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网首页>>
互联网法治频道>>要闻>>
企业借用网络平台对外垫资垫款或被认定无效
发布时间:2020-06-17 16:50 星期三
来源:法制日报

吴慧琼 须海波

近年来,一些企业利用新型网络平台以金融创新的形式运营自有资金,通过“信用额度”“现金额度”向注册消费者、注册商户垫付、预付资金,引发了不少纠纷。

不久前,本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例:甲公司以开设网络垫款平台的形式对外开展消费贷、分期贷业务,然而,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而该平台截图显示平台有消费贷、分期贷业务。乙某、丙公司分别系该平台注册用户与注册商户,并均签订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平台额度,系用于计量会员间的交易金额,在会员间,额度数额等值于人民币金额,额度的支付等同于人民币的交割。额度分为信用额度和现金额度,信用额度由甲公司根据会员提供的信用资料授予,现金额度由商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获得。甲公司负有无条件按照会员合法持有的现金额度向其支付等额人民币的义务。

甲公司向乙某垫款后,三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对于垫款平台授予注册用户相应额度进行消费的行为性质,诉辩双方意见不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垫款行为实质为民间借贷,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和信贷管理秩序而无效。

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认定,主要从交易主体、交易行为以及交易客体三个核心要素考量。从交易主体来看,此类交易主体的特点就是垫款平台作为一方当事人可能与不特定的注册用户发生垫款行为。平台一般对其注册用户并无严格的审核或限定条件,仅需完成注册即可成为其会员,因此任何人均可成为其注册用户,从而享受其提供的垫款服务。

从交易行为来看,平台的垫款行为即是向消费方的出借行为,只是平台并未将款项直接交付于消费方,而是按照消费方的指示向交易相对方交付款项,但仍旧是由消费方来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从交易客体来看,平台信用额度在离开平台后,其仅能兑换为等值的货币,而不能继续使用。故信用额度之名仅是表象,实质仍是发挥金钱的功效,因此平台仍系出借金钱。

因此,甲公司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中的企业经营性借款行为,而根据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经营性借贷行为应认定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畴,其在未获得相应经营牌照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垫款行为应属无效。

网络平台、垫资垫款、信用额度,其名目虽极具迷惑性,但其本质仍为出借资金行为,对于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畴的,企业在未获得相应经营牌照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垫款行为应属无效。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官助理,本文由本报记者蒲晓磊整理)

责任编辑: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