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公告

(2025)粤0304执25393号申请执行人彭泳竣与被执行人李依溪(曾用名:李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4民初44506号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民终137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现将判决主要内容进行公告: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如下: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被告于2023年12月6日、12月9日,使用案涉微博账号,发布关于原告的文章,使用“人品三观极差”“贪财好色”“淫乱败坏”“渣男”等词汇评价原告,贬损原告之人格,已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益的侵害,原告请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案涉微博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认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公证费1550元、律师费30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泳竣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550元、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如下:本案中,李依溪在其微博账号发布多篇针对彭泳竣及其配偶的博文,使用了明显具有贬损性、侮辱性的词汇,对彭泳竣的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此外,李依溪发布的部分内容涉及他人的个人生活和情感经历,该部分内容无论真实与否,均属于个人隐私范畴,未经彭泳竣同意即在互联网上公开,侵犯了彭泳竣的隐私权。李依溪主张其发布的内容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彭泳竣违法乱纪事实的公开举报,且举报的内容是基于事实。但首先,李依溪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其称已多次向彭泳竣所属单位进行举报,但并未能提交彭泳竣已被认定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相关证据;其次,舆论监督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揭露、批评违法和不良现象,根据一审中李依溪关于其发布微博内容的原因的陈述,其是因与彭泳竣离婚后关于房产贷款的处理、子女的抚养照顾等问题产生矛盾,而发布相关博文,按照李依溪的陈述,其并非基于公共利益,而主要是因情感矛盾而发布相关内容以宣泄个人情绪;最后,其发布的内容使用了侮辱性言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也超出了可因舆论监督免责的范围。综上所述,李依溪发布的内容构成对彭泳竣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害,李依溪关于其发布的内容属于对彭泳竣违法乱纪事实的举报、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依溪虽已删除其发布的涉案博文,但根据彭泳竣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李依溪在一审判决后使用微博账号“ArdarBlingBling”及“不破不立坚持到底”从2024年12月开始至2025年2月期间,又发布了多篇涉及彭泳竣及其配偶的带有侮辱性文字的博文。这些博文不仅延续了此前的侵权行为,而且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对彭泳竣的名誉权和隐私权造成了持续性的侵害。关于侵权后果,尽管彭泳竣主张其因李依溪的侵权行为被迫离职并导致婚姻破裂,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这些后果系直接由李依溪的微博内容引起。基于李依溪存在新的侵权事实,本院二审对彭泳竣提出的判令李依溪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李依溪应向彭泳竣书面赔礼道歉的判决部分予以维持。并综合考虑李依溪的侵权方式、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李依溪赔偿彭泳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公证费1550元、律师费6000元。彭泳竣关于应判令李依溪停止侵权及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部分支持。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4民初44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4民初445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4民初44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依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泳竣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4民初445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依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泳竣支付公证费1550元、律师费6000元;五、李依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其在微博平台上发布的所有侵犯彭泳竣名誉权、隐私权的文章;六、驳回彭泳竣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本公告刊登在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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