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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平台取消订单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发布时间:2020-03-31 10:55 星期二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阙梓冰


近日,曾经引发业内关注的“周某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二审落槌,终审法院认定拉扎斯公司取消订单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相应问题应适用违约责任制度解决。

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是饿了么平台的运营者,因取消了消费者周某的外卖配送订单,一度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构成欺诈,被判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明晰了外卖平台取消用户订单的行为性质,有助于划分故意欺诈行为与非恶意违约行为之间的界限,在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给平台带来过重负担,值得充分肯定。

认定积极欺诈

以立约时能力为准


不同于线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模式,在网络订餐服务中,消费者提交订单并付款之后,订单仍有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被平台取消。对于本案中平台取消订单行为的法律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欺诈。但正如合同成立后未履行而终结的原因可能是合同无效、合同被解除或者合同被撤销一般,对平台取消订单的行为也不应一刀切地进行简单定性,而应深入考察订单取消的原因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现行法规定并结合学理解释,欺诈的构成需要满足两个要件:客观上,表意人存在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并因此导致相对人陷于错误并为意思表示;主观上则要求表意人存在故意。正是由于欺诈行为本身严重背离诚信,在规定受欺诈的相对人得以撤销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规定恶意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此倒逼商家诚信经营。但需要注意的是,欺诈制度解决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其只可能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在合同订立后,就算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发生变化,也不构成欺诈。

本案中,消费者周某认为,拉扎斯公司故意陈述“全城送约41分钟”的虚假信息使其陷入认识错误而下单,但订单实际又无法送达,构成欺诈。判断拉扎斯公司未能送达餐食并取消订单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键在于厘清拉扎斯公司陈述的全城送达时间的内容是否为虚假,以及是否出于故意。换言之,拉扎斯公司在作出陈述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无法送达是合同订立时就根本无法送达,还是合同订立后发生其他情况导致订单无法送达,决定了平台的宣传是否为假,以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相关数据显示,饿了么平台作为知名外卖平台,其运营者拉扎斯公司负责配送的绝大多数订单能够及时准确送达消费者,这表明拉扎斯公司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具有完备的履约能力,其宣传的“全城送约41分钟”亦有事实依据。虽然订单无法送达从而被取消的事实真实发生,但这并非是因为拉扎斯公司故意欺骗消费者,而是合同订立后基于天气、路况、订单量等因素影响到配送能力而发生的无奈结果。另外,因为平台订单量决定了平台的流量和收益,除非迫不得已,平台没必要也不愿意主动取消订单,这也可以佐证平台取消订单并非基于恶意。终审法院正是在明晰拉扎斯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具有履约能力和意愿的前提下,推断出拉扎斯公司不存在恶意吸纳订单的故意,故改变了一审判决,认定拉扎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积极欺诈。

综上,除非在合同订立时平台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甚至根本就没有打算履行合同,却仍就履行合同作出承诺并恶意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平台取消订单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积极欺诈。在配送服务合同订立后,即使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也属于违约责任制度解决的问题,而与欺诈无涉。

厘定消极欺诈

看关键信息隐瞒否


在明确如何判断积极欺诈后,下一步需要分析消极欺诈的认定问题。所谓消极欺诈,是指有告知义务的行为人未将重要信息告知对方,导致对方作出不真实的表示,最终遭致不利后果。消极欺诈之所以具有可责性,是因为表意人未将明显对相对人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告知相对人,导致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意愿受到影响。本案中,周某就主张拉扎斯公司隐瞒了订单配送的责任主体信息以及订单可能被取消的信息,相应行为构成消极欺诈。但其实,并不是存在未披露信息的事实就构成欺诈行为,如果相应信息并非交易的关键信息,该信息未披露也就不会使消费者的立约意愿发生改变,自然也就没有欺诈制度的适用空间。至于订单可能被取消的信息,则应属于消费者应当预见的信息,平台未予披露更不构成欺诈。

考察外卖行业的实践可知,消费者在外卖平台下单,主要看中的是商品的种类以及能否在特定时间段送达等要素,根本目的在于及时收到并享用所订的餐食,而不在于由何种主体负责送达餐食,换言之,消费者关心的只是餐食能否准时送达,而非由平台负责配送抑或是商家负责配送的问题。因此,无论配送主体为何,都不会妨碍消费者订约意图的实现。另外,为保证配送服务的质量,根据格式化的网络交易服务协议的约定,餐饮服务订单应“由商户或第三方配送服务提供商完成配送服务”,但由于订单配送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订单数量、天气、路况等因素的影响,即使配送服务提供者会采用区域性配置与调度运力、委托配送等措施加大配送力度,仍然无法彻底消除部分订单无法及时配送的情况发生。当遭遇短时间订单暴涨、天气变化抑或意外事故时,订单极可能无法有效送达。订餐者作为理性消费者,根据生活经验特别是网络订餐的经验,应当预见到并非所有订单均能如约送达,因各种原因取消订单的情形广泛存在且难以避免。对于这类消费者应当预见到的信息,拉扎斯公司虽未在显著位置再次提示,但不代表着拉扎斯公司有意对此隐瞒。

因此,虽然拉扎斯公司未披露实际配送主体信息以及合同履行存在不确定性的信息,但由于前者并非交易的关键信息,后者则属于消费者应当预见的信息,故上述信息未披露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立约意愿发生改变,相应行为也就不构成欺诈。二审法院便是在精准区分信息是否为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信息的基础上,认定拉扎斯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考察裁判理念

尊重新兴业态规律


如前所述,由于外卖订单配送受到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订单本身就存在无法有效送达的可能性。但不同于其他网络交易,外卖订单具有高度的时效性特征,对于超过一定时限的订单,平台通常会出于负责任的态度解除合同(取消订单),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通常表现为退款加补偿),本案同样如此。以上“取消订单+违约赔偿”的模式,是外卖平台基于行业的特殊性所作出的自治安排。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平台构成欺诈,之所以一度引发争议,主要是因为如此判决,可能会引发大量消费者进行诉讼,且不论判决结果是否会大幅加重平台的负担,不利于平台经济的有序发展,单是大量的诉讼案件,就足以消耗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而且,司法若主动介入并尝试打破行业惯例,亦非司法本身所应扮演的角色。

平台作为典型的双边市场,原则上应当交由平台参与者进行自我调节。虽然一些知名平台极易造就用户的依赖性,但没有平台是不可替代的,平台用户如果对平台的对接相关方提供的服务不满,大可另择他爱。此种平台间的有机竞争,是平台活力保持的关键。长期而言,更是对消费者有利无害。正是基于平台的市场化运作机制,司法机关更应秉承对新兴业态的充分尊重,在有关平台取消订单纠纷案件中,法院不仅需要考虑既有教义,也需要结合行业特征与惯例以及电子商务环境下平台信息提供与陈述的特殊规律,准确甄别和把握欺诈与违约制度不同的认定标准与规则宗旨,特别是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欺诈规则,尤需慎用,以便在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防止对平台苛以过重的责任,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