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限期举证通知书

(2024)辽0105执4319号

张亚丽: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书军与被执行人辽宁蓝海机械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申请执行人李书军提出异议,要求追加你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等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情况,辽宁蓝海机械产业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你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限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举证,证明辽宁蓝海机械产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个人财产,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逾期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本公告刊登在202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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