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

网络时代对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应对

在信息网络时代,非法集资犯罪具有更加明显的涉众型特征。犯罪分子借助线上线下双通道迅速扩张犯罪规模、不断翻新犯罪手段,更多的人、财、物被卷入其中,各方诉求更加多元,刑民交织更加紧密,群体矛盾更加尖锐,这些诉求与矛盾往往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集中爆发,给司法机关带来新挑战。其中,如何划分不同层级实施者的罪责、如何处理遗漏被害人或损失数额、如何回应案外人财产权属异议等,都是当前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亟须思考与解决的问题。在法律法规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必要时也要进行相应的机制创新,以更加有效地应对网络涉众型犯罪新趋势。

一、探索不同层级行为人罪责承担的合理区间

1.存在问题。第一,在定罪量刑方面,非法集资犯罪的犯罪主体目前正向集团公司化方向发展,不同层级的自然人如何划定入罪范围、如何实现个体责任的正态分布。第二,在退赔责任方面,采取“连带责任说”对于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能起到积极作用,但有些层级较低的被告人,其个人分到的违法所得不多,如果责令其对参与单位犯罪期间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则他可能一辈子都无法正常生活,过于苛责,不利于其正常回归社会。

2.对策建议。第一,定罪量刑时必须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打击的重点放在关键少数,对于关键少数一定要从严从重,把应打击的重点全部纳入并准确定性,并给予从重处罚,不允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代替集资诈骗罪。对于中下层管理人员以及业务员,要查清被告人非法集资参与数额、参与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个人违法所得;对于层级较低、缺乏金融从业经历或加入非法集资活动较晚、较短的业务负责人及业务员,如果确实对于行为违法性认知不足的,在退出违法所得后,不宜纳入治罪范围。第二,确定退赔责任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既然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因地位和作用的不同,被判处的主刑有所区别,那么他们承担的民事责任也理应有所区别,应按照一定比例分别承担。具体而言,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起意者、组织策划指挥者、非法利益主要支配者,应当对全部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以外的被告人,除依法追缴其获得的工资、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再根据其造成损失数额确定一定比例,或按照个人实际违法所得的相应倍数来认定其所应承担的退赔责任。具体比例和倍数根据犯罪地位和作用确定。

二、探索遗漏被害人及损失数额的分段处理

1.存在的问题。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遗漏被害人或损失数额的情况时有发生。原因一般有三种:一是报案原因,如被害人因各种原因未报案或者报案不及时等。二是事实、证据原因,如因审计资料或报案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导致部分人员暂未被纳入被害人范围,后又查证属实等。三是同名同姓的被害人被误认为是同一人等。

2.对策建议。其一,审判阶段。如果所遗漏的被害人或损失数额不影响总体犯罪数额,则可以通过变更起诉的方式纠正被害人数量及具体损失数额,从而将被遗漏的被害人纳入后续的发赃范围,此时不涉及追加起诉或补充起诉的问题。但如果所遗漏的事实、证据较为复杂,在较长期限内难以追加起诉或补充起诉,为避免案件过分拖延,人民法院可以对已经起诉的事实先行判决,对于遗漏的被害人或损失数额,按照下述执行阶段发现遗漏被害人或损失数额的情形进行处理。其二,执行阶段。如果所遗漏的被害人或损失数额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此时需要由公安机关对遗漏的被害人或损失数额进行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对查证属实的漏罪另行起诉,再由人民法院对起诉的漏罪进行判决,并与原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最终刑罚;如果所遗漏的被害人或损失数额对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重大影响,可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部门通过裁定方式确认具体的被害人数量及损失数额,从而将被遗漏的被害人纳入发赃范围,直接参与资产分配。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要求审计部门补充审计、鉴定,检察机关一般应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组织合议庭审查证据材料并作出裁定。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法院要全程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对裁定结果进行公示,接受其他被害人的监督,必要情况下可以组织听证,并邀请特约监督员到场见证。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裁定应准许法定的利害关系人提出上诉。

三、探索刑事审判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新机制

1.存在的问题。为了最大限度实现追赃挽损,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在财产查控中可能采取只要存在涉案嫌疑的财产即予以查控的做法,这在客观上导致了一些案外人的财产因具有涉案嫌疑而被查控,或者被查控的涉案财产,虽然不是案外人的财产,但案外人在其上设立了抵押权等财产权利,这些案外人为了维护自身的财产利益,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都有可能对涉案财产提出财产权属异议。案外人异议虽然在刑事审判中提出,反映的却是专业复杂的民商事法律问题,刑事法官在短时间内既要审查判断众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又要同时审查判断这些复杂专业性的刑民交叉问题,缺乏可行性。

2.相关建议。当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财产权属异议问题如何处置在审判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将这一问题留待执行阶段处置的做法十分常见。但这种将矛盾拖延至后续程序的处理方式,并不具有实质合理性。这很容易给当事人造成司法机关拖延推诿的不良印象,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有必要探索创新法院对案外人提出财产权属异议的处理机制。我们的设想如下:第一,处置主体上,以对案件作出刑事审判的合议庭成员负责审查为原则。第二,处置时间上,宜设定在“定罪量刑事实基本定型后、刑事裁判文书下达前”。这是因为,刑事审判的最主要任务还是定罪量刑,因此对定罪量刑问题的审理始终要放在首位,在定罪量刑事实基本定型后,法官才能更好地集中精力审查财产权属异议问题,这样既保证了财产权属异议的处理不至于过分拖延,也能相对集中化地予以处理,提高处理效率。在刑事裁判文书下达之前,被告人一般都会怀有争取一切从轻处罚的想法,此时集中审查财产权属异议,有利于促使被告人在涉案财产的问题上作如实供述,有利于查明事实。而且,在财产权属异议的审查中,提审被告人是必要的,因此在被告人还被羁押在看守所时进行审查,无疑便利了提审工作。第三,处置形式上,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在出现刑事法官难以决断的刑民交叉权属问题时,可以新增听证程序,安排民商事等部门的法官参加听证,为刑事法官赃款赃物认定提供智力支持。听证程序的设置可以借鉴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听证的做法,因为案外人提出的财产权属异议,一般不宜在庭审中解决,否则容易冲淡庭审主要查明定罪量刑事实的主题,而听证是处理异议问题的惯常方式,既能保证争议各方充分阐述权利主张,程序又相对简便。因此,采用听证的方式对较为复杂的财产权属争议进行厘清是较为科学合理的。第四,处置效力上,听证后由刑事法官根据听证情况制作刑事裁判文书,确定争议财产的权属,作为将来的执行依据。第五,处置救济上,对于确定财产权属的刑事裁判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熊理思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