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粤0304执30836号 申请执行人徐享娥与被执行人龙纯忠人格权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4民初45220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民终27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前述生效判决判令:被告龙纯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徐享娥名誉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享娥赔礼道歉(在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微信工作群连续七天发布道歉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因被执行人龙纯忠未按本判决履行上述义务,本院现将判决主要内容进行公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被告龙纯忠在“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交流群”中发布的言论涉及原告徐享娥的多个方面,包括指控原告盗窃、阻止合伙人加入、存在投诉导致律所暂缓年检,以及涉嫌假离婚转移财产等。这些言论构成了对徐享娥品德、声望、信用的公开评价。然而,根据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判决,原告并未被证实存在盗窃行为,本案无证据显示格明律所暂缓年检系因原告被投诉所致,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权利)告知书》仅是拟定给予原告5个月的停业处罚,并给予原告申诉的权利,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最终被给予5个月的停业处罚。此外,被告提及的其他事项,如原告的个人生活,同样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有40多名群成员的微信群中发表的这些言论涉及原告的品德、声望和信用等关键方面,且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势必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直接影响,且这些言论超出了舆论监督的合理范围,构成了对原告名誉的贬损。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本院予以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被告是在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交流群发表针对原告的言论,但被告已退出该微信群,但考虑该微信群的成员均为格明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为更有利于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在其所在的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的微信工作群发布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龙纯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徐享娥名誉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享娥赔礼道歉(在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微信工作群连续七天发布道歉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驳回原告徐享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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