证据锁链、互为量刑参考的“归集化办理”。在管辖上,对涉案人数较多、案情复杂的关联案件,可上传证明系关联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集中解决指定管辖问题和查看相关文书;在证据上,可在线查看各分案证据,包括由不同承办人调取的补充证据、补充论证,甚至起诉、开庭情况,进一步了解案件全貌、固定证据锁链。在规则上,根据涉众型犯罪案件的类型化特点,审查参与时间、涉案金额、获利金额、发挥的作用等要素设定犯罪情节赋分环节,根据身份、年龄、家庭情况、法定情节等要素设定人身危险性赋分环节,规范评估逮捕、起诉必要性,实现标准的相对统一,并根据个案的发展情况、已办案件的处理结果予以精准量化,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更好地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陈雨禾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