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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有害信息举报

专家:媒体应基于公共利益 合法合理处理个人信息

2022-07-11 09:20:00 来源:法治网 作者: -标准+

法制网记者 王婧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当众人将目光投于这部法律对互联网平台的影响时,专家提示,这部法律对于传媒行业也至关重要。

那么,大数据时代,媒体在个人信息处理中面临哪些风险?媒体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应遵守哪些原则、应特别注意哪些问题?围绕这些问题,2021年11月6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办、法制网协办,主题为“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则解读与对媒体的影响”的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学者、媒体从业人员展开了深入分析和讨论。

与会嘉宾一致认为,媒体应基于公共利益,合法合理地在新闻报道中处理个人信息。但同时,针对个人信息保护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如何平衡,媒体对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度”如何掌握等一系列问题,也成为与会嘉宾关注的焦点。

媒体“特殊的”权利和义务

借助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依托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移动化等传播手段,传统媒体向融合媒体快速转型。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形态,已逐步转向多形式、多平台、多渠道融合的新媒体发展模式。

“在这种情况下,传媒行业处理的信息会出现在内容生产端、分发传播端、用户接收端乃至运营平台端等多流程部分。这些阶段都有可能涉及到个人信息方面,尤其是平台端大数据的储存、开发、利用,都将受到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规范。”中国政法大学光明新闻传播学院常务副院长姚泽金强调,移动互联网时代的传媒行业理应更加重视个人信息保护法,才能在媒体转型和创新发展大潮中做大做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也持同样看法,他认为,“媒体从新闻采编到成果发布各个环节的行为,都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那么,媒体在个人信息处理方面,应该如何做守法的模范?媒体在肩负宣传和舆论监督的重要职责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又赋予了媒体哪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法制网总裁、法治日报社高级记者万学忠提出疑问。

张新宝表示,一般处理个人信息都需要取得个人的同意,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六种例外情形,其中有两项不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即可处理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有相关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的;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比如,在公共场所中,抓拍到的好人好事、某个紧急事件、某个违法犯罪行为等,采集这些信息作为新闻素材,是不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的。”张新宝说,该法第二十七条对第十三条第六项内容做了具体说明。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与前面的条文有重复规定的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的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三项也有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张新宝解读分析到,“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这些条款均强调了媒体在处理个人信息中,要基于公共利益,合理使用。这些条文在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保障了媒体能正常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给予媒体更多的自由来进行新闻报道,这也是对媒体行业规则的认可。”

中国传媒大学教授李丹林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没有赋予媒体特殊权利,而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媒体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豁免和减轻。

传播个人信息需把握好“度”

“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基于对互联网络生态方面的新认识,在充分吸收新的研究成果后,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时间不算晚。”张新宝认为值得一提的是,“该法对敏感个人信息给予了特别保护,促使信息合理应用方面,我国立法规制较为领先。”

提到敏感个人信息,中国政法大学特聘教授魏永征认为,这个概念与民法典中提到的私密信息是不一样的。

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有明确定义,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而私密信息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虽然没有专门的定义,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提法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可见,敏感个人信息是以造成权益人的侵害和危害为视角,而私密信息则是以尊重权利人意愿为视角。

“这两种概念并不完全重合,是有交叉的,都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但在不同场合下它有不同的含义。”魏永征以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第一批互联网典型案例中庞某飞行航班信息泄漏的隐私权纠纷案予以说明。

魏永征提醒媒体,在个人信息报道方面需要格外谨慎,应把握好“度”。他说,“上世纪我做媒体工作时,发现大家有个习惯性思维,就是认为把采访到的事实报道得越详细越好,越具体越好,很在乎挖掘出的细节报道。如今,涉及到相关报道,要首先考虑个人信息的保护,特别是敏感信息的保护,应该依法加以匿名化处理。”

浙江大学教授、网络空间治理与数字经济法治(长三角)研究基地主任兼首席专家王春晖特别提到,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保护法增加了“不包括匿名化处理的信息”,即明确了个人信息若经过匿名化处理,就不属于个人信息,也就不适用于该法的相关规定。“新闻媒体在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合理的匿名化处理后,是可以进行正常报道的。”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媒体发布的新闻报道若涉及传播公民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将会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这应引起整个媒体新闻行业的高度重视。

“媒体的新闻报道内容涉及个人信息的传播,不能任性而为,而是应当依法而为。切不可盲目追求发稿速度和数量,而忽略质量。”王春晖强调,“媒体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其应基于公共利益为目的,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但是,媒体的报道应当最大限度地防止利用公共利益免责事由,对自然人隐私信息造成侵害。”

公共利益、合理处理等关键词在此次研讨会中频繁出现。“在平衡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与个人信息的处理之间的问题时,需要知道新闻真实性的目的是什么,应判断是否为公共利益之所在。如果没有特别要求,则没有必要去挖掘某些个人信息或敏感信息。”张新宝分析。

如何平衡各项冲突有待进一步研究

华东政法大学法制新闻研究中心副主任富敏荣律师发出一系列疑问,“公共利益的范围如何界定?媒体报道中的真实性要求与个信法中匿名化处理明显产生冲突,而媒体报道的背后实质上是实现社会公众知情权,由此在实践过程中,个人信息保护和尊重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之间产生冲突和矛盾时,如何解决?如何获得一个公认的平衡?”他认为,这些问题都应当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还需要媒体人包括法律人在实践中去探索和拓展。

来自媒体一线的中国新闻社政文部记者梁晓辉对于上述问题深有感触。他认为,如何平衡好匿名化处理新闻主体和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几乎是每个媒体人都会面临的“选择题”。个人信息保护法如何更细致、更有效对这一问题进行操守规范,也是行业和学界的“必答题”。

中国记协国内部一级调研员阚敬侠关注到,“我国关于政府、司法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都提出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信息公开要坚持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政务新媒体已成为一种新型的新闻媒体,同样需要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和遵循新闻职业伦理。如果政务新媒体发布的新闻不适当地过度披露个人信息,新闻媒体也不宜盲目转载。”

阚敬侠提出自己的思考,“政务新媒体平台有的类似政府公报,有的具有新闻媒体性质,其公开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等各项信息内容时,如何平衡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冲突,需要进一步研究。”

若政务新媒体平台公开的信息通过被各种调查后,被证明有误,媒体转发这些信息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此问题,张新宝认为,“原则上是不需要的。因为媒体有抗辩的事由,可用来对抗这一个过错。因为媒体转载的信息来源具有权威性。但,如果转发的政务新媒体平台公开信息后来被纠正了,媒体有一个更正的义务,就是后续要及时的、毫不保留的加以更正,并特此说明错误事项及更正内容。”

张新宝特别提到,“若媒体把政务新媒体平台公开的信息中刻意遮掩的内容全部揭开,那媒体就突破了这一个权威信息来源的范畴,有可能要承担责任。”

基于已经公开传播且留存于网络上的内容和信息,数据中心和个人信息主体要求删除,李丹林提到,如果此时数据是否应该删除?这要考虑两方面因素,即删除与否哪种更有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保障。

编辑:哈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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